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官方版)正文站内搜索:
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官方版)

文号:___________ 

  _________(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受理你(你单位)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写明所需特别程序种类:听证或检验、检测、鉴定、评审),上述程序所需时间为_____日。 

  特此告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________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穆可珍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阜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维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前进街居委会解放北路24号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可珍,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建设居委会管仲东路92号。

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伟,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颍上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穆维军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被上诉人穆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炯、卜伟,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穆可珍向一审法院诉称:1987年11月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位于颍上县龙门商场东段北侧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1999年8月11日依法取得了颍上国用(籍)字第99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在该土地建造座西向东楼房一栋,底上两层共十四间。请求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和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颍上县城龙门商场东段北侧,穆可珍于1987年11月通过与黄先周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该地段的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1999年8月11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为穆可珍颁发了颍上国用(籍)字第99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由其母马学英(已故)在该土地建造座西向东楼房一栋,底上两层共十四间。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马学英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又于2007年8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转移给本案穆维军,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马学英的申请为其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对该房屋所占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对申请人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是否合法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仅凭马学英本人的申请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确认其颁证行为违法。该房屋又于2007年8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转移给穆维军,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该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也未履行权属核实、公告等法定程序;没有对马学英和穆维军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转移登记的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在办理转移登记程序中的时间上存着一定的瑕疵,登记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该颁证行为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失当,依法应予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穆可珍诉请撤销两证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2目、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二、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6日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穆维军上诉称:马学英的房屋已建成多年,穆可珍一直未提出异议,土地使用权已经事实上转移给马学英使用,穆可珍已经放弃了土地使用权。因此穆可珍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合法。马学英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了规划许可证、社区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符合《城市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登记要件。穆维军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其取得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合法,依法应予保护。

穆可珍辩称:穆可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属于穆可珍所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亦是穆可珍,这一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及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违法。

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述称:马学英建房时持有颍上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马学英建房及后来的房地产转让穆可珍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第二组,马学英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资料,1、申请审批表;2、房产证存根;3、身份证复印件;4、规划许可证;5、受理单;6、平面图;7、具结书;8、墙界表;9、证明书。第三组,1、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2、买卖协议;3、证明;4、马学英身份证;5、房地产交易契约书。第四组,给穆维军转移登记材料,1、审批表;2、存根;3、告知单;4、身份证;5、受理单;6、外业记录;7、草图;8、平面图;9、完税证;10、契约书;11、申请表;12、具结书;13、墙界表;14、证明书;15、估价报告。

穆可珍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穆可珍的身份证;第二组,土地转让协议;第三组,土地登记申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组,穆道生、穆维军的询问笔录以及穆维军自书;第五组,颍上县人民法院(1999)颍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组,颍上县人民政府颍政秘字(2011)第5号文件。

穆维军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第一组,穆维军身份证。第二组,1、穆道生诉讼状两份;2、颍上县法院颍行初字(2010)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3、2010年9月16日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4、2011年6月17日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第三组,崔学英和高辉的证言。第四组,土地审批表。第五组,证人张祝喜到庭证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除一审判决中对争议房屋建造者的认定,与已生效的颍上县人民法院(1999)颍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穆可珍于1999年8月取得了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马学英申请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提供《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此外,马学英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建设规模为一层,与马学英持有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总层数为两层的记载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准建项目与争议房屋系同一建筑物。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初始登记行为已经发生转移登记,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原审判决确认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穆可珍,而房屋初始登记人为马学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穆维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

代理审判员     陶善义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洁(代)


吴建兴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公安行政拘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吴建兴。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 

原告吴建兴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作出的(2012)第314号《行政拘留决定书》,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且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建兴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建兴负担。

审  判  长    陈玲霞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海燕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6/6848.html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