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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请编辑将涉及到人名的地方改为某某)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国驿的亲属杨木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杨国驿的辩护人。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与被告人进行了会见,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国驿构成抢劫罪定性准确。现辩护人提出如下对被告人杨国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国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杨国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有主次之分的。

首先,被告人杨国驿在结识这个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前,从未有过不良行为的记录,被告人杨国驿走上犯罪道路,也是受该同伙中杨国区、雷富荣、杨家论三人的不良影响,在该犯罪团伙中,其他案犯大部分均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国驿与他们结识,进而走上犯罪道路也就不足为奇。wwW.Htfbw.Com本案中,犯意提出系被告人杨国区,被告人杨国驿参与本案完全属于偶然。起初只是应邀到杨国区家里做客,后应其他三个被告人要求送其到钟山玩;被告人出于兄弟、朋友之情,开摩托车送其余几人出发,被告人杨国驿并不知道杨国区等人随身携带有作案工具。本案中杨国区没有参与案件的策划,与其余几人没有事先商量、分工。因此,检查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驿有事前参与策划、提供摩托车作案工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证据不足,依法不足以采信。

其次,被告人杨国驿是在他人(雷富荣)的提议下参与了犯罪,作案工具枪支、杀猪刀、电雷管等也全部是由杨国区一人准备与提供,被告人杨国驿没有参与犯罪的预备。

再次,被告人杨国驿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只是负责点响电雷管,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电雷管不足以伤人,也无炸烂货车之威力;本案发生时,被告人杨国驿从没有携带过任何的凶器,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更无控制司机之行为,很明显,检察官认定被告人杨国驿与杨家论一起控制司机纯粹是主观归罪于被告人杨国驿,依法是不能采信的,被告人杨国驿在犯罪中起到了非常次要的作用。

最后,在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杨国驿没有参与过赃物的处理,赃物一律由另外三被告进行销售,赃款也由杨国区掌管与分配,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另外,在被告人杨国驿参与的抢劫犯罪中,抢劫的提议、选择作案目标、作案地点、作案时间、实施犯罪、销赃均由其他三人提出、实行,被告人只是一时失足掉入深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杨国驿参与的抢劫犯罪中,杨国驿只起到了次要与辅助的作用,应属从犯,对被告人杨国驿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国驿依法可以减刑50%,请合议庭慎重分析并采纳辩护人意见。

二、在起诉书指控的持枪抢劫情节中,有以下情况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杨国驿在事前并不知道杨国区等人携带有作案工具,更不知道被告人杨国区随身携带有枪支。在本次抢劫中,被告人没有主观带枪的故意,将持枪情节加罪于被告人杨国驿实属司法不正义,系污染“司法之水源”。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处罚,做到罚当其罪。

三、被告人杨国驿系初犯,在此之前,从未有过不良行为记录。被告人杨国驿在归案后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通过今天的庭审,也能够看出,被告人杨国驿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伏法,其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杨国驿具备酌定从轻进行处罚的情节。纠正公安人员所做的笔录中部分不实之处并不是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已经明确表态认罪伏法,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杨国驿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依法当减刑10%

 

 

四、本案发生,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重大损失、未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与其余三被告人相比较,被告人杨国驿主观恶性小。

五、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杨国驿家里的实际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老婆身体不好,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适用减刑使其早日改造好,重新做人以尽赡养老人之孝心,扶助妻子之义务,抚养小孩之职责。

综上,被告人杨国驿在犯罪时未参与策划,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持枪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应属从犯,同时,其参与的犯罪次数相对其他被告人来说相对较少,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没有实施暴力,没有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加之被告人杨国驿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杨国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应当适用三到十年的法定刑,对其处罚五年有期徒刑并适用“量刑规范化”减刑之规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更有利于对其的改造。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月 日

 


邹二飞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法庭今天开庭审理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邹二飞故意伤害一案,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邹二飞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现针对起诉书上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结合法庭的审理情况,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罪证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其弟邹二飞,各持一把刀把瞿颠颠扎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要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公安卷宗并询问了被告人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A,本案除了被害人瞿颠颠指定被告人用刀扎了他之外,其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炸伤了瞿颠颠。也就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在供述中也从未承认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显然不足的。指控有罪的证据与无罪的证据形成1:1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打架现场,并不是只有被告人兄弟和被害人在场,如果只有他们三人在场,尚有情可原。据被害人讲,伤害的除了被告人两兄弟外,还有其他三人。而根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当时围有10来个(公安卷27页)。既然打架现场是在瞿庄,当时人们在办丧事吹响,围观者很多。发生争执、打架的事,不可能没人围观。指控机关即应收集另外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事实上,公安卷内就没有这方面的调查材料,这种情况下只存在有一种解释,就是没人看见被告人扎伤了被害人。如果被告人真正是凶手,扎了好几刀又是在被害人家门口扎的,能会没人看见?能会没人作证?被告人不供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没有第三者能证明被告人是伤害被害人的凶手,只凭被害人的陈述,就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样的指控证据怎么可能充分?

