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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为一个故意杀死妻子的被告所做的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智渊,接受故意杀人一案被告贾正武兄长贾国武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我从业十多年,办理大小刑事案件不算少数,然鲜有在法庭上感到胸口窒息,有种几乎抑制不住的悲情存在。故在发表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对被害人的不幸表示深深的同情,对被害人整个家庭的悲剧表示深切的慰问。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检方的控词,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不是完全标准的故意杀人罪——既非仇杀又非情杀,而是因爱而杀的安乐死

(一)被告人与死者为多年患难夫妻关系,经历了时间与病痛的考验,不具有直接杀人的犯罪动机

被告贾正武和被害人张小军自由恋爱于1994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子16岁,一子年仅9岁。wwW.HtFBw.Com经辩护人走访与阅读被告人所在村庄善良村民的求情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长子贾新贤证词,发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十分弥笃,被害人患病之前他们实现了平淡日子中夫唱妇随,用他们自己的双手营造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家境与同村人相比虽不够富裕,但其乐融融。但到了2004年,被害人患病后,家庭境况日渐陷入贫困,被告人每年千方百计为被害人筹措医疗费用,先后背着被害人在静宁、固原、天水、兰州(3次)等地看病,却结果是7年来负债累累,被害人之身体健康却日趋恶化,疼痛就像魔鬼一样24小时附在其身,直至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但被告从未有过任何怨言,除了拼命打工、四处筹钱之外为其治病之外,还要与被害人一道承担由于被害人患病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案发之前的2011年3月,被告人将家中唯一的生产资料——农用车一辆和一头牛以及家中除了口粮之外等一切可能变卖的东西悉数出售,凑齐了18000元来到了兰州给张小军治病。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感情弥笃,经受住了时间与病痛的考验,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主观追求与犯罪动机。

(二)被害人从健康走向瘫痪,连年不停顿地痛疼卧床,身心俱疲,追求死亡解除自身之痛苦是其意志弥坚的想法

生命存在的意义并不只是生命的延长,更应该是生命质量的提高。无论亲人多么关心,但被告人自身的疼痛与苦难是客观存在且日夜相随。上已述及,尽管被告人连年不间断背着被害人四处求治,但客观的结果却是钱花了不少,病却愈来愈严重。在此情况之下,被害人逐步丧失了继续治疗的信心,抱有一死的想法开始显现,这一点可以从被害人长子贾新贤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公安机关对贾新贤询问中有“在今年去兰州治病前,有一天我母亲张小军一人在床上哭。我问她为什么哭,她没说,只是问我家里的农药放在哪,我又问我母亲要农药干什么,她没有回答,就是一直哭,到了去兰州治病那天临出发时,我母亲张小军把我叫到床边对我说:‘这次我去兰州看病,如治好就回来了,治的不好就不回来了,你要好好学习,还要照顾好你弟弟’”。由此可见,被害人张小军因病痛折磨追求解脱,是其本身的意志,且该意志是随着病情的加重与治疗的无效而更加弥坚,也是与病痛做最后一次决斗若失败的临终遗言。我们在庭的都是健康的人,根本无法体味被害人张小军的自身的痛苦。因此,追求死亡解脱,是被害人张小军自己与丈夫一道在与命运做最后一次的决斗失败后的决意选择。

(三)客观上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向黄河,但被告人执行的是被害人意志,其内心的艰难抉择与人性的挣扎,不是我们局外人可以体味的

上已述及,被害人因病痛折磨,几乎丧失生存的信念,但其舍不得孩子、舍不得日夜照护自己,为自己治病而任劳任怨不吭一声的爱人,其抱着与疾病做最后一次决斗的她,终于在钱几乎花完而治疗无望的时候,历经一整天的说服,才使被告人精神状态崩溃之后将爱妻推下了黄河。公安机关从视频监控中看到了被告人推着被害人在马路上来回徘徊,长达12小时,在这长达12小时的徘徊中,被害人张小军最终说服了被告人贾正武。被告人贾正武被抓之后,城关分局主管刑侦的李局长为之动容,对贾正武的哥哥贾国武说,你弟弟在长达12个小时的徘徊中两个人是经历了怎么样的痛苦与心理挣扎,不是我们所能体味的,其情可悲!其情可悯!其情可怜!当即拿出了500元,交给了贾国武,让他办理后事。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贾正武是经历内心人性的如何煎熬,只有被告人贾正武自己知道。因此,客观上是贾正武将爱妻张小军推下了黄河,但实质是张小军说服了贾正武,贾正武执行的是被害人张小军的意志。

因此,尽管控方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贾正武提起了公诉并羁押在案,但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刑法中严厉打击的故意杀人罪,而是安乐死!

