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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刘晓双与深圳市天一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劳动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  )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 号

 

尊敬的审判长: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天一科技公司没有与刘晓双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问题

深劳人仲案【20】 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晓双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刘晓双从2007年5月份入职天一科技公司至2011年11月30日被天一科技公司违法辞退,虽然刘晓双也曾多次主张公司依法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天一科技公司一直没有与刘晓双签订劳动合同。

1、深劳人仲案【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应为11个月,即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www.hTFbW.cOm”这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错误理解。按照这种理解,用人单位第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以致第N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持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按照这种荒唐的逻辑推理,则是杀一个人是死罪,连续杀多个人,则是无罪。可见此种理解的荒谬,简直是鼓励用人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怎么可能是这样的呢?否则,我国法律扶弱扬善,公平正义的伟大精神又何在呢?

2、本案天一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46个月,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这段依法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这段,依法同样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条例》第七条除规定了“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仍然规定了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普通劳动合同,仅仅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之约定比较特殊,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普通劳动关系一样仍然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不“立即”补订,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然不明确并且无法维护。

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的权益也是一直处于持续被侵权状态,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

所以本案天一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46个月。

3、本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条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二倍的工资,既然法律明确的规定了是“工资”,那么就说明法律把双倍工资定义成为劳动报酬,就像深圳不低于1500元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原工资70%的待岗工资、周末加班需要支付200%的工资报酬的加班工资一样的劳动报酬。

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同样也是法律对这种普遍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象的一种干涉,因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导致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没有依据。无法证明自己当初来公司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劳动岗位,福利报酬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出现一些劳动争议时,许多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者是其单位的员工。导致劳动者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处于弱势的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此进行一些强制性的规定。

既然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双倍工资既然是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所以本案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晓双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还是违法裁判,此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晓双的合法权益。

二、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刘晓双的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刘晓双是被天一科技公司口头辞退的,否则天一科技公司会有要求刘晓双回公司上班,以及他们旷工多少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的意思表示,但是天一科技公司并没有上述意思表示。并且天一科技公司拒发刘晓双提供正常劳动的11月份的工资也可以证明,刘晓双是被辞退的。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一科技公司主张刘晓双是自动离职,因此天一科技公司对该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天一科技公司却不能举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晓双是自动离职的,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刘晓双的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天一科技公司支付刘晓双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8958.9元,25%的经济补偿金2239.7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晓双被天一科技公司非法辞退前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天一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请法庭明察,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号。

第一被诉人: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诉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解除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2、由两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613.8元;

3、由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及其赔偿金11974.45元;

4、由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

5、由被申诉人连带为申诉人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6、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1年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分别于2004年3月和2007年3月又续签了为期3年的合同,合同于2010年3月19日到期。2002年12月,申诉人被第一被诉人派遣到由其控股的子公司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仍于第一被诉人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先后从事精浆、配浆、dcs操作员、行政文员等工作。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诉人违反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常要求申诉人在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不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申诉人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被申诉人从没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对申诉人进行健康检查,也不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申诉人作为育龄妇女,被申诉人也不给其办理生育保险,缴纳保险费;合同期间,被申诉人还多次擅自调低申诉人的工资标准。2007年3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申诉人口头通知申诉人,让申诉人不要再来上班。

为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申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述仲裁请求,请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

此致

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因劳动纠纷特致函

XXXXXX山东分公司:

我与贵公司劳动纠纷一事,拖延数日尚未解决,现奔着友好协商解决的态度,特致函如下:

我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贵公司从事店面销售工作,在此期间公司迟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的消极不作为使我万分不解,感觉到作为一个小小的劳动者法律赋予的一些基本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遂于2012年6月30日经领导批准后离职。离职后公司尚拖欠我工资800元至今。期间我与公司领导积极联系协商未果。

以下法律规定望贵公司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此,望贵公司收到此函后积极与我沟通,友好协商拖欠的800工资事项,如友好达成协商,我将放弃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基本合法权利。届时,贵公司将免去以上款项以及交通费、聘请法律服务人员的费用、避免诉累等等。

 

                                     致函人:XXX

                                   

                                     2012年 月 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8/6916.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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