B,起诉书指控:“邹二飞拿刀扎瞿颠颠胸、腹、右肘部及盆骨处多下”。可是邹二飞持刀将瞿颠颠扎伤刀在哪里?被告人没有承认,同时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那么刀在何处、是谁致伤?

被告人不承认扎伤被害人,又没有第三者见被告人扎了被害人,更无充分证明被告人当晚带有凶器,更未发现凶器是什么样的、在什么地方?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认定被告人行凶有罪?

C ,起诉书上认定:“两兄弟将瞿颠颠叫到该庄西边南北路上”证据也不足,被告人不承认“叫”,也没有第三者听见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证据也不足。

D,按被害人的陈述,邹二飞用刀扎的。可受害人却说不准被告人用刀扎在他身上的什么部分(见公安卷第44页),被害人的这种说法也太玄了。被告人用刀扎了他,却又不知道扎到什么部位,被害人的这种说法客观吗?能足以使人相信吗?

E,公安人员的调查材料似乎掩盖了什么。比如说,公安人员在卷40页里问瞿颠颠:“你们是怎么认识的?”瞿答:“邹二飞上小学时比我晚一届”。那么邹二飞他是不是认识?又是怎么认识的?卷中反映邹二飞比他晚一届。到底怎么回事由于公安人员的不负责任,致使这个重要情节已无法查清了。这些应该查清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故意不查,还是根本查不清呢?

二,法医鉴定书中的不真实性。

     本案法医鉴定书中,竟然存在着与事实相矛盾的检验内容,这说明法医对本案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是何等的不负责任。出现如此现象是办案人马虎呢还是办案人员与鉴定人员故意呢?!

检验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之外是:

被害究竟有几处伤?据公安人员在案发后调查被害人瞿颠颠:“你身上都是什么部位被扎伤了?”他答:“我的肚子被扎了4刀,又小胳膊上被扎1刀”(见公安卷第43页)。按此说法,被害人应被扎伤5刀。另据公安人员调查立仓镇医院瞿颠颠治疗的医生赵凯,赵凯介绍瞿颠颠也是受五处锐器。可是,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了六处,这怎么可能?

另外,根据公安人员调查赵凯的笔录,赵凯介绍瞿颠颠的伤口最大的是3cm,而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两处4cm,甚至9.5cm的伤痕,难道伤口会越长越大吗?

另外,公安机关调查高奇、赵凯的笔录上记录的伤情与法医鉴定结论上的伤情也不一致,同时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伤情与入院时刘少臣第一次观察的伤情又有多处不一致,到底应以哪个伤情记录为准呢?辩护人认为应以最原始记录为准,赵凯、高奇、鉴定结论上记载的伤情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依据。从法医鉴定书上反映的伤口数量和伤痕长度来看,法医对瞿颠颠的伤情鉴定,是多么马虎,法医的如此马虎是法医的故意,还是不负责任呢?对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医鉴定,望法庭不予参考。该鉴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三,关于证据运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邹二飞有罪证据如下三组构成:

A1, 瞿颠颠指控; 2、伤口及伤情鉴定;3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只有成为证据链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本案指控有罪证据支离破碎。第一、瞿颠颠指控与邹二飞的供述内容相矛盾,这就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哪方陈述真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瞿颠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B ,瞿颠颠身上有伤并不一定就能证明该伤系邹二飞所致,如果认定该伤情系邹二飞所致,即需要进一步证明邹二飞持有刀具,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刀具,对上述两点证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即应认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邹二飞有罪。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刀,同时邹二飞的家人提供了高文夫、更广香的证言,证明邹二飞当时身上没有刀具,即没有证据证明邹二飞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无罪。C,公诉机关提交的邹二飞的户籍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申请对邹二飞的年龄进行审查,但是无结果,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明材料使用。另外根据蒙城县人民法院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中刘康、刘远、凡四喜均不是在场证人,该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

四,关于被告人邹二飞的年龄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邹二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上的年龄存在错误和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邹二飞案发时年龄的依据。该户口本错误明显,具体表现为1、邹二飞的父母亲1982年结婚,不可能有1981年7月5日出生的女儿邹利;2、邹二飞姊妹共四人,分别是老大邹利、老二邹梅、老三邹超(又名邹飞),老四邹二飞(曾用名邹强)(注:该事实由同村9名村民予以证实),而户口本上四人的出生年月却分别是1981年7月5日、1984年7月25日、1982年1月1日、1984年4月2日,从出生年月看出老二邹梅比老三邹超和老四邹二飞都小,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顺序严重错误,且邹利和邹超之间出生相隔不足6个月,也严重违背自然生育规律。该错误严重甚至可笑的户口本作为认定邹二飞的年龄的依据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也不会被法律所允许使用的。

