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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上诉状格式范本

(当事人上诉用)

  上诉人

  上诉人因 一案,

  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

  第 号刑事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 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注:1、本上诉状供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用,用碳素黑墨水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WWW.htfBW.COM

  2、“上诉人”栏,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或职务、住址等。

  3、“上诉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增加中页。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兴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敏,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赤木村。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京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3111221.

  原告张敏诉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请求确认计划生育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员于2005年4月6日对原告采取强制人工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原告不服,具状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兴国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一份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江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原告张敏诉称:原告常住地已安排原告再生一胎,引产时已怀孕七个月。被告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6日来到兴国县列宁中学原告临时住处,强行将原告推上车去长冈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行将原告按在手术室施行引产手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强行将原告施行引产手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9152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796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兴国县节育手术证明书;4、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该证第三页中,于2005年4月5日批准原告生育二孩)。证明目的:原告凭证怀孕,被告对其强行实施引产手术违法。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1、原告将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为原告进行引产手术的行为不违法;理由是:原告以生育为目的在异地居住,属流动人口,原告已生育一胎,在未办理《再生一胎准生证》的情况下已怀孕,明显属计划外怀孕,原告有义务终止孕娠,长冈乡计生办通过做思想工作后,原告认识到其错误并自愿去终止妊娠的行为并不违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该通知以张敏未经本人亲自申请,隐瞒户口等情况下,弄虚作假,骗取镇计生办办事人员违犯法定程序于2005年4月5日办理了《计划生育服务证》为由。依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收回张敏领取的编号为440612160640000004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该办作出通知后,向张敏送达,并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转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因发证机关已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原告已认可,且暂未复议或诉讼,故认定该证已无效。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依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赤木村廖春明结婚,1997年2月生一女孩。原告于2005年2月20日来到兴国,暂住在兴国县长冈乡列宁中学亲属家中。2005年4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并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在原告陈述未办理再生证后,将原告带至长冈乡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制原告实施引产手术。此时,原告已怀孕7个月。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25日具状本院,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并请求被告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不是一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兴国县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认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因被告未提供对计划外怀孕妇女可以采取强制实施终止妊娠措施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被告。故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强制原告引产,超越职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产手术属原告自愿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属自愿实施引产手术,被告行为不违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强制对原告实施引产手术的行为违法。原告的生育行为应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调整。广东省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原告于2005年4月5日领取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已被发证机关决定收回,且其收回理由与撤销相符。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求措施”的规定,原告未获批准生育二孩而怀孕时,有义务采取补求措施及早终止妊娠。故被告的违法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6日强制原告实行引产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79602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谢兼明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邓清征:( 2012 )鄂民三终字第8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 )鄂民三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力1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日用品公司)与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武知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上诉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文、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日用品公司原审诉称:本公司是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8年4月,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和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停止侵犯“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前轮定位装置”两实用新型专利,并赔偿损失。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第42号民事调解书: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保证不再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50万元(人民币,下同)。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仍然继续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 8号《公证书》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通过网络许诺销售并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009年10月23日一25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1年3月,再次对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已通过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办理涉案侵权产品公证。为制止、惩罚屡禁不止的恶意侵权行为,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中山日用品公司明确本案以专利侵权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标准按双方约定执行。

   原审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脚踏板”(专利号:ZL01355071.3 )的外观设计专利原权利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

9月2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山日用品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6日,授权日为2002年7月31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12月16日。根据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涉案专利为:主视图整体形状呈类“U”形形状,“U”形底部相对较长,两侧相对较短,“U”形弯角处有两个类似椭圆形,侧边和脚踏板之间呈现一定的角度,同时“U”形侧边有大小不等的缺口;右视图的形状整体呈汉字的撇捺形状;左视图与右视图一致,捺部端有小的椭圆;后视图、俯视图,整体呈“U”形形态,“U”边上面有呈类“U”形的缺口,后视图“U”形形态在下端的类“U”形弯角处有内三角形的外突;立体图,脚踏板部位是带圆弧边的长方体的踏板形状,在弯角处有一对类椭圆形。2009年10月16日,中山日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中文网站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中文网站,浏览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