二、立法的滞后不能成为加重被告人刑责的理由,司法实践对于安乐死的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理

(一)当前世界各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规定与我国对于安乐死的舆论支持度

日本是最早通过法院判例有条件认可安乐死的国家,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通过判例形式列举了合法安乐死的六大要件。美国俄勒冈州于1994年颁布了《尊严死亡法》,该法案允许医生在有限制的条件下帮助临终患者自杀。在华盛顿州,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就可以要求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2001年,荷兰通过《安乐死与协助下的自杀法》(有人译成《根据请求终止生命和帮助自杀(审查程序)法》),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2002年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使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此后在安乐死的问题上,瑞士、卢森堡、法国、英国、意大利、韩国等国家都有相应的允许“安乐死”的法院判例。最近几年,我国发生了慈母溺死脑瘫儿、孝子毒死瘫痪母亲的案例,再次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大讨论,从网络民意调查的结果来看,百分之八十四的人投票支持。当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显然与世界上法制更加健全的国家相比稍显滞后,而滞后的原因是投鼠忌器、因噎废食,担心有人会利用安乐死法律规定实施故意杀人。因此,立法滞后显示出的人性缺失,并不应当成为加重安乐死被告人刑责的理由。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被告追究刑责的典型案例

1、新中国第一次安乐死的刑责追究:1986年,陕西汉中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但最后被判处缓刑。

2、2012年宣判的广州孝子弑母案(中国网络电视台新闻频道):照顾半瘫痪母亲近20年的孝子邓明建,在母亲的要求下,购买2瓶农药助其安乐死。3月26日上午,邓明建因助母安乐死被控故意杀人罪,在番禺区法院再度受审。此前公诉人曾建议对邓明建轻判缓刑,此次公诉人经补充又出示了大量向邓亲友及相邻采纳的证言,力证其孝顺敬母,而其七旬老母亲沉疴多年频求轻生了断,再次建议对邓予以轻判。2012年5月30日,备受关注的四川籍孝子邓明建“购农药助母安乐死案”,在番禺区法院开庭宣判,五位司法监督员被邀至法庭旁听,来自全国各地的大批媒体聚焦该案,最后法院判处邓明建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因此,尽管我国对安乐死没有立法,但在具体的量刑中还是特案处理,均处以缓刑。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在于触犯了现有刑法规定,但并无较大地实质损害,相反当前的羁押却造成了严重的负面效应

上已述及,由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滞后,只能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但是,被告人行为危害性除了触及现有刑法的法制尊严之外,其实际的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人行为虽为现行刑法所不容许,但却实质维护了公民的死亡尊严和对人死亡尊严的尊重,解除了被害人长年累月剧烈的疼痛痛苦与精神折磨。目前对被告人的刑事羁押与追究,导致的结果却是背离了被害人的初衷,当然死者文化程度低,根本没有料到这种结果反倒把自己的丈夫拉进了监狱,让两个年幼的孩子成为名符其实的孤儿,两个孩子由八十岁奶奶抚养,相依为命!

综上所述,整个案件的发生,不止是张小军的悲剧,也是贾正武的悲剧,更是整个社会的悲剧。法律叩问罪犯的良知,也叩问执法者的良知,叩问大众的良知。在人性矛盾冲突最为激烈的刑事案件中,善与恶、情与法的冲突无时不鞭打着我们每个人的灵魂。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对于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我们当然不能因为同情就背离原则,但在量刑方面,可以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家属的谅解等,作出更符合人性的判决。鉴于被告人对爱妻一直积极治疗,最后两口子共同绝望实施安乐死,家中9岁幼子由八十老母抚养的特别情况,本律师强烈恳望:判处被告人贾正武缓刑,如此既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能体现执法的人性,也才能真正让被害人张小军泉下安息,让两个幼年的孩子有所依靠!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张智渊

                                   