其次,侦查机关在2002年9月24日、2002年8月30日、2002年9月5日三次对瞿颠颠的询问笔录和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瞿颠颠出生于1988年11月,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也就是说邹二飞不可能比瞿颠颠大,即使比瞿颠颠大也不可能大四五岁。瞿颠颠1988年11月出生,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那么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就是比较合理的。

再之,辩护人提交了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和邹二飞的接生员的证明,两份证明材料相互一致,证明了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10月24日。

瞿颠颠的年龄陈述、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证明和邹二飞的接生员高文兰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推翻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邹二飞生于1989年10月24日出生。

 

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确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公诉人所举的证据,除了瞿颠颠的笔录外,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持刀实施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邹二飞无罪,立即释放。

辩  护  人:张   禹

                                             

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长、审判员:

法庭今天开庭审理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邹二飞故意伤害一案,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邹二飞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现针对起诉书上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结合法庭的审理情况,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罪证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其弟邹二飞,各持一把刀把瞿颠颠扎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要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公安卷宗并询问了被告人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A,本案除了被害人瞿颠颠指定被告人用刀扎了他之外,其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炸伤了瞿颠颠。也就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在供述中也从未承认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显然不足的。指控有罪的证据与无罪的证据形成1:1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打架现场,并不是只有被告人兄弟和被害人在场,如果只有他们三人在场,尚有情可原。据被害人讲,伤害的除了被告人两兄弟外,还有其他三人。而根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当时围有10来个(公安卷27页)。既然打架现场是在瞿庄,当时人们在办丧事吹响,围观者很多。发生争执、打架的事,不可能没人围观。指控机关即应收集另外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事实上,公安卷内就没有这方面的调查材料,这种情况下只存在有一种解释,就是没人看见被告人扎伤了被害人。如果被告人真正是凶手,扎了好几刀又是在被害人家门口扎的,能会没人看见?能会没人作证?被告人不供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没有第三者能证明被告人是伤害被害人的凶手,只凭被害人的陈述,就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样的指控证据怎么可能充分?

B,起诉书指控:“邹二飞拿刀扎瞿颠颠胸、腹、右肘部及盆骨处多下”。可是邹二飞持刀将瞿颠颠扎伤刀在哪里?被告人没有承认,同时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那么刀在何处、是谁致伤?

被告人不承认扎伤被害人,又没有第三者见被告人扎了被害人,更无充分证明被告人当晚带有凶器,更未发现凶器是什么样的、在什么地方?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认定被告人行凶有罪?

C ,起诉书上认定:“两兄弟将瞿颠颠叫到该庄西边南北路上”证据也不足,被告人不承认“叫”,也没有第三者听见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证据也不足。

D,按被害人的陈述,邹二飞用刀扎的。可受害人却说不准被告人用刀扎在他身上的什么部分(见公安卷第44页),被害人的这种说法也太玄了。被告人用刀扎了他,却又不知道扎到什么部位,被害人的这种说法客观吗?能足以使人相信吗?

E,公安人员的调查材料似乎掩盖了什么。比如说,公安人员在卷40页里问瞿颠颠:“你们是怎么认识的?”瞿答:“邹二飞上小学时比我晚一届”。那么邹二飞他是不是认识?又是怎么认识的?卷中反映邹二飞比他晚一届。到底怎么回事由于公安人员的不负责任,致使这个重要情节已无法查清了。这些应该查清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故意不查,还是根本查不清呢?

二,法医鉴定书中的不真实性。

     本案法医鉴定书中,竟然存在着与事实相矛盾的检验内容,这说明法医对本案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是何等的不负责任。出现如此现象是办案人马虎呢还是办案人员与鉴定人员故意呢?!

检验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之外是:

被害究竟有几处伤?据公安人员在案发后调查被害人瞿颠颠:“你身上都是什么部位被扎伤了?”他答:“我的肚子被扎了4刀,又小胳膊上被扎1刀”(见公安卷第43页)。按此说法,被害人应被扎伤5刀。另据公安人员调查立仓镇医院瞿颠颠治疗的医生赵凯,赵凯介绍瞿颠颠也是受五处锐器。可是,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了六处,这怎么可能?

另外,根据公安人员调查赵凯的笔录,赵凯介绍瞿颠颠的伤口最大的是3cm,而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两处4cm,甚至9.5cm的伤痕,难道伤口会越长越大吗?

