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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委托合同

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委托合同
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委托合同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建设项目城市规划技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委托服务的建设项目概况
  1.1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 项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拟建建设项目规模
  用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层数: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层数:_________,其中含商服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层数:_________;住宅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层数:_________,管线名称:_________,长度:_________
  1.4 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委托服务内容
  2.1 建设项目现场踏勘
  2.2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
  2.3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资料
  2.4 比选规划设计方案
  2.5 提供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技术标准咨询服务。WWW.HTfbW.cOm
  2.6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任务完成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文件资料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容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份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交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委托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4.1 甲乙双方支付或收取的服务费用标准按省物价局黑价联[2001]162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4.2 本合同签订后_________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规划技术服务费(大写)_______ _万元(小写_________万元);或本合同签订后_________天内,甲方支付规划技术服务费总额度_________%,即(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_________万元),项目服务内容完成后_________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费用,即(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_________万元)。
  第五条 双方责任
  5.1 甲方责任
  5.1.1 甲方委托规划技术服务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明确要求,并对所提供的文件材料真实性和时限负责。
  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超过规定期限10天以内,乙方完成规划技术服务成果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相应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规划技术服务成果的时间。
  5.1.2 甲方变更委托服务项目或提供文件材料有误,导致乙方返工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因此返工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费用,具体标准双方协商确定。
  5.1.3 合同生效后,甲方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展服务工作的,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支付费用的50%;乙方已开展工作的,甲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服务费用总额支付给乙方。
  5.1.4 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款规定的费用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规划技术服务费。甲方逾期支付一天,应向乙方多支付相应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滞纳金。
  5.1.5 甲方应向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5.2 乙方责任
  5.2.1 乙方应按省物价局黑价联字[2001]162号和黑建规[2001]41号及有关规定开展规划技术服务活动。
  5.2.2 乙方对提交的委托项目规划技术服务成果质量负责。
  5.2.3 合同生效后,乙方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应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服务费用。
  5.2.4 因乙方延误规划技术服务成果提交时间,每延误一天,乙方核减该项目规划技术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核减的最高限额为甲方向乙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 其他事项
  7.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并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2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7.3 双方共同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后,本合同即终止。
  ┌───────┬─────┬─────────────┬────────┐
  │       │单位名称 │             │        │
  │       ├─────┼─────────────┤        │
  │       │法定代表人│         (签字)│        │
  │       ├─────┼─────────────┤        │
  │ 委托方   │经办人  │         (签字)│        │
  │       ├─────┼─────────────┤        │
  │ (甲方)  │单位地址 │             │ (单位公章) │
  │       ├─────┼─────────────┤        │
  │       │电 话  │             │  年 月 日 │
  │       ├─────┼─────────┬───┼────────┤
  │       │开户银行 │         │帐 号│        │
  ├───────┼─────┼─────────┴───┼────────┤
  │       │单位名称 │             │        │
  │       ├─────┼─────────────┤        │
  │       │营业执照 │             │        │
  │       │编号   │             │        │
  │       ├─────┼─────────────┤        │
  │       │资质等级 │             │        │
  │ 受委托方  ├─────┼────────── ───┤        │


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受托人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第三,应受托人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已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并及时通知受托人;第四,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受托人因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而中止工作的通知以及处理建议,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第五,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六,对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22号力宝广场27楼。

  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岑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贵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维护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网络系统及Lotus Demino/Notus 应用系统提供维护服务,维护期限为一年,即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维护总费用为12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付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维护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维护费用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 3,600.62元,实际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被告上海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维护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第8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在被告付款后合同生效,因此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获悉原告技术力量不稳定并有若干技术人员离职,将直接影响维护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也未生效。同时,原告也未实际提供维护服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维护合同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盖章一周内付款,但同时约定合同在被告付款后生效,因被告未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维护合同未生效。现维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2元,由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jishu/201203/2263.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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