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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
一、本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预租以及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租金的房屋租赁,不包括按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行政调配方式出租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在《条例》施行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
  二、预租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造,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三、本合同条款中的[出租]或[预租]为提示性符号,表示该条款适用于出租行为或预租行为。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时,只能采用标有[出租]部分的内容;而作为商品房预租合同使用时,则[预租]部分的条款和补充条款中的“预租有关事宜”部分的条款。WWW.HTFbW.COm其他未标有[ ]符号的条款作为通用性条款,不论预租或出租都适用。

  四、本合同用于商品房预租的,在该商品房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征后,预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生效后该合同内的原预租条款履行完毕。

  五、本合同文本系市房地资源局和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制定的示范文本(试行)。其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条款,供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本合同中的示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六、本合同签订前,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具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预租人出具预售许可证。并相互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其中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出租人还应出示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七、本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其中,属房屋租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属于商品房预租的,外销商品房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内销商品房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预租商品房竣工取得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后,再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扣,当发生重复预租、出租、租赁期间房屋转让或设定抵押后被处分等事实时,可以对抗第三人。

  八、凡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而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本合同、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文件办理登记备案。

  九、房屋租赁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证的措施。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数额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十、本合同文本可向市或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购取。双方当事人使用本合同前应仔细阅读,认真了解各条款内容。

  十一、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十二、本合同的租赁关系由经纪机构代理或居间的,则租赁当事人应当要求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本合同的最后页签字、盖章。



  (合同编号:    )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甲方):

  [出租]

  承租方(乙方):

  预出租方(甲方):

  [预租]

  预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____(出租/预租)的____(房屋/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

  1-1 甲方____(出租/预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____(区/县)____路__(弄/新村)__(号/幢)___室(部位)__(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___([出租]实测/[预租]预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房屋类型为____,结构为____。该房屋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

  (一)。

  甲方已向乙方出示:

  1)[出租]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____;[证书编号:______]。

  2)[预租]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_______]。

  1-2 甲方作为该房屋的____(房地产权利人/代管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____(已/未)设定抵押。

  1-3 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的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2-1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____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2-2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3-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__年__月__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出租]房屋租赁期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预租]房屋租赁期自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签订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3-2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__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4-1 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__币)__元。[出租]月租金总计为(___币)___元。(大写:___万___千___百___十___元___角整)。[预租]月租金由甲乙双方在预租商品房交付使用书中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面积计算确定。   该房屋租金__(年/月)内不变。自第__(年/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

  4-2 乙方应于每月__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__%支付违约金。

  4-3 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保证金和其他费用

  5-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庆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___个月的租金,即(___币)____元。

  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5-2 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____等费用由___(甲方/乙方)承担。

  5-3 __(甲方/乙方)承担的上述费用 ,计算或分摊办法、支付方式和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6-1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6-2 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6-3 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___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影响。

  6-4 除本合同附件(三)外,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属及其维修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七、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7-1 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__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___元/平方米(__币)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7-2 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合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八、转租、转让和交换

  8-1 除甲方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同一间居住房屋,不得分割转租。

  8-2 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并按规定向该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

  8-3 在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 8-4 在租赁期内,甲方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九、解除本合同的条件

  9-1 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一)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现被处分的。

  9-2 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____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___日内仍未交付的;

  (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

  (三)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

  (四)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五)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装染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

  (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____月的;

  (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10-1 该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甲方应自交付之日起____日内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甲方同意减少租金变更有关租金条款。

  10-2 因甲方未在本合同中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已抵押或产权转移已受限制,早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

  10-3 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路性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10-4 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______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10-5 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________________(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

  10-6 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可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十一、其他条款

  11-1 租赁期间,甲方需抵押该房屋,应当书面告知乙方,并向乙方承诺该房屋抵押后当事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该房屋前___日书面征询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意见。

  11-2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署后的15日内,应有甲方负责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本合同经登记备案后,凡变更、终止本合同的,由______(甲方/乙方)负责在本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终止登记备案手续。因甲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变更的,所引起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一起责任。 本合同自_________(签字/登记备案)生效。

  11-3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以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本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和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11-4 甲、以双方在签署本和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索赔。

  11-5 甲、以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下列两种方式由甲、以双方共同任选一种):

  (一)、提交 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1-6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_________ 份。其中:甲、以双方各执一份,(上海市/ _________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一份,以及__________ 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补充条款

  一、预租有关事宜

  1-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收取_____(币)元(折合人民币____ 元)预收款。预收款的使用有甲、乙双方当事人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1-2 甲方预租的商品房必须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后方可交付;

  1-3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____日内通知乙方签订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签订之日即为该房屋租赁的起始日。

  1-4 该租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在房屋竣工后,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1-5 甲、乙双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追究另一方为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1、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