另外,公安机关调查高奇、赵凯的笔录上记录的伤情与法医鉴定结论上的伤情也不一致,同时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伤情与入院时刘少臣第一次观察的伤情又有多处不一致,到底应以哪个伤情记录为准呢?辩护人认为应以最原始记录为准,赵凯、高奇、鉴定结论上记载的伤情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依据。从法医鉴定书上反映的伤口数量和伤痕长度来看,法医对瞿颠颠的伤情鉴定,是多么马虎,法医的如此马虎是法医的故意,还是不负责任呢?对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医鉴定,望法庭不予参考。该鉴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三,关于证据运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邹二飞有罪证据如下三组构成:

A1, 瞿颠颠指控; 2、伤口及伤情鉴定;3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只有成为证据链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本案指控有罪证据支离破碎。第一、瞿颠颠指控与邹二飞的供述内容相矛盾,这就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哪方陈述真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瞿颠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B ,瞿颠颠身上有伤并不一定就能证明该伤系邹二飞所致,如果认定该伤情系邹二飞所致,即需要进一步证明邹二飞持有刀具,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刀具,对上述两点证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即应认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邹二飞有罪。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刀,同时邹二飞的家人提供了高文夫、更广香的证言,证明邹二飞当时身上没有刀具,即没有证据证明邹二飞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无罪。C,公诉机关提交的邹二飞的户籍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申请对邹二飞的年龄进行审查,但是无结果,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明材料使用。另外根据蒙城县人民法院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中刘康、刘远、凡四喜均不是在场证人,该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

四,关于被告人邹二飞的年龄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邹二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上的年龄存在错误和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邹二飞案发时年龄的依据。该户口本错误明显,具体表现为1、邹二飞的父母亲1982年结婚,不可能有1981年7月5日出生的女儿邹利;2、邹二飞姊妹共四人,分别是老大邹利、老二邹梅、老三邹超(又名邹飞),老四邹二飞(曾用名邹强)(注:该事实由同村9名村民予以证实),而户口本上四人的出生年月却分别是1981年7月5日、1984年7月25日、1982年1月1日、1984年4月2日,从出生年月看出老二邹梅比老三邹超和老四邹二飞都小,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顺序严重错误,且邹利和邹超之间出生相隔不足6个月,也严重违背自然生育规律。该错误严重甚至可笑的户口本作为认定邹二飞的年龄的依据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也不会被法律所允许使用的。

其次,侦查机关在2002年9月24日、2002年8月30日、2002年9月5日三次对瞿颠颠的询问笔录和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瞿颠颠出生于1988年11月,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也就是说邹二飞不可能比瞿颠颠大,即使比瞿颠颠大也不可能大四五岁。瞿颠颠1988年11月出生,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那么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就是比较合理的。

再之,辩护人提交了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和邹二飞的接生员的证明,两份证明材料相互一致,证明了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10月24日。

瞿颠颠的年龄陈述、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证明和邹二飞的接生员高文兰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推翻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邹二飞生于1989年10月24日出生。

 

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确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公诉人所举的证据,除了瞿颠颠的笔录外,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持刀实施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邹二飞无罪,立即释放。

辩  护  人:张   禹

                                             

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长、审判员:

法庭今天开庭审理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邹二飞故意伤害一案,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邹二飞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现针对起诉书上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结合法庭的审理情况,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罪证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其弟邹二飞,各持一把刀把瞿颠颠扎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要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公安卷宗并询问了被告人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A,本案除了被害人瞿颠颠指定被告人用刀扎了他之外,其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炸伤了瞿颠颠。也就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在供述中也从未承认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显然不足的。指控有罪的证据与无罪的证据形成1:1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打架现场,并不是只有被告人兄弟和被害人在场,如果只有他们三人在场,尚有情可原。据被害人讲,伤害的除了被告人两兄弟外,还有其他三人。而根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当时围有10来个(公安卷27页)。既然打架现场是在瞿庄,当时人们在办丧事吹响,围观者很多。发生争执、打架的事,不可能没人围观。指控机关即应收集另外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事实上,公安卷内就没有这方面的调查材料,这种情况下只存在有一种解释,就是没人看见被告人扎伤了被害人。如果被告人真正是凶手,扎了好几刀又是在被害人家门口扎的,能会没人看见?能会没人作证?被告人不供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没有第三者能证明被告人是伤害被害人的凶手,只凭被害人的陈述,就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样的指控证据怎么可能充分?

B,起诉书指控:“邹二飞拿刀扎瞿颠颠胸、腹、右肘部及盆骨处多下”。可是邹二飞持刀将瞿颠颠扎伤刀在哪里?被告人没有承认,同时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那么刀在何处、是谁致伤?

被告人不承认扎伤被害人,又没有第三者见被告人扎了被害人,更无充分证明被告人当晚带有凶器,更未发现凶器是什么样的、在什么地方?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认定被告人行凶有罪?

C ,起诉书上认定:“两兄弟将瞿颠颠叫到该庄西边南北路上”证据也不足,被告人不承认“叫”,也没有第三者听见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证据也不足。

D,按被害人的陈述,邹二飞用刀扎的。可受害人却说不准被告人用刀扎在他身上的什么部分(见公安卷第44页),被害人的这种说法也太玄了。被告人用刀扎了他,却又不知道扎到什么部位,被害人的这种说法客观吗?能足以使人相信吗?