   2011年3月16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山日用品公司为诉讼之用,于2011年3月10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购买的童车进行保全证据。同月14日,该处公证员蔡俊萍与公证工作人员程彦皓与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宁到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由耿宁从该公司购买童车两箱,并将其运至汉川巴黎婚纱馆开箱、查看后进行封存。摄像人员刘陈东对整个开箱、封存过程进行拍照。2011年3月14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向中山日用品公司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所列销售产品型号含有D899C。质证及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当事人双方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记载显示型号为C 1998-2,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文字资料,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启封后,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认可比对意见。运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方法,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脚踏板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中山日用品公司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2008年9月25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D900型系列型号童车产品,并销毁制造D900系列型号侵权产品的模具一;2、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17, 500元;3、驳回中山日用品公司其他损失请求。该案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另外,中山日用品公司还曾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2009年6月16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并清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2、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80 } 000元;3、驳回中山日用品公司其他损失请求。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1,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所涉的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55, 000元和支付中山日用品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山日用品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涉案“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系中山隆

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变更为中山日用品公司。该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2月16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12月16日,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因此,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关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侵权行为。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3月14日中山日用品公司代理人耿宁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处购买童车两箱,开箱、查看后封存,并由摄像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当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且质证及庭审中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承认所指控的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因此认定该童车由其销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系童车、童床、钢木家具等产品的制造商,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具备生产童车的能力,其产品宣传册称公司是我国中南地区最大一家专业从事儿童用品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外贸企业。鉴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和对产品及公司的宣传介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经(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童车由其生产,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指控侵权产品的型号,( 2011 )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C 1998-2,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没有该型号,只有包括D899C型号在内的其他三种型号。庭审中,启封勘验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包装箱内没有说明书或合格证等能够说明童车型号的资料,将童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的D899C型号产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型号为D899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

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专利图片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且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对关于D899C型号童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生产、销售的D899C型号童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山日用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中山日用品公司提交(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 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及《产品宣传册》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经审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网站网页截屏及《参展商目录》没有指控侵权童车内容,《参展商品名录》仅有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名称,没有参展商品名录;《产品宣传册》的取得时间和来源不明,无法确定是参展会上取得也无法确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在(2009 )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制作并发放,且《商品宣传册》上仅有被控侵权型号D899c童车的一副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该童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专利文件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判断。因此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山日用品公司当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要求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双方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中的约定为准。经审查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同,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山日用品公司既然明确选择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中山日用品公司关于本案为侵权之诉,赔偿标准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 )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来确定的主张,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主张侵权之诉,导致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也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范围,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当是对纠纷当事人前已发生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将来未发生行为的责任进行预判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发生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条款仍需当事人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定违约的事实及区分违约情节后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在中山日用品公司末主张合同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无须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D899C,并非(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B858C-B型童车,两案件中主张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判定的侵权事实和情节亦有明显不同,故不宜将当事人在其他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调解约定之违约赔偿金简单适用取代本案侵权行为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本案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按专利法的侵权法定赔偿确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关于中山日用品公司主张赔偿50万元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山日用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额,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已近到期,专利保护的婴儿脚踏板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权利人亦认可其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系在达成(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案件调解,已保证不再侵害专利权情况下的再次侵害,其主观侵权的过错明显,确定在原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赔偿处罚力度。综上,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899C型号童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中山日用品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26,  000元整;二、驳回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日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否认(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有效性及其适用性,属越权评判,且违背事实和法律。民事调解书,属于当事双方对将来发生的侵犯上诉人专利权条件成就时如何赔偿的约定。其所附条件是被上诉人再从事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就是侵犯一件外观设计专利赔偿50万元,侵犯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赔偿100万元。原审审查并认定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再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调解书确定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二)原审执意区分侵权民事责任和违约民事责任,缺乏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存有争议这一前提性事实基础。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之诉及其请求权所涉及的是专利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责任当然是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婴儿车收合关节的全部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次,原审关于适用调解书会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造成冲突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查涉案调解书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审查的基点应当是该调解书是否与《专利法》相冲突,而不是审查与《合同法》是否相冲突。再次,原审始终紧抓《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作为其判决立论的基础,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公正审判的原则。违约金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请求权。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原审的全部答辩及庭审没有涉及该

