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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承销团协议

股票发行承销团协议

 

(一)文书制作基本知识

      1.文书的含义及作用

   我国《证券法》第25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组成承销团发行股票有利于分散风险和提高工作效率。承销团中应有一名主承销商,如果承销团中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承销商的,可以设一家副承销商,来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证券公司为分销商。在实践中,一般是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先选择主承销商,再由主承销商选择其他券商筹组承销团。在此存在两个合同,前者是股票发行承销协议,后者是承销团协议。前者前面已讲述过,不再赘述,而后者是主承销商与承销团的其他成员之间签订的。

      2.文书制作要点

   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Www.HTFbw.cOM在此要写明各当事人的分类,即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如有)及各分销商。

   (2)承销股票的方式。即是采取包销方式还是采取代销方式,前者在其发行的股票未被全部认购的情况下包销商应全部自行购人,后者则将股票退回发行人。

   (3)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和发行价格。种类是指A、B、H三种之一种;数量是指本次承销所共需承销的股票总数;金额要写明总金额及币种;发行价格则是本次股票的销售价格,一般为溢价发行。在此金额便等于发行价格乘以数量。

   (4)包销的具体公式。包销过程中剩余金股票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包销的具体方式是指各承销商以何种形式来对承销期届满后的剩余金股票的认购,一般是由各分销商按其承销比例来认购剩余股票,并将有关款项一并汇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代销期届满后,剩余股票的退还方式应有约定,以免出现纠纷。

   (5)各承销商的承销份额。即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如有)和各分销商所应承销本次发行股票的份额、具体股票数量,这些均应一一列明。

   (6)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主要是指为配合本次股票发行而应做的宣传、广告等有关工作,一般是由主承销商负责,如有副主承销商的话,也负责其中一部分。此外,主承销商还负责协调各分销商本次承销的工作。

   (7)承销期及起止日期。应明确载明本次承销的期限,此外,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此期限最长不能超过90天。

   (8)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这里是指各承销商在售出股票后所得款项及在包销的情况下自行购入剩余股票所应支付的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一般情况下是各分销商及副主承销商(如有)在承销期届满后几日内上述款项之和(实践中还一般扣除承销费用)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9)承销缴款的日期及程序。是指各承销商在承销股票时,认购人缴款的有关程序及日期。

   (10)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公式和日期。


股票发行及上市法律意见书

股票发行及上市法律意见书

(一)文书制作基本知识

      1.文书的含义及作用

   在股份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的申报材料中,律师所做的最重要的一项便是法律意见书。它是必须由证券律师制作的,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上市企业从改制重组、股票公开发行(包括配股)和上市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书面结论。对于股份公司上市来说,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是必备材料之一,而且要存中国证监会备案。该法律意见书是必须由经司法部和证监会审批许可,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所制作的;而且对该法意见书,所制作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于律师而言,其承担责任或风险的根据便是法律意见书,所以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时一定要慎重。

      2.文书制作的要点

   详见格式。

(二)格式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

 

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三、律师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意见书不仅表述结论性意见,而且应当说明上述结论性意见的依据。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规定。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内容与格式作出适当修改,但应当说明修改的原因及理由。

   七、本准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

   八、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应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九、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或相关当事人就特定事宜作出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但无论有无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律师应当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签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上报后,不得对该文本进行任何修改。如需要作出补充、说明或更正,应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两名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一、发行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修改,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律师。上述修改对法律意见有影响的,律师应当就该项修改的内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裁判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华信大厦。

诉讼代表人 郑沛坚,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 李建民,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债券发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住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颐和花园7号楼251房。2000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万善颐,男,1941年5月31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债券发行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大街24号503房,暂住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颐和花园1号楼B901房,2000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阮庆生,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裁,债券发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二纬路31号,暂住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颐和花园11号楼601房,200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建民、万善颐、阮庆生犯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一案,于2002年8月14日做出(2002)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判处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罚金二千零六十九万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被告人李建民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万善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阮庆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建民、万善颐、阮庆生为了本公司的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取超额发行、重复发行、变相发行的手段,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债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准许撤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回上诉。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冬 

审判员 李必雄 

审判员 李文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云 峰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6/6869.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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