E,公安人员的调查材料似乎掩盖了什么。比如说,公安人员在卷40页里问瞿颠颠:“你们是怎么认识的?”瞿答:“邹二飞上小学时比我晚一届”。那么邹二飞他是不是认识?又是怎么认识的?卷中反映邹二飞比他晚一届。到底怎么回事由于公安人员的不负责任,致使这个重要情节已无法查清了。这些应该查清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故意不查,还是根本查不清呢?

二,法医鉴定书中的不真实性。

     本案法医鉴定书中,竟然存在着与事实相矛盾的检验内容,这说明法医对本案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是何等的不负责任。出现如此现象是办案人马虎呢还是办案人员与鉴定人员故意呢?!

检验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之外是:

被害究竟有几处伤?据公安人员在案发后调查被害人瞿颠颠:“你身上都是什么部位被扎伤了?”他答:“我的肚子被扎了4刀,又小胳膊上被扎1刀”(见公安卷第43页)。按此说法,被害人应被扎伤5刀。另据公安人员调查立仓镇医院瞿颠颠治疗的医生赵凯,赵凯介绍瞿颠颠也是受五处锐器。可是,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了六处,这怎么可能?

另外,根据公安人员调查赵凯的笔录,赵凯介绍瞿颠颠的伤口最大的是3cm,而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两处4cm,甚至9.5cm的伤痕,难道伤口会越长越大吗?

另外,公安机关调查高奇、赵凯的笔录上记录的伤情与法医鉴定结论上的伤情也不一致,同时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伤情与入院时刘少臣第一次观察的伤情又有多处不一致,到底应以哪个伤情记录为准呢?辩护人认为应以最原始记录为准,赵凯、高奇、鉴定结论上记载的伤情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依据。从法医鉴定书上反映的伤口数量和伤痕长度来看,法医对瞿颠颠的伤情鉴定,是多么马虎,法医的如此马虎是法医的故意,还是不负责任呢?对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医鉴定,望法庭不予参考。该鉴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三,关于证据运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邹二飞有罪证据如下三组构成:

A1, 瞿颠颠指控; 2、伤口及伤情鉴定;3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只有成为证据链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本案指控有罪证据支离破碎。第一、瞿颠颠指控与邹二飞的供述内容相矛盾,这就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哪方陈述真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瞿颠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B ,瞿颠颠身上有伤并不一定就能证明该伤系邹二飞所致,如果认定该伤情系邹二飞所致,即需要进一步证明邹二飞持有刀具,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刀具,对上述两点证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即应认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邹二飞有罪。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刀,同时邹二飞的家人提供了高文夫、更广香的证言,证明邹二飞当时身上没有刀具,即没有证据证明邹二飞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无罪。C,公诉机关提交的邹二飞的户籍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申请对邹二飞的年龄进行审查,但是无结果,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明材料使用。另外根据蒙城县人民法院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中刘康、刘远、凡四喜均不是在场证人,该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

四,关于被告人邹二飞的年龄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邹二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上的年龄存在错误和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邹二飞案发时年龄的依据。该户口本错误明显,具体表现为1、邹二飞的父母亲1982年结婚,不可能有1981年7月5日出生的女儿邹利;2、邹二飞姊妹共四人,分别是老大邹利、老二邹梅、老三邹超(又名邹飞),老四邹二飞(曾用名邹强)(注:该事实由同村9名村民予以证实),而户口本上四人的出生年月却分别是1981年7月5日、1984年7月25日、1982年1月1日、1984年4月2日,从出生年月看出老二邹梅比老三邹超和老四邹二飞都小,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顺序严重错误,且邹利和邹超之间出生相隔不足6个月,也严重违背自然生育规律。该错误严重甚至可笑的户口本作为认定邹二飞的年龄的依据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也不会被法律所允许使用的。

其次,侦查机关在2002年9月24日、2002年8月30日、2002年9月5日三次对瞿颠颠的询问笔录和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瞿颠颠出生于1988年11月,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也就是说邹二飞不可能比瞿颠颠大,即使比瞿颠颠大也不可能大四五岁。瞿颠颠1988年11月出生,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那么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就是比较合理的。

再之,辩护人提交了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和邹二飞的接生员的证明,两份证明材料相互一致,证明了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10月24日。

瞿颠颠的年龄陈述、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证明和邹二飞的接生员高文兰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推翻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邹二飞生于1989年10月24日出生。

 

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确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公诉人所举的证据,除了瞿颠颠的笔录外,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持刀实施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邹二飞无罪,立即释放。

辩  护  人:张   禹

                                             

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长、审判员:

