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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常明律师代理的遗产纠纷案上诉状

遗产继承案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51年1月13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云南某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某小区某幢5单元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33年11月29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某小区某幢1单元5楼3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某,女,1928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卷烟厂老生活区某幢某单元某号。

两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不公,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18z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昆明市北郊上庄(昆明某厂)某幢1单元某号面积为41.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上诉人斐某某和马某某继承所有,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狄某某承担。www.HtfBw.coM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将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属于事实不清。原判决第8页倒数两自然段至第9页内,虽然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还查明……另查明……”来表述,但这其中,部分关键事实(如夫妻关系)却是以相关证据“……载明……”来表述,属于对证据的评判,判决书并未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将二者混为一谈必然导致事实不清。

2、回避和忽视了相关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方式和时间的做法也属事实不清。原判决仅以“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公有住房审定书同住家庭成员一栏载明……”便认定被上诉人狄某某为被继承人陈某文的妻子,但是该二人是何时建立的婚姻关系,又是以何种形式建立(是依法登记还是可以认定事实婚姻等)均不得而知。同样,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是陈某文的前妻,是斐某某的妻子,但是三人之间又是如何缔结及解除婚姻关系,何时存续的婚姻关系等也不得而知。这种做法属典型的事实不清。

3、不认可官渡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而认可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判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录的做法,也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关于当事各方的婚姻状况,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来,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管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构,也是唯一机构。本案中,上诉人斐某某系上诉人马某和被继承人陈某文的女儿是铁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父母二人的婚姻状况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出具了官渡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见证据4),已清楚地记录本案中的上诉人马某某2010年4月19日这一日期时婚姻状况为丧偶未再婚,并且原配偶为陈某文,还有能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吻合的陈某文的身份证号和死亡时间。不料,此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常住人口登记表”却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判断;退一步说,就算真实的话,那么这种“登记”中的记录并不能代替政府有权机关的婚姻登记,是否能证实其婚姻的真实状况存在疑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而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狄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存在婚姻关系,其对诉争房屋拥有继承权是错误的

1、原审法院以“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认定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存在婚姻关系依据不足。

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昆明市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狄某的迁入时间为1991年12月3日,该表的有权登记机关是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和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两个机关。经上诉人到龙头街派出所查询,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查询1991年至1994年的户口迁入材料中未查到有关狄某某的迁入相关信息。而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也未查询到任何有关狄某某的迁入相关信息。并且以上两个单位均无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原件。不知狄某某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复印件从何而来?

二是该“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复印件记载狄某某于1991年12月3日迁入,并且都有龙头街派出所的户口变动专用章和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保卫科两个机关的印章,但经对比可知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龙头街派出所的户口变动专用章与该所户口专用章明显不同;在内容上,该表中最下方写明狄某的迁入时间为1991年12月3日,并且加盖了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保卫科的印章,“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的前身全称叫“昆明卷烟厂”。 2001年9月18日《昆明市公有住房售房协议》上的售房单位加盖的公章全称是“昆明卷烟厂”,后经合并才更改为“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的。所以,如果狄某某真是1991年12月3日迁入的并进行了登记,那么迁入时间上的印章全称应当是“昆明卷烟厂”,而不是盖着“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安全保卫科”的印章,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说明被上诉人狄某某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就是其伪造的。顺便说一句,被上诉人狄某某故意造假恶意欺骗是有“前科”的,其曾用虚假材料骗取公证处的信任,将本案诉争房产进行错误登记至其一人名下。

2、在无任何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相印证的情况下,公安派出所和昆明卷烟厂均无权证明狄秀英与陈开文的所谓“夫妻关系”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狄某某未提供其与被继承人陈某文的结婚证或其他任何登记机关的文字证明材料。经上诉人一方在昆明市及四个行政辖区民政局、档案馆反复查询也均未查询到狄某某与陈某文的任何婚姻登记信息。而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档案馆均能全部保存我国解放以来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所有档案和信息。并且能证明合法婚姻是否有效的有权机关只有民政局,而不包括公安机关和其他任何单位。

3、陈某文与马某某存在婚姻关系是铁的事实,其不具备同她人结婚的法定条件。

这已经前述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4加以充分证实,并且二人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而未终止(未离婚),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武断地不予认定。在此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原审法院调取的斐某某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所谓《斐某某同志因病去世的善后处理决定》中的相关记录或陈述,也仅仅只是单方记录而已,系孤证,相关事项是否按此实施或履行并不得而知,何况并无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任何证明材料印证。退一步说,就算马某某与斐某某建立过婚姻关系的话,那么二人属于重婚,也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

4、连狄某某本人在答辩中也未称二人未进行过结婚登记,只声称其“以妻子身份与陈某文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情形下,因一方不具备再婚的法定条件,故无论其同居时间有多久,都是非法和无效的,故二人一律不构成我国历史上曾出现过而现在已不再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

