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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Www.htfbw.coM”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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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德武,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镇桐坑村伏岭自然村72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401134110.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组织机构代码证K1677360-1.

  法定代表人:刘航,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崇忠,该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交警支队二大队副中队长。

  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美都阳光名苑10#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682567-8.

  法定代表人:费小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356734-3.

  法定代表人:丁大海,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850453-5.

  法定代表人:周夏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德武因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1)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汪崇忠、殷俊,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昕,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赵德武在亚夏公司购买一汽青岛公司生产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型号为CA3257P2K2T1EA80,并将车辆挂靠在车友公司名下。同年5月27日,车友公司委托朱伯武到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凭证、证明材料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和注册登记所需材料齐全后,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照片显示车辆为低拦板,并核发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皖P38786号牌。

  2011年2月,赵德武认为车辆行驶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车辆登记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赵德武于2011年6月8日提出申请对车辆整备质量、车厢尺寸作司法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车鉴字第1113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车厢板高1900mm与出厂合格证标注950mm数据不符,系高拦板,实车称重19565kg与出厂合格证标注的12380kg数据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所提供的证明、凭证完备齐全,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实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至于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赵德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交警支队为皖P38786号车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5050元,由赵德武负担。

  赵德武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明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准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车友公司、亚夏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宣城市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宣公交字[2010]79号“关于授权委托宁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部分汽车登记业务的批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授权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登记业务符合规定;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水信息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皖P38786货车注册登记的流水记录;三、机动车查验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授权委托书、朱伯武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各1份,证明皖P38786货车的所有人为车友公司,该公司委托朱伯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四、购车发票1份,证明该机动车是新购,购买人是车友公司;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依法交纳了车辆购置税、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明车辆是合格产品;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依照规定对该车进行了查验,经查验该车合格;九、车辆产品详细信息1份,证明车友公司申请车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02号令),《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赵德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赵德武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赵德武诉讼主体资格;赵德武将涉案车辆挂靠车友公司,涉案车辆为赵德武所有的事实;二、皖P38786号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车辆档案资料1组;证明:1、宣城市交警支队核发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涉案车辆实际外形不相符;2、涉案车辆的档案登记车厢内部尺寸、整备质量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3、车友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委托朱伯武代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2010年6月7日,车友公司以行驶证遗失为由,又委托朱伯武为该涉案车辆补办行驶证;三、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1份,证明:1、涉案车辆在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与实际车辆不相符;2、销售商亚夏公司承认涉案大货车销售时就已经改装;3、办理涉案大货车登记注册的民警承认在涉案大货车车辆注册登记时,未按机动车辆登记的规定进行审查;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外部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行驶证与车辆外部情况有差异。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赵德武支付鉴定费7020元;六、呈请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澄清调查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相符的原因,并请求严肃查处的申请报告1份;收讫单1份,证明赵德武曾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交了上述申请报告并请求查处的事实。

  一审第三人亚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亚夏公司的主体资格;二、亚夏公司出货单1份,证明在提货时已经按照合同对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检验,并签字验收,亚夏公司出售的车辆符合规定;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在其它案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不属于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标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提供的证明、凭证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被上诉人对该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对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系新闻宣传报导性质,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拍摄的并非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当时情况,故一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德武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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