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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子明科技研究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子明科技研究所因共同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新型烟用滤嘴材料的意向性协议”。同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正式书面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引进“镀二醋酸纤维素的香烟过滤嘴”专利技术;上诉人加工制作的丙纤真空改性涂层设备须于1995年11月份内总装测试完成并向被上诉人交货;机器制造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70%,待实验完成并取得成功后,30%的机器制造费用由被上诉人如数给付上诉人,实验费用及上诉人来昆人员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先垫付给上诉人80万元,如因上诉人的原因,在11月内不能向被上诉人交货,上诉人应如数退还项目垫付资金80万元。签约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垫付资金80万元。但上诉人收款后,却未依约在同年11月份内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WWw.hTFbW.CoM1996年4月5日,上诉人委托其法律顾问陈伟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苏凯洽商有关协议等事宜。同年4月8日,双方订立备忘录,明确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在1995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新型烟用滤嘴材料的协议”,上诉人如数退还被上诉人为该项目所垫付的资金80万元,具体还款办法,由双方在4月15日商定。但以后,双方并未就还款办法达成过一致意见,以致引起纠纷,涉讼。

  原判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垫付资金后,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货,应承担责任;解除合同、退还垫付资金的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垫付资金80万元等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垫付资金80万元,支付银行利息1608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238元。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约交货不实,被上诉人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后,并未按约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以后,其虽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双方协议及还款备忘录,但也未履行还款诺言,故现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述其已依约交货,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聘用中国员工劳务合同


    编号: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正文中简称甲方)
    注册地址:_________
    工商登记号码: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正文中简称乙方)
    注册地址:_________
    工商登记号码: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聘用中国员工事宜达成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有关乙方聘用中国员工及相关事宜,适用本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条 甲方向乙方派遣中国员工或乙方聘用中国员工的,双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约定另行订立《聘用中国员工合约》,明确乙方聘用中国员工的具体人数,姓名,聘期,聘用费等事宜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乙方与被聘用的中国员工之间系聘用与被聘用的劳务关系,双方可以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订立《聘用约定》,确定乙方与中国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聘用约定》副本需送甲方备案。
    第四条 乙方与中国员工之间因购房贷款(含担保)等民事事宜,应另行订立相关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生争议,与甲方及本合同无关,甲方不承担中国员工之连带责任。
    第五条 乙方与中国员工之间因出国,培训需约定服务期限、费用、赔偿等事宜,应事前订立相关出国培训协议或者培训协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所生争议,甲方不承担中国员工之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相抵触的,或者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变更而不一致的,分别以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章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7.1 甲方可以根据中国法律和本合同有关规定,监督乙方依法用工,并有权对其违法用工,损害被聘中国员工利益的行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和要求;
    7.2 应乙方或中国员工的要求,甲方有权对发生争议的乙方和中国员工进行调解;
    7.3 因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变更,致本合同条款与之不一致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执行该项规定;
    7.4 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进行交涉。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
    第八条 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8.1 甲方应教育被聘中国员工遵守中国法律和乙方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
    8.2 甲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政府规定,按照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为中国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约定的福利待遇费用;
    8.3 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中国员工的出国(境)手续;
    8.4 对乙方委托甲方管理驾驶关系的中国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8.5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中国员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8.6 甲方因业务需要搬迁办公地址,应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章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9.1 乙方有权对甲方推荐的人选进行选择,或在甲方推荐人选之外自行选定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聘人员,须在中国员工第一个工作日前经由甲方办理聘用手续;
    9.2 对聘用的中国员工,视聘用期限规定试用期:
    聘用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聘用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聘用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聘用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9.3 试用期内,如不符合录用条件,乙方可以解聘,但应支付试用期聘用费。试用期满,所聘中国员工自动转为正式聘用员工,其受聘期自试用之日起计算;
    9.4 对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乙方规章制度(此规章制度须事前已向中国员工公开)的中国员工,对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使乙方利益蒙受重大损害的中国员工(重大损害的标准应由乙方在乙方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乙方可予以解除聘用而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但若中国员工对乙方制定的损害标准提出疑义而产生劳动争议的,须事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确认重大损失的标准有效后,乙方才能予以解除聘用而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
    9.5 因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变更致本合同相关条款与之不一致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执行该项规定;
    9.6 对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进行交涉。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_

  本公司依照船舶保险条款及在本保险单上注明的其他条件,承保被保险单位下列船舶保险:

船舶名称

种类

用途

制造年份

总吨位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

保险费

航行范围: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注意:收到保险单,请即核对。

如有错误,希即通知更正。

保险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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