法庭今天开庭审理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邹二飞故意伤害一案,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邹二飞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现针对起诉书上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结合法庭的审理情况,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罪证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其弟邹二飞,各持一把刀把瞿颠颠扎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要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公安卷宗并询问了被告人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A,本案除了被害人瞿颠颠指定被告人用刀扎了他之外,其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炸伤了瞿颠颠。也就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在供述中也从未承认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显然不足的。指控有罪的证据与无罪的证据形成1:1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打架现场,并不是只有被告人兄弟和被害人在场,如果只有他们三人在场,尚有情可原。据被害人讲,伤害的除了被告人两兄弟外,还有其他三人。而根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当时围有10来个(公安卷27页)。既然打架现场是在瞿庄,当时人们在办丧事吹响,围观者很多。发生争执、打架的事,不可能没人围观。指控机关即应收集另外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事实上,公安卷内就没有这方面的调查材料,这种情况下只存在有一种解释,就是没人看见被告人扎伤了被害人。如果被告人真正是凶手,扎了好几刀又是在被害人家门口扎的,能会没人看见?能会没人作证?被告人不供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没有第三者能证明被告人是伤害被害人的凶手,只凭被害人的陈述,就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样的指控证据怎么可能充分?

B,起诉书指控:“邹二飞拿刀扎瞿颠颠胸、腹、右肘部及盆骨处多下”。可是邹二飞持刀将瞿颠颠扎伤刀在哪里?被告人没有承认,同时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那么刀在何处、是谁致伤?

被告人不承认扎伤被害人,又没有第三者见被告人扎了被害人,更无充分证明被告人当晚带有凶器,更未发现凶器是什么样的、在什么地方?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认定被告人行凶有罪?

C ,起诉书上认定:“两兄弟将瞿颠颠叫到该庄西边南北路上”证据也不足,被告人不承认“叫”,也没有第三者听见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证据也不足。

D,按被害人的陈述,邹二飞用刀扎的。可受害人却说不准被告人用刀扎在他身上的什么部分(见公安卷第44页),被害人的这种说法也太玄了。被告人用刀扎了他,却又不知道扎到什么部位,被害人的这种说法客观吗?能足以使人相信吗?

E,公安人员的调查材料似乎掩盖了什么。比如说,公安人员在卷40页里问瞿颠颠:“你们是怎么认识的?”瞿答:“邹二飞上小学时比我晚一届”。那么邹二飞他是不是认识?又是怎么认识的?卷中反映邹二飞比他晚一届。到底怎么回事由于公安人员的不负责任,致使这个重要情节已无法查清了。这些应该查清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故意不查,还是根本查不清呢?

二,法医鉴定书中的不真实性。

     本案法医鉴定书中,竟然存在着与事实相矛盾的检验内容,这说明法医对本案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是何等的不负责任。出现如此现象是办案人马虎呢还是办案人员与鉴定人员故意呢?!

检验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之外是:

被害究竟有几处伤?据公安人员在案发后调查被害人瞿颠颠:“你身上都是什么部位被扎伤了?”他答:“我的肚子被扎了4刀,又小胳膊上被扎1刀”(见公安卷第43页)。按此说法,被害人应被扎伤5刀。另据公安人员调查立仓镇医院瞿颠颠治疗的医生赵凯,赵凯介绍瞿颠颠也是受五处锐器。可是,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了六处,这怎么可能?

另外,根据公安人员调查赵凯的笔录,赵凯介绍瞿颠颠的伤口最大的是3cm,而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两处4cm,甚至9.5cm的伤痕,难道伤口会越长越大吗?

另外,公安机关调查高奇、赵凯的笔录上记录的伤情与法医鉴定结论上的伤情也不一致,同时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伤情与入院时刘少臣第一次观察的伤情又有多处不一致,到底应以哪个伤情记录为准呢?辩护人认为应以最原始记录为准,赵凯、高奇、鉴定结论上记载的伤情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依据。从法医鉴定书上反映的伤口数量和伤痕长度来看,法医对瞿颠颠的伤情鉴定,是多么马虎,法医的如此马虎是法医的故意,还是不负责任呢?对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医鉴定,望法庭不予参考。该鉴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三,关于证据运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邹二飞有罪证据如下三组构成:

A1, 瞿颠颠指控; 2、伤口及伤情鉴定;3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只有成为证据链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本案指控有罪证据支离破碎。第一、瞿颠颠指控与邹二飞的供述内容相矛盾,这就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哪方陈述真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瞿颠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B ,瞿颠颠身上有伤并不一定就能证明该伤系邹二飞所致,如果认定该伤情系邹二飞所致,即需要进一步证明邹二飞持有刀具,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刀具,对上述两点证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即应认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邹二飞有罪。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刀,同时邹二飞的家人提供了高文夫、更广香的证言,证明邹二飞当时身上没有刀具,即没有证据证明邹二飞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无罪。C,公诉机关提交的邹二飞的户籍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申请对邹二飞的年龄进行审查,但是无结果,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明材料使用。另外根据蒙城县人民法院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中刘康、刘远、凡四喜均不是在场证人,该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

