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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江、河、湖泊和沿海经水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性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第四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保险人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基本险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  (三)因以上两款所致船舶沉没失踪;  (四)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五)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承担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第六条 综合险  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一)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二)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三)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四)遭受盗窃的损失;  (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和暴动;  (二)船舶本身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  (五)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六)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十条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15天为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其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凭证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被保险人应在10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或应当获悉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在当地保险机构,并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减少货物损失。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四)其他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10天内赔付。

  第十九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按( )项解决:  (1)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2)由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凡经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钧,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

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

、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也未向保险人提交承运人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文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抽纱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份,约定:被保险人抽纱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费率按1.01%计共为5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险单,抽纱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WindCorpo-ration)的代理,为原告抽纱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Billof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抽纱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抽纱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

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抽纱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ATSIGHT;PAIDBEFORESENDINGTHESHIPPING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抽纱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抽纱公司提起诉讼。现抽纱公司尚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  根据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提货不着”指“整件提货不着”。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收据、保费清单、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销货确认书、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我国驻圣彼得堡总领事馆给抽纱

公司的传真和函件、圣彼得堡海关给我国总领事馆的函件、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抽纱公司申请赔偿书、抽纱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取买方预付货款100076.51美元,这一事实有抽纱公司和买方的销货确认书、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  因无充分证据且双方又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原告抽纱公司特别解释过“偷窃、提货不着险”,抽纱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受买方贸易欺诈所致,不能认定为事实。抽纱公司提供的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的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损失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原告抽纱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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