项请求权。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该事项,特别是以可能存在该项请求权为由否定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请求权,符合《专利法》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也是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首先,专利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法》第65条才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确定赔偿的方法。其次,《专利法》第65条前三种赔偿方式均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事实。民事调解书则是经过终审法院确认的协商一致的双方意思表示,能有效解决上述三种赔偿方式可能存在的争议。由于本案是第二次侵权,其侵权情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再次,从司法实践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7年就出台了《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将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列为优先适用的条款。浙江省高院也有相同的指导意见出台。(四)原审否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从事许诺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原审引用证据7宣传册以确认侵权产品实物型号为D899C的情况下,完全能够确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从事许诺销售。原审又否认构成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与上述认定矛盾。根据经验法则,原审完全能够认定证据4、5、7所公开的图片是否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涉案专利为关于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通过对证据4、5、7中公开的婴儿推车图片完全能观察并确认该系列图片与与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从举证责任角度讲,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上所涉婴儿车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与被控产品有所不同,是原审应当通过庭审调查予以查明的基本事实,但没有调查该事项。(2008 )武知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认定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许诺销售的事实,但原审却做出相反的认定。

   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我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4月,曾与中山日用品公司因涉案专利发生过纠纷,法院判决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后,我公司至今就一直没有生产销售该产品。2011年3月14日,中山日用品公司采取不正当的诱购手段,以南斯拉夫客人的身份,到我公司处要求拿三台不同型号的童车作样品。工作人员在其再三请求下,才将2008年4月份以前生产的,且堆放在仓库好几年,既无使用说明书、又无合格证书和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提供给了南斯拉夫客人。(二)原审法院用宣传册上载明的D899C型号的童车与童车实物相比较,以此认定提供的童车就是D899C型号的童车是不恰当的。其一,从(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来看,该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仅是CI998-2型号的童车,并没有D899C型号的童车,而D899C型号童车正好与宣传册完全一样,且与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外观专利相一致,从这一点看,汉川市公证处公证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和提供给南斯拉夫客人的产品,而是中山日用品公司自己生产的CI998-2型号的童车。其二,D899C型号的童车与CI998-2型号的童车是两个不同型号的童车,两者的外观设计完全不一样。汉川市公证处不可能把D899C型号的童车说成是CI998-2型号的童车;其三,宣传册上所指的D899C型号的童车,是2008年以前印制的。虽然能证明曾经生产过该型号的童车,但不能证明与该宣传册上相同的D899C型号的童车就是2008年以后生产的童车,更不能证明汉川市公证处公证的童车以及包装箱内的童车就是提供给南斯拉夫客人作样品的童车。其四,单从销售结算单看,虽然结算单载明的童车型号有D899C,但从汉川市公证处公证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对所提供的D899C型号的童车进行公证,而是对CI998-2型号的童车进行了公证。其五,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宁与汉川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蔡俊华到我处购买童车,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整个购买和包装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现场包装,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再进行封存。而在本案中,中山日用品将产品运至汉川巴黎婚纱馆查看后再进行封存,为什么不把产品运到公证机关去,而要运到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婚纱馆去打开、再封存。(三)原审法院把在同一产品上产生的竞合责任混同计算,分别判决是不妥当的。本案纠纷涉及到ZL02322197.6和ZL01355071.3两个外观设计专利,而这两个外观专利都同在一个童车上。当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不同专利而产生竞合责任的时候,只能就同一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对方的实际损失。当所得的利益在一个专利产品中确定赔偿后,不能就另一个专利再来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四)原审法院再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中山日用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只有一台童车,除此之外,再没有就自己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中山日用品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没有在国内市场上收集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在国外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如果说提供给南斯拉夫客人的童车样品算是一次销售侵权行为,该产品连本带利也只有240元。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不符合上述赔偿原则。加重处罚更无道理。(五)原审判决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中山日用品公司是生产童车的同类企业,熟知一台童车在市场上销售连本带利的价格只有240元,却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意扩大,以此来提高诉讼成本。

