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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师范大学饮食管理服务协议书


 委托方:江西师范大学后勤保障处i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江西师范大学后勤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进一步加强饮食服务工作,为全校师生提供质量上乘、环境优良、服务周到的饮食服务,根据我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一、服务范围

    1、师生的膳食服务;

    2、师生的开水供应服务;

    3、师生的热水浴服务。

    二、甲方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乙方的膳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WwW.hTFbW.cOM

    2、将饮食服务中心现有的房屋及其各种附属设施、锅炉及其辅机设备以零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乙方使用。

    3、对师生员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乙方反馈.并对反映较多的问题共同协商解决。

    4、负责对外有关环保、节能等职能部门工作的接洽与协调。帮助乙方协调与省市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5、经常督促校内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净化校园内餐饮市场,除了委托给乙方管理的餐饮项目外,严禁以任何方式出现的餐饮售卖点(外招、留学生楼除外)。

    6、根据在校统招生实际人数及物价(指燃煤、柴油、用电量)等实际情况,及时核实并调整对乙方的燃煤补贴款额和用电指标。

    7、根据学校实际和饮食服务工作运行状况。负责对饮食服务中心现有房屋中型以上的维修、锅炉及其辅机设备(单件在5000元以上)的添置、立项和报批。

    三、乙方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配套制度和管理细则。

    2、无偿使用(由学校投资建设的)饮食服务中心现有的房屋及各种附属设施。房屋内的各种设备,根据江西日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10日)的《关于江西师大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正文)》的总价值为536,007元,也无偿使用。设备明细帐目详见《江西师范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资产价值评估说明和资产评估明细表》,未列入评估明细表的设备作报废处理。已列入评估明细表设备,到了报废年限的,按正常程序报废。

    3、今后由学校投资建设的学生餐厅和辅助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学校,乙方无偿使用。到了报废年限的,按正常程序报废。由后勤集团自行投资建设的餐厅及购买的各种设备,使用权归乙方。

    4、积极采取可行措施,加强管理,搞好成本核算,努力降低伙食成本。在饭菜的供应上,做到早点的品种每餐不少于15个,中晚餐莱肴的品种不少于50个。在制作上体现“粗菜细做,细菜精做”,高、中、低相互搭配。在价位上,米饭的价格比照南昌高校的相关标准执行;莱肴的价格应做到确保每餐都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o.5元/份、o.8元/份的低价位的菜肴出售。

5、采取可行措施,建立责任体系,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等安全工作。    

6、自觉接受上级职能部门对食品卫生、排污防污等的检测与监督。    

    7、建立多渠道、多层面的民主监督制度,充分发挥饮食服务质量检查组的作用,定期召开学生“生活委员会议”,征求对饮食工作的意见,增加膳食管理的透明度。

    8、加强锅炉房的管理,发现故障及时排除,确保锅炉处于良好状态;做到浴室、开水房按时开放。

    9、按规定组织炊管人员到卫生部门体检,持证上岗。

    10、对食堂米、面粉、猪肉、食油等大宗物品,应在合法经销商处实行定点采购。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按规定索证,不得采购《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确保质量。

    四、今后,学生食堂的设备到了报损年限(或该报损)的按正常程序报损。新购置的设备,由甲方购置的归甲方所有;由乙方购置的归乙方所有。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至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2008版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组织机构代码:□□□□□□□□□□□□□□□□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与乙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续订)如下条款,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月___日止,为期_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_________个月。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如甲方生产经营(工作)正常,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二)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
    (三)本合同期限为完成_________任务为期限,自__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该任务结束时终止。
    二 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在_________岗位工作。工作地点:_________。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工作)任务。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岗位(职责)责任书》,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
    三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除《劳动法》规定不受限制的情形外,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按规定标准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且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
    (三)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生育假.探亲假.婚丧假.工休假等节假日安排乙方休假。
    四 劳动报酬
    (一)甲方按本单位_________薪酬方案的工资标准,按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岗位工资□ 绩效工资□ 工资的标准,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本人。每月(件)现定为_________元,以后按国家规定.甲方经济效益情况和薪酬方案晋升乙方工资,提高工资水平。
    (二)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_________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且不低于甲方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乙方享有与甲方其他职工同样晋升.调资的权利。
    (四)乙方的奖金.津贴.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
    (五)_________
    (六)_________
    五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每月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乙方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甲方在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在合同期内,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确定医疗期,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乙方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待遇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合同期内,乙方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遗属补贴,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四)_________
    (五)_________
    六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必须按乙方所任工作需要,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工作场地.生产工具.材料.安全保护设施.防护用品.卫生条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对从事_________职业危害作业的乙方,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七 劳动纪律
    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规章.政策,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八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兴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敏,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赤木村。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京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3111221.

  原告张敏诉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请求确认计划生育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员于2005年4月6日对原告采取强制人工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原告不服,具状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兴国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一份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江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原告张敏诉称:原告常住地已安排原告再生一胎,引产时已怀孕七个月。被告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6日来到兴国县列宁中学原告临时住处,强行将原告推上车去长冈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行将原告按在手术室施行引产手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强行将原告施行引产手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9152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796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兴国县节育手术证明书;4、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该证第三页中,于2005年4月5日批准原告生育二孩)。证明目的:原告凭证怀孕,被告对其强行实施引产手术违法。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1、原告将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为原告进行引产手术的行为不违法;理由是:原告以生育为目的在异地居住,属流动人口,原告已生育一胎,在未办理《再生一胎准生证》的情况下已怀孕,明显属计划外怀孕,原告有义务终止孕娠,长冈乡计生办通过做思想工作后,原告认识到其错误并自愿去终止妊娠的行为并不违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该通知以张敏未经本人亲自申请,隐瞒户口等情况下,弄虚作假,骗取镇计生办办事人员违犯法定程序于2005年4月5日办理了《计划生育服务证》为由。依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收回张敏领取的编号为440612160640000004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该办作出通知后,向张敏送达,并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转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因发证机关已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原告已认可,且暂未复议或诉讼,故认定该证已无效。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依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赤木村廖春明结婚,1997年2月生一女孩。原告于2005年2月20日来到兴国,暂住在兴国县长冈乡列宁中学亲属家中。2005年4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并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在原告陈述未办理再生证后,将原告带至长冈乡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制原告实施引产手术。此时,原告已怀孕7个月。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25日具状本院,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并请求被告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不是一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兴国县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认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因被告未提供对计划外怀孕妇女可以采取强制实施终止妊娠措施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被告。故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强制原告引产,超越职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产手术属原告自愿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属自愿实施引产手术,被告行为不违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强制对原告实施引产手术的行为违法。原告的生育行为应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调整。广东省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原告于2005年4月5日领取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已被发证机关决定收回,且其收回理由与撤销相符。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求措施”的规定,原告未获批准生育二孩而怀孕时,有义务采取补求措施及早终止妊娠。故被告的违法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6日强制原告实行引产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79602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谢兼明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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