5、再退一步来说,假设陈某文与狄某某之间构成了婚姻关系的话,那么陈某文就构成了重婚?假设出现了该种情形的话,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重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这就说明,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其重婚期间的财产,仍然应当依法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即上诉人马某某)的财产权益,诉争房屋仍然是陈某文与马某某的共同财产。

因此,陈某文与狄某某之间只是一种陈某文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二人之间的权益不受法律保障,二人之间互相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狄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继承权和财产份额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

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就自己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狄某某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举证是充分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每份证据能证实待证事实。

在本案人员众多,各种关系错综复杂的背景下,所有证据已证实了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那就是:上诉人裴某某之父即被继承人陈某文与另一名上诉人马某某是存续多年的合法夫妻(并且至陈某文去世时也未变更这种关系),二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的诉争房屋,而被上诉人狄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之间无任何亲属或血缘关系,其对诉争房屋无权属份额,无继承权。

四、原审法院裁判不公,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宗旨

1、前面几部分叙述的原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评判和采信的不同,属于裁判不公。

2、原审法院的调证行为有失公平。小庄村委会2010年4月8日出具狄某某与其丈夫狄茂某1987年离婚的证明,而小庄村委会是无权出具离婚证明的。因此一审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调取狄某某与其丈夫狄茂某的婚姻证明及狄茂某的死亡时间,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调取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但一审法院却主动到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调取了裴某某的相关材料,有失公平。

3、抛开原判决是否合法不说,就其所做出的两项判决来说,将房屋判归年迈的被上诉人,而让其拿出两万元钱,这样的判决很可能无法履行,或者让被上诉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本案中,上诉人曾提出房屋所有权归自己,在经济上适当补偿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安度晚年,并让其有生之年无偿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料,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既有失公平又不合情理,这样的判决也严重违背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宗旨。

五、综合前述各部分分析,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胡常明律师成功代理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案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寻甸县某乡新田村委会某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乡某村委会某组

上诉人因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寻甸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不公,审判程序违法,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寻甸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乡新田村委会老海头七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了不少关键事实。

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进行判决。而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依据是“……将受让的荒地部分开挖作耕地”。如此认定和判决,忽视和回避了本案的一个核心事实,那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是7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特别说明:是750亩,而不是别的数额,而一审认定的是“部分” (在此暂且不谈此认定是否属实),具体有多少,不清楚。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上诉人只改变部分而不是全部荒山的用途,只存在“部分违约”,然而,就是这部分违约行为,就要判决解除存续多年的整个合同。这样的判决,不仅事实不清,而且更重要的是不公平。

其次,原审判决在对承包荒地的用途这一本案的另一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合同第四条规定:“用途:主要用于种草(种植)、养殖、林果业……”这里的约定是“主要用于”,是否可理解为“绝对只能用于”或者“仅限于”?肯定不行,二者是范围不同的概念。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二者等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将“主要用途”之外的其他情形排除;并且也不顾合同条款中“种植”一词不明原因地改为“种草”以及种草种粮都属于种植,粗暴地认为不种草而种粮就是违约,从而导致裁判错误。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需改变用途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在此案中,上诉人曾在答辩中称极少数荒地改耕地是经村集体同意的,而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核实,也导致事实不清。

第三,本案的合同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包人(即上诉人),也是该土地所有权人(集体)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别人。这就说明,对本案的处理,不仅要适用《合同法》,而且也要适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同样忽视和回避了这一点(本来这也是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事实),最终导致遗漏了上诉人现在是依法从事农业生产这一事实,导致判决不公。

第四,本案人作为合同纠纷,合同已经依法签订并经公证,并且已履行多年。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要履行的最基本同时也是最主要的义务是向对方(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共计40年的承包费。对此上诉人已实际履行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又遗漏了。由此所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在承包的荒地上依法从事农业生产,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合同只约定承包人必须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开发土地,并未明确约定承包人进行种草、养殖、林果业的详细时间和步骤。这就说明,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土质肥瘦程度、自己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条件,在承包期限内,逐步开发承包地。这当中,也就允许承包人对共计750亩的承包地适当地作局部调整,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了约定的荒地后,一开始便进行大规模地种草,由于土质过于瘦薄,加上海拔高,温度低,最终种草失败,只得先利用其他种植(种草、种粮都属于种植)来逐步对土壤追肥,慢慢改变土壤过于瘦薄状况,从而实现种草目的。并且在此过程中,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陈述的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另外顺便说一句,在本案合同项下的特定荒地上,从经营的长期限看,在种粮、种草等多种种植业中,粮食的产量太低,种草的效益肯定要比种粮强,上诉人从长远来讲,也是要全部种草的。

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先开垦出来种粮的面积大约只有五十亩左右,远远未达到所有承包荒地的十分之一,并且这是经村集体相关负责人同意的。并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有任何人同本人说过我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或者来制止过上诉人在这几十亩荒地上种粮。

因此,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荒地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无法律依据。

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这本身就导致所做的判决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就算上诉人改变了部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给集体荒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为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均无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并且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也无此规定,甚至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

