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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侠诉临泉县庞营乡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阜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鸣,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庞营行政村640号。

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侠,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庞营行政村600号。

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庞营集。

法定代表人:符国田,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伟,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少伟,庞营乡司法所所长。wWW.HTFbW.Com

上诉人庞鸣因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季鸿,被上诉人李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郑德志,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侠向一审法院诉称:当时分家时,其丈夫庞明海分得老宅上的主房两间、旁房两间,庞鸣分得主房两间,两家的主房相邻。1989年庞鸣和二哥庞中启调换宅基建房,庞鸣的两间主房宅基给庞中启。1989年李桂侠结婚后住两间主房、两间旁房。另两间主房由其父母居住。1994年庞明海的父母搬出,该宅基上的房屋全部由李桂侠一家居住管理。1997年经二哥庞中启同意,李桂侠的丈夫庞明海因交通事故去世,二哥庞中启同着亲友说他的宅基给蒙蒙(李桂侠之子)。李桂侠一直在此居住到2007年新农村建设为止,庞鸣从未提出异议。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不顾事实,作出庞政(2011)049号处理决定,将李桂侠的宅基地的一半0.3295亩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庞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庞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李桂侠和庞鸣系叔嫂关系,李桂侠的丈夫庞明海排行老四,庞鸣排行老五。1986年庞鸣的父亲庞灯宝在自己的0.42亩老宅基上建了主房四间,旁房两间,1991年庞灯宝分家时,老四庞明海分得主房两间、旁房两间,老五庞鸣分得主房两间,宅基地一家一半。1995年庞鸣在村民组为老二庞中启预留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分家时所得的两间房屋由其父母居住。2007年庞营乡进行新农村建设时,争议的该宗土地在其规划范围内,新农村代建商测量该宗土地时,测量的面积是0.659亩,多出的0.239亩土地是李桂侠夫妇拉土垫沟形成的。李桂侠与庞鸣因土地补偿款及开发房屋的分配引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庞鸣申请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庞营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庞政(2011)049号《关于庞鸣与李桂侠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一家一半,李桂侠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临复(201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庞政(2011)049号处理决定。李桂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桂侠与庞鸣系叔嫂关系,顾于亲情,理应相互谦让,调解解决。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在分家时只有0.42亩,而在代建商测量时是0.659亩,多出的0.239亩土地,是李桂侠夫妇拉土垫沟形成的。2011年8月26日庞中启的证明及证人庞王氏的当庭作证,均证明庞鸣与其二哥换地的事实。而庞营乡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两家各一半,将多出的0.239亩土地也一家一半,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庞营乡人民政府所适用的法律,只是其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对争议土地的确权,没有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庞营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庞政(2011)049号《关于庞鸣与李桂侠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庞鸣上诉称: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桂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该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庞鸣的父亲分给庞鸣及李桂侠两家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庞营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9日庞灯宝的证言;2、2010年10月6日补充调查材料。证明宅基地一家一半。3、2010年10月6日庞王氏询问笔录。证明庞鸣分家时的两间房屋不要了,庞明海补给庞鸣500元,但不能证明宅基地是换的。4、2010年10月12日庞中喜证明。证明最早是两家的,具体两家换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5、2007年10月22日庞中启证明;6、2010年10月19日村委会处理意见。证明宅基地属于两家,各一半。7、2009年6月21日,庞敬安调查笔录。证明原来调解和好了,后来李桂侠又反悔了。8、临行初字(2010)第0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宅基地不应该确权给庞灯宝。9、临复(2011)43号文件。证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10、2008年4月17日购房款的收据。证明老宅有庞鸣的一份。11、2005年4月26日耕地承包书,纳税通知单;12、2009年5月13日对庞鸣放的调查笔录。证明父亲把老宅基地分给两家了,1986年建的房,父母在此居住。13、2010年3月19日老宅基的照片;14、2010年3月19日庞鸣门牌号;15、2010年9月9日对庞鸣和李桂侠的调解笔录;16、李桂侠的行政起诉状。证明换地只是一面之辞,不符合客观事实。17、2011年8月20日乡政府的会议纪要;18、庞政(2011)049号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李桂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桂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庞政(2011)049号文件。证明侵害了李桂侠的合法权益。3、2007年11月25日庞营村委会欠条。证明争议土地应由李桂侠管理使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李桂侠的合法权益。4、2009年6月22日庞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庞中启与庞鸣调换宅基地,该争议地与庞鸣无关。5、2011年8月26日庞中启的证明。证明该地的管理使用权是李桂侠的,该证据是在乡政府的卷宗中取得的。6、13名村民2010年11月26日证明。证明李桂侠对此宅基地已经管理使用多年,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违法。

庞鸣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庞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门牌号。证明庞鸣身份、住址情况。争议地点被拆,地址在640号,正好是庞鸣的住址。2、2010年代建合同;3、庞鸣的购房款收据;4、代建费收据。证明争议房屋部分属于庞鸣,庞鸣应享有该新农村的待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与庞营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已为临行初字第(2010)第003号行政判决所采信)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庞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一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在1991年庞灯宝分家时,只有0.42亩,2007年因新农村建设测量时,土地面积0.659亩,多出的0.239亩土地再无相关证据证明庞鸣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确权为一家一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同时庞营乡人民政府对两家争议的庞中启与庞鸣宅基地是否调换未能调查清楚,即作出(2011)049号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庞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

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洁(代)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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