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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wWW.htfbw.cOM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鸳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伺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九)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盗窃 、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卜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犷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单(机动车2)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  投保人____                   编号:┌──┬──┬─┬───┬────────────┬───┬─────┐│  │  │ │   │   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     ││  │  │ │   │            │责任险│     ││车辆│牌照│用│吨位或├──┬─┬───┬───┼───┤保险费合计││型号│号码│途│座 位│保险│费│保险费│基本保│固定保│     ││  │  │ │   │金额│率│   │险 费│险 费│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地 址:         │├────────────────────┤电 话:         ││保险费总额:人民币           │联系人:         │├────────────────────┤开户银行:        ││        自 年 月 日  时起 │帐 号:         ││保险期限: 个月            │             ││        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备注:(1)(务请注明保额来源及计算方式│      单位签章:  ││):                  │      经办人:   ││     (2)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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