  2、甲方交付前的房屋不符合本合同附件约定的;

  3、在房屋交付前甲方或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 在预租期内,乙方不得转租盖房屋、转让该房屋的承租权或交换盖房屋的承租权。

按揭购房屋委托代理合同

购买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bb机/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经过对_________(地区)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m2,其中附属面积________m2)的详细考察,确定购买该房屋,并全权委托乙方代理购房事宜。

二、乙方代理甲方购买该房屋的单价为_________元/ m2,实付房款(小写)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含佣金,不含交易税费及按揭费用)。

三、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即付认购金_______元,并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来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和交清首期房款_______元。否则按甲方弃权处理,并不得要回认购金。

四、甲方要求乙方担保并代理向银行申请________(新房/二手楼宇)按揭服务,要求贷款金额为________元,还款期限为_____年(以银行实际批核为准)。

五、甲方须如实填写按揭申请材料交由乙方递交按揭银行,若银行同意按甲方申请的按揭事项,甲方必须及时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缴纳过户时政府规定应由买方交纳的税费以及按揭贷款之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公证费。

六、若甲方不供房款超过_________个月,乙方有权协助按揭银行处分该房屋。

七、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须将认购金扣除评估费和总房款的0.5%的手续费后二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
1.按揭银行不同意为该房屋的交易提供按揭服务;
2.按揭银行同意提供贷款的额度或年限,低于甲方要求的贷款额度或年限而导致该房屋实际不能成交。

八、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名或盖章即时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   经 办 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穆可珍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阜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维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前进街居委会解放北路24号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可珍,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建设居委会管仲东路92号。

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伟,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颍上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穆维军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被上诉人穆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炯、卜伟,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穆可珍向一审法院诉称:1987年11月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位于颍上县龙门商场东段北侧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1999年8月11日依法取得了颍上国用(籍)字第99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在该土地建造座西向东楼房一栋,底上两层共十四间。请求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和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颍上县城龙门商场东段北侧,穆可珍于1987年11月通过与黄先周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该地段的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1999年8月11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为穆可珍颁发了颍上国用(籍)字第99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由其母马学英(已故)在该土地建造座西向东楼房一栋,底上两层共十四间。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马学英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又于2007年8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转移给本案穆维军,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马学英的申请为其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对该房屋所占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对申请人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是否合法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仅凭马学英本人的申请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确认其颁证行为违法。该房屋又于2007年8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转移给穆维军,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该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也未履行权属核实、公告等法定程序;没有对马学英和穆维军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转移登记的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在办理转移登记程序中的时间上存着一定的瑕疵,登记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该颁证行为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失当,依法应予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穆可珍诉请撤销两证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2目、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二、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6日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穆维军上诉称:马学英的房屋已建成多年,穆可珍一直未提出异议,土地使用权已经事实上转移给马学英使用,穆可珍已经放弃了土地使用权。因此穆可珍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合法。马学英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了规划许可证、社区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符合《城市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登记要件。穆维军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其取得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合法,依法应予保护。

穆可珍辩称:穆可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属于穆可珍所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亦是穆可珍,这一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及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违法。

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述称:马学英建房时持有颍上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马学英建房及后来的房地产转让穆可珍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第二组,马学英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资料,1、申请审批表;2、房产证存根;3、身份证复印件;4、规划许可证;5、受理单;6、平面图;7、具结书;8、墙界表;9、证明书。第三组,1、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2、买卖协议;3、证明;4、马学英身份证;5、房地产交易契约书。第四组,给穆维军转移登记材料,1、审批表;2、存根;3、告知单;4、身份证;5、受理单;6、外业记录;7、草图;8、平面图;9、完税证;10、契约书;11、申请表;12、具结书;13、墙界表;14、证明书;15、估价报告。

穆可珍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穆可珍的身份证;第二组,土地转让协议;第三组,土地登记申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组,穆道生、穆维军的询问笔录以及穆维军自书;第五组,颍上县人民法院(1999)颍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组,颍上县人民政府颍政秘字(2011)第5号文件。

穆维军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第一组,穆维军身份证。第二组,1、穆道生诉讼状两份;2、颍上县法院颍行初字(2010)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3、2010年9月16日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4、2011年6月17日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第三组,崔学英和高辉的证言。第四组,土地审批表。第五组,证人张祝喜到庭证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除一审判决中对争议房屋建造者的认定,与已生效的颍上县人民法院(1999)颍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穆可珍于1999年8月取得了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马学英申请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提供《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此外,马学英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建设规模为一层,与马学英持有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总层数为两层的记载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准建项目与争议房屋系同一建筑物。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初始登记行为已经发生转移登记,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原审判决确认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穆可珍,而房屋初始登记人为马学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穆维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

代理审判员     陶善义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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