四,关于被告人邹二飞的年龄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邹二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上的年龄存在错误和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邹二飞案发时年龄的依据。该户口本错误明显,具体表现为1、邹二飞的父母亲1982年结婚,不可能有1981年7月5日出生的女儿邹利;2、邹二飞姊妹共四人,分别是老大邹利、老二邹梅、老三邹超(又名邹飞),老四邹二飞(曾用名邹强)(注:该事实由同村9名村民予以证实),而户口本上四人的出生年月却分别是1981年7月5日、1984年7月25日、1982年1月1日、1984年4月2日,从出生年月看出老二邹梅比老三邹超和老四邹二飞都小,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顺序严重错误,且邹利和邹超之间出生相隔不足6个月,也严重违背自然生育规律。该错误严重甚至可笑的户口本作为认定邹二飞的年龄的依据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也不会被法律所允许使用的。

其次,侦查机关在2002年9月24日、2002年8月30日、2002年9月5日三次对瞿颠颠的询问笔录和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瞿颠颠出生于1988年11月,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也就是说邹二飞不可能比瞿颠颠大,即使比瞿颠颠大也不可能大四五岁。瞿颠颠1988年11月出生,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那么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就是比较合理的。

再之,辩护人提交了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和邹二飞的接生员的证明,两份证明材料相互一致,证明了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10月24日。

瞿颠颠的年龄陈述、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证明和邹二飞的接生员高文兰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推翻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邹二飞生于1989年10月24日出生。

 

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确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公诉人所举的证据,除了瞿颠颠的笔录外,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持刀实施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邹二飞无罪,立即释放。

辩  护  人:张   禹

                                             

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长、审判员:

法庭今天开庭审理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邹二飞故意伤害一案,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邹二飞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现针对起诉书上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结合法庭的审理情况,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罪证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其弟邹二飞,各持一把刀把瞿颠颠扎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要求法庭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公安卷宗并询问了被告人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A,本案除了被害人瞿颠颠指定被告人用刀扎了他之外,其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炸伤了瞿颠颠。也就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在供述中也从未承认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显然不足的。指控有罪的证据与无罪的证据形成1:1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打架现场,并不是只有被告人兄弟和被害人在场,如果只有他们三人在场,尚有情可原。据被害人讲,伤害的除了被告人两兄弟外,还有其他三人。而根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当时围有10来个(公安卷27页)。既然打架现场是在瞿庄,当时人们在办丧事吹响,围观者很多。发生争执、打架的事,不可能没人围观。指控机关即应收集另外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事实上,公安卷内就没有这方面的调查材料,这种情况下只存在有一种解释,就是没人看见被告人扎伤了被害人。如果被告人真正是凶手,扎了好几刀又是在被害人家门口扎的,能会没人看见?能会没人作证?被告人不供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没有第三者能证明被告人是伤害被害人的凶手,只凭被害人的陈述,就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样的指控证据怎么可能充分?

B,起诉书指控:“邹二飞拿刀扎瞿颠颠胸、腹、右肘部及盆骨处多下”。可是邹二飞持刀将瞿颠颠扎伤刀在哪里?被告人没有承认,同时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那么刀在何处、是谁致伤?

被告人不承认扎伤被害人,又没有第三者见被告人扎了被害人,更无充分证明被告人当晚带有凶器,更未发现凶器是什么样的、在什么地方?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认定被告人行凶有罪?

C ,起诉书上认定:“两兄弟将瞿颠颠叫到该庄西边南北路上”证据也不足,被告人不承认“叫”,也没有第三者听见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叫了被害人,证据也不足。

D,按被害人的陈述,邹二飞用刀扎的。可受害人却说不准被告人用刀扎在他身上的什么部分(见公安卷第44页),被害人的这种说法也太玄了。被告人用刀扎了他,却又不知道扎到什么部位,被害人的这种说法客观吗?能足以使人相信吗?

E,公安人员的调查材料似乎掩盖了什么。比如说,公安人员在卷40页里问瞿颠颠:“你们是怎么认识的?”瞿答:“邹二飞上小学时比我晚一届”。那么邹二飞他是不是认识?又是怎么认识的?卷中反映邹二飞比他晚一届。到底怎么回事由于公安人员的不负责任,致使这个重要情节已无法查清了。这些应该查清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故意不查,还是根本查不清呢?

二,法医鉴定书中的不真实性。

     本案法医鉴定书中,竟然存在着与事实相矛盾的检验内容,这说明法医对本案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是何等的不负责任。出现如此现象是办案人马虎呢还是办案人员与鉴定人员故意呢?!

检验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之外是:

被害究竟有几处伤?据公安人员在案发后调查被害人瞿颠颠:“你身上都是什么部位被扎伤了?”他答:“我的肚子被扎了4刀,又小胳膊上被扎1刀”(见公安卷第43页)。按此说法,被害人应被扎伤5刀。另据公安人员调查立仓镇医院瞿颠颠治疗的医生赵凯,赵凯介绍瞿颠颠也是受五处锐器。可是,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了六处,这怎么可能?