                                                                                           2012年10月12日


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郑某明,男。

申诉人因盗窃一案,对某县人民法院(2011)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1)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2、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

基本事实是:2011年6月14日晚12点,同乡郑某亮在某县某公园睡觉,被巡防员带走调查,随后郑某亮被放出来,打电话要申诉人接他回旅店,申诉人打车去接郑某亮,结果巡防员将两人一起扣押,民警在郑某亮放在旅店的黑包里发现赃物,就认定是共同盗窃。可申诉人根本就不知道郑某亮黑包里是什么东西。民警就开始实施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让申诉人跪地,戴手铐,然后踢足球一样拳打脚踢地暴打,申诉人牙齿碰掉了,痛得头冒大汗,快要昏倒,就咬舌自尽,民警才暂停暴打。此后,不断折磨我,逼迫我签字,为了保命,我只有先签字。送到看守所后,管教发现申诉人多处青紫,牢友也发现申诉人已成残疾。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完全是一起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指控申诉人的证据也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指控我的有罪证据之一是同案犯郑某亮的供述,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有郑某亮的口供也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盗窃,而且郑某亮在第四次的庭审中,也改变了供述,承认申诉人未参与盗窃。可见,仅凭郑某亮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犯罪,否则就会产生冤案。

2、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二是申诉人自己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可是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这样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且刑讯逼供是明显可以认定的,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都是违法无效的。

3、 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三是铁皮剪,可是铁皮剪根本与犯罪无关,可以现场勘查,而且郑某亮也承认他不是用铁皮剪作案的。

4、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四是其他证据,可是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参与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明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参与盗窃。

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受伤致残,法律规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检察员、法官、律师、看守所管教、牢友多次劝说申诉人认罪,小小的盗窃案,又退赃又认罪,很快就能出去。可是申诉人对此冤案决意抗争,情愿多坐牢也要司法机关明察。刑满释放后,抛下事业和家庭不顾,马上到江西申诉。这抗争的态度就是最好的证据证明申诉人蒙冤。

2、申诉人现有的牙齿脱落、腰间盘突出、手脚伤残都足以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

3、同案犯郑某亮也供述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与申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映证。同案犯郑某亮一直被司法机关认为态度很好,即便这样,民警都要对其刑讯逼供,可见申诉人不认罪就更加要面临暴打。

4、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也可以反映申诉人受伤致残的事实。

5、申诉人出狱后到附属医院所作的检查报告单也反映申请人的伤残情况和受伤时间能够相符。

6、申诉人出狱后找到之前的人身保险合同,还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足以证明申诉人以往身体健康,没有伤残。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排除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不应采信的证据却予以采信,未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

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原审程序违法,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某县人民法院有关法官劝申诉人不要上诉,某县看守所不让申诉人上诉,不给纸笔,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

六、出狱后,申诉人多次向某县、市的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恳求调取案件材料复查,但是没有人理睬。不调取案件材料,错案申诉的渠道就被堵死。有关机关踢皮球的做法剥夺了申诉人的法律规定的申诉权。在此,我恳请贵机关监督此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疏于审查,恳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申请人无罪,否则申诉人会一直申诉,以死抗争!

申诉人: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正文: 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刑事判决书范本.格式.样本.样式http://www.365lvshi.com/writ/writ/514.html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喆,男,28岁(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华北街7号楼121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雪峰,男,27岁(1979年7月7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厂县,高中文化,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小区10号楼262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夏垫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喆、安雪峰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喆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安雪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年初,被告人李喆、安雪峰及隗永坤(另案处理)在通州区嘉运弛汽车修理厂内,为给所修车辆办理理赔手续时私自开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共谋购买北京市公安分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西集派出所、张家湾派出所、梨园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豆各庄派出所、通州区西集镇安委会、张家湾镇安委会等国家机关印章数枚(经鉴定为伪造的印章)且多次使用,并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领取保险金并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领取保险金12000余元。后被查获。

被告人李喆、安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杨连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史孟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安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安雪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丽军、张建强、王笑、史政伟、程家莲的证言,文检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赔付表、身份户籍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喆、安雪峰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喆、安雪峰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喆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雪峰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雪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喆、安雪峰共谋并出资让他人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喆、安雪峰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均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喆、安雪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喆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雪峰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婷

专业刑事案件律师:郑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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