   上诉人中山日用品公司、上诉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中山日用品公司为购买涉案D899C型号童车产品支付240元。

   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与中山日用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2、涉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与中山日用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首先,自2009年9月2日涉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按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对方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的具体侵权事实或行为来看,包括三个方面:一是2009年10月23日至25日,在中国进出口产品交易会上展出侵权产品并派发相关产品宣传册;二是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三是2011年3月再次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公证处办理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实物公证。

其次,从中山日用品公司原审提交的侵权证据来看,证据4,证据5分别系(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证据6系《参展商名录》,证据7系《产品宣传册》,该四份证据用于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经查,涉案两份公证书所作网页截屏没有指控侵权童车内容,提交的网页图片本身不够清晰;《参展商名录》仅有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名称;《产品宣传册》来源不明,且印刷时间不详,故原审对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的涉案许诺销售行为不予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由于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涉案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应由中山日用品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中山日用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没有调查该事项,从而免除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为其反驳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其一。其二,证据8系(2010)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及销售结算单,用于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经查,(2011)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载明“购买童车两箱”,其中一个包装箱外侧部显示:型号C 1998-2,生产日期2009年3月;另一个包装箱外侧部则显示为“ITEM NO.D803”,外包装箱上则未标明具体生产日期。同时,“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标明的三款品名分别为D899C、D803、D900,并无公证书产品外包装厢图片中显示的C1998-2型号。本案中考虑到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既然明确载明的有D899C型号的童车,且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否认。据此,至少可以认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公证时提供给中山日用品公司的童车型号中有一款型号系D899C,但该款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而涉案当事人双方之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由此可见,中山日用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在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之后直接实施了涉案指控的生产侵权行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在其代理词中自认“这几件童车样品都是在2008年4月以前生产的样品,一直存放在公司仓库里,中山日用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也是2008年4月以前印制的,与中山日用品公司的第一次专利侵权官司以后既没有生产侵权童车,也没有宣传、销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在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涉案生产侵权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中山日用品公司2011年3月14日的公证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的销售行为。就本案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犯“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而言,虽然2011年3月14日公证购买D899C型号童车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但中山日用品公司为此支付了240元的对价,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销售结算单。同时,基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之前在调解协议中的自愿保证,且其对自身涉案一系列行为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故本院认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中山日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存在生产行为。据此,原审在认定涉案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型号为D899C的情形下,将其与权利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脚踏车”进行比对,并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没有将公证的童车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中山日用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一方面认定“关于侵权产品的型号…将童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的D899C型号产品一致”,一方面又否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一说。因原审判决只是将经公证的童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中的D899C型号进行比对,并未直接认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涉案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中山日用品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从中日日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即要求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前涉案当事人双方虽然曾有专利侵权纠纷,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基础在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必须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就需要依据权利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并由人民法院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涉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而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原先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其次,就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侵犯“前轮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一案,2009年9月2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与中山日用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所涉及的童车产品型号为B858C-B,同时约定“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就该协议内容而言,由于其具体针对的侵权产品型号为B858C-B,而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D899C。在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前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仅表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因此,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忽略本案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部分在整车中的价值份额,以及涉案指控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权产品本身并未进入市场销售,不管是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而且,并无任何直接证据显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中山日用品公司诉称的“仍然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原审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酌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中山日用品公司要求直接依据调解书确认的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涉案“婴儿车收合关节”与“脚踏板”两个外观设计专利集中在同一辆童车上,其在整台车辆中体现的价值不可分割,但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并不是依据在每台童车上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所得,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行为人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故上诉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上诉认为由于涉案两个外观设计专利集中在同一辆童车上、其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形下,只能就同一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实际损失、而不能就另一个专利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认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形下,决定由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中山日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不足,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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