另外,根据公安人员调查赵凯的笔录,赵凯介绍瞿颠颠的伤口最大的是3cm,而法医鉴定书上却出现两处4cm,甚至9.5cm的伤痕,难道伤口会越长越大吗?

另外,公安机关调查高奇、赵凯的笔录上记录的伤情与法医鉴定结论上的伤情也不一致,同时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伤情与入院时刘少臣第一次观察的伤情又有多处不一致,到底应以哪个伤情记录为准呢?辩护人认为应以最原始记录为准,赵凯、高奇、鉴定结论上记载的伤情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依据。从法医鉴定书上反映的伤口数量和伤痕长度来看,法医对瞿颠颠的伤情鉴定,是多么马虎,法医的如此马虎是法医的故意,还是不负责任呢?对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医鉴定,望法庭不予参考。该鉴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三,关于证据运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邹二飞有罪证据如下三组构成:

A1, 瞿颠颠指控; 2、伤口及伤情鉴定;3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只有成为证据链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本案指控有罪证据支离破碎。第一、瞿颠颠指控与邹二飞的供述内容相矛盾,这就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哪方陈述真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瞿颠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B ,瞿颠颠身上有伤并不一定就能证明该伤系邹二飞所致,如果认定该伤情系邹二飞所致,即需要进一步证明邹二飞持有刀具,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刀具,对上述两点证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即应认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邹二飞有罪。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刀,同时邹二飞的家人提供了高文夫、更广香的证言,证明邹二飞当时身上没有刀具,即没有证据证明邹二飞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无罪。C,公诉机关提交的邹二飞的户籍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申请对邹二飞的年龄进行审查,但是无结果,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明材料使用。另外根据蒙城县人民法院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中刘康、刘远、凡四喜均不是在场证人,该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

四,关于被告人邹二飞的年龄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邹二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上的年龄存在错误和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邹二飞案发时年龄的依据。该户口本错误明显,具体表现为1、邹二飞的父母亲1982年结婚,不可能有1981年7月5日出生的女儿邹利;2、邹二飞姊妹共四人,分别是老大邹利、老二邹梅、老三邹超(又名邹飞),老四邹二飞(曾用名邹强)(注:该事实由同村9名村民予以证实),而户口本上四人的出生年月却分别是1981年7月5日、1984年7月25日、1982年1月1日、1984年4月2日,从出生年月看出老二邹梅比老三邹超和老四邹二飞都小,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顺序严重错误,且邹利和邹超之间出生相隔不足6个月,也严重违背自然生育规律。该错误严重甚至可笑的户口本作为认定邹二飞的年龄的依据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也不会被法律所允许使用的。

其次,侦查机关在2002年9月24日、2002年8月30日、2002年9月5日三次对瞿颠颠的询问笔录和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瞿颠颠出生于1988年11月,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也就是说邹二飞不可能比瞿颠颠大,即使比瞿颠颠大也不可能大四五岁。瞿颠颠1988年11月出生,邹二飞比瞿颠颠晚一届,那么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就是比较合理的。

再之,辩护人提交了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和邹二飞的接生员的证明,两份证明材料相互一致,证明了邹二飞出生于1989年10月24日。

瞿颠颠的年龄陈述、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重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蒙城县立仓镇郭黄小学证明和邹二飞的接生员高文兰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推翻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邹二飞生于1989年10月24日出生。

 

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确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公诉人所举的证据,除了瞿颠颠的笔录外,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持刀实施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邹二飞无罪,立即释放。

辩  护  人:张   禹

                                             

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判缓刑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陶保坤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陶保坤的辩护人,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所掌握的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犯罪情节部分和陶保坤的个人情况做几点说明:

本案中陶保坤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首先,从主观上来讲,陶保坤的主观恶性不大。陶保坤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本案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并非陶保坤的本意,同时该事故的发生也给陶保坤本人及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因此,可以认为,本案的发生,只是一念之差,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虽然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案发后陶保坤及家人积极的对受害人家属经行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第三,陶保坤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起事故发生后陶保坤及其家人积极的对受害人家属经行赔偿,充分的说明了陶保坤的悔罪意愿。第四,陶保坤在事故发生收主动报案,并如实交待事故经过,也在第一时间内拨打120急救,试图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虽应求救无效死亡,但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是善良的,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恶性,同时这也是陶保坤的自首表现,另外,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陶保坤的口供中及案件材料中可以看出,陶保坤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说明陶保坤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悔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陶保坤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同时积极的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由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对其犯罪行为从法律和人性的角度出发从轻减轻处罚,既惩罚其犯罪行为同时又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陶保坤判处缓刑。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滕旭辉

20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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