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荒地进行承包,双方经过公证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除了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以外,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同样,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类似规定。上诉人现所从事的是正当的农业生产和经营,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应被无故剥夺。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3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对发包方的约束,本案当然也不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处理本案时,必须坚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而不动遥。

另外,退一步说,就算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话,那么,从合同法上说,对违约行为的处理,并非只有解除合同一种方式。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无视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多年的投入,草率地判决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某某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胡常明律师代理的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就结合本案的案件实际,向法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县人民政府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诉争土地的变更土地登记,并不是初始土地登记,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中,位于某县某镇某社区云桥小区54号用地(以下简称诉争宗地)的登记存在这样一个过程,1992年,进行了初始土地登记,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系宅基地,经过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村小组张榜公布、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勘查四至范围,最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才予以登记。当时的权利人为上诉人的弟弟李某,证号为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切初始土地登记情况都的本案中的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档案加以证实。后来,2004年,因持证人李某不慎遗失此证,并经依法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新证,并将户主的名字变更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名字。

这就是说,这1992年初始办证到本案现争议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的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并不是一是单独的过程。其中,前一证件是代表初始土地登记和颁证,后一个证件是代表变更土地登记和颁证。而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忽视和回避了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2010年登记“属变更登记”,但在评判中却错误地将二者分割开,并武断地认为“李某某在申请补办证时同时申请变更权利人为原告,与李某出具的委托说明书内容不相符”,一审法院的此认定无任何依据,实际上,一审法院也认可的李某出具的“就由我姐姐李某某为户主全权办理”与上诉人补办证件时等的相关主张是完全一致的,此句再明白不过的普通话语(“由我姐姐李某某为户主全权办理”),不知一审法院认为具体是什么地方“不相符”?一审法院的这种错误做法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并不代表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作为遗产处理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确存在一个纠纷,某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第三人李某提起的状告上诉人的“遗产继承纠纷案”,因本案行政复议的提出,该遗产继承纠纷案目前已中止审理。但是,该案争议的是遗产,即房屋。而本案的争议是土地,即上述两个证件所登记记载的宗地的使用权,准确地说是宅基地的使用权。

而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又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呢?这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宅基地是否已确认过李XX、李某某拥有使用权;二是如果有的话,继承有无法律依据。在此,暂且不说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该宅基地没有确认过归李某某、李某才二人使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建国前,旧社会里的公民私人是允许对宅基地拥有私人产权的,个人当然也就拥有使用权。但解放后经过土地改革、农村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对土地政策的调整,土地(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权已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村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争议的宗地从来没有确认过归李某灿、李某才二人中的一人或两人使用(至于该宗地的使用权归属下文再阐述)。

因此,本案中争议的宗地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的范畴。遗憾的是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都以“该宗地房地产”来概括和认定案件的争议标的,这种认定将“房”(房屋)与“地”(宅基地)二者混同(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中没有“房地产”的概念),从而错误地得出“该宗地房地产是原告的父亲李某灿及其堂兄李某才共同的财产……李某灿、李某才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析产”的结论,从而错误地对本案进行裁决。

三、某县人民政府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和发证行为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对宅基地是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每户可申请一个宅基地。也就是说,获得宅基地是依据申请,则不是通过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根本不需要支付对价或者其他价款。本案中,坐落于某县某镇热海社区云桥小区54号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就是李某旺于1992年经申请获得。这当中,已经过提出申请、村小组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勘查四至范围等程序,最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才予以登记。最终经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也就是说,申请宅基地并依法依规定的程序最终获得宅基地,是村民李某旺的合法权益,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包括第三人李某某等人在内的合法权益。至于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即村集体从未收回过该宗地的使用权。

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李某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内容至今仍然有效,进行该初始土地登记的证书即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然有效。而权利人(李某旺)对该有效证书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并经政府部门依法实际进行了变更登记的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然也就不存在任何不妥之处。

因此,某县人民政府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应被随意撤销。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人民法院显然严重忽视了这一点,以致导致本案行政复议和一审判决的错误。

四、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等的规定,土地作为不动产,土地登记部门实行的登记是以登记机关保管的“土地登记簿”为准,而本案中经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复议机关复议予以撤销的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仅只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权利证书”,该证书依法只起“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之用。况且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还只是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一个变更土地登记而已。因此,如果第三人李某英、尹某某认为前后两次土地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话(并且其应提供证据),那么也应申请请求撤销前后两次(不是后一次)登记的“土地登记薄”,而不是只申请请求撤销仅起证明之用的“土地权利证书”(即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样证书经撤销后,就出现了权利人手上虽无“证明”,但法律上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权利还是该人的混乱情形。显然,本案中,第三人李某英、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李某某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复议机关的错误,经一审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再次失去了依法纠正错误的机会。如今二审,请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充分重视。

代理人还要补充的一点是,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并且对此不予审查是错误的。经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审查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从而做出公正判决。

此   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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