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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贪污罪刑事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申诉人刘忠伟(系化名)的委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刘忠伟申诉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并对本案中的重要证人进行调查走访,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通过对出庭证人的询问,我们发现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一审、二审所认定的那样,由于证人的出庭作证,完全推翻了原检察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以及所认定的事实,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所以我们作为申诉人刘忠伟的辩护人,认为刘忠伟被指控犯有贪污、受贿的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刘忠伟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如果仅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刘忠伟根本没有实施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将刘忠伟收取李斌送的价值2万元的貂皮大衣和2万元现金作为受贿的事实,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是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裁决。

    因为通过庭审证人李斌对该事实部分的陈述,她推翻了当初在检察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调查笔录。wwW.HTFBw.coM在当时由于刘宝、张杰的鼓动和唆使,李斌编造了事实,将还给刘忠伟的2万元钱说成了是送给他的,而且她也听取了刘玉和张杰的预谋,没有如实的陈述刘忠伟已经给了她17000元貂皮大衣钱款的事实。导致了检察机关将该部分事实作为认定刘忠伟受贿的依据。赵良今天的出庭作证也能够证实还钱给刘忠伟的真实情况,当时赵良误认为那2万元钱是李斌送给刘忠伟的,事后才知道是李斌还给刘忠伟的个人借款。另外,李强的出庭作证,也让我们看到了事情的真相,那就是刘忠伟案件的发生,完全是杨杰、刘恒宝的精心预谋,并利用李斌对刘忠伟的矛盾,编造材料,由李强归纳整理而最后形成的。

   

   二、关于刘忠伟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首先,申诉人的行为不是贪污行为,没有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除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还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且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些要求。虽然申诉人将用公款购买的电脑带回家使用,但这只是借用,而没有改变电脑的公物属性。在主观方面,申诉人并没有把电脑据为己有的故意:掌握基本的电脑知识是对行长的考查项目之一,申诉人正是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而借用电脑的。借用前申诉人曾就该电脑向行里公物管理人员申请公物登记,只是由于当时农发行刚刚从农行分离成立不久,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公物登记还没有开始而未能登记,这些已被证人李虹、王玲、张月娟所证实。这足以说明申诉人是把电脑视为公物借用而没有将它据为己有的故意。申请登记的行为与贪污的故意是根本矛盾的,如果意欲贪污,行为人当然希望无人知道,而决不会违背常理要求公物登记。但可惜,如此影响定性的重要证据不知何故法院竟未予采信,导致了对申诉人的不公正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刘忠伟贪污了单位的电脑和打印机,在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上,采纳的是相关的证人证言,而通过今日的庭审可以看出,刘忠伟在借用电脑时,向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提出了登记的要求,虽然最后没有进行登记,那是因为资产当时都没有进行登记,省行在这方面没有下文规定,相关负责人王玲也说待省行下文件再说,所以当时没有进行登记。李虹、王玲、张月娟的证言可以证明这个问题,刘忠伟向李虹提出的登记,而李虹由于不明白怎么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向时任财务副处长的王玲请示,才有了上面的情况,也就是等到省行下文以后再说,而当时张月娟在场,能够证实李虹向王玲请示的这一情况。由此可见,刘忠伟并不具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在客观方面,刘忠伟只是借用单位的电脑,也并未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刘忠伟在进修时,也确实学习过电脑,并不像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说的那样,刘忠伟不会使用电脑,可见,刘忠伟借用电脑也是合情合理的。

  三、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认定刘忠伟贪污受贿一案中的主要证人今日全部出庭作证,这些证人有的是由于刘忠伟严格履行职务而与其结下了矛盾,被心怀叵测的人利用而编造了一些事实来对刘忠伟进行控告,当时无非是泄一己私愤,李斌当初就是被刘恒宝、杨杰所利用,在这一点上,不仅李斌现在的个人陈述可以说明,而且今日证人李强的出庭也完全能够说明这一切。

还有的证人是当时不完全了解情况,以至于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非真实的情况,赵良当时送给刘忠伟的2万元现金实际上是李斌还给刘忠伟的个人欠款,可是由于李斌并没有告诉经办人赵良真实情况,只是告诉他去送钱,所以赵良就以为是李斌送给刘忠伟的钱。待事情过后,赵良知道真实情况后,已经为时已晚,因为他的证言已经作为认定刘忠伟受贿的依据之一。

  还有的证人所说的真实情况没有并采纳。而今日仍然坚持出庭,以证实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

   随着案件的进展和时间的发展,原本无罪的刘忠伟被误判为有罪并且冤枉地服刑。而当初为该案出证的证人内心经受不住道德的谴责,以至于宁可承担诬陷的罪名,也要还以事实的真相,给申诉人刘忠伟一个清白。

  由此可见,今日出庭的证人,完全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当时认定刘忠伟贪污受贿的事实是错误的,是经过加工和编造的。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该撤销刘忠伟的贪污受贿罪,还刘忠伟一个无罪之身,彰显法律一份迟来的正义。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注:材料中的人名系化名)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房华  律师

         2007年1月10日


辽宁师范大学诉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师范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曲庆彪,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丹,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辽宁师范大学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学院院长,住辽宁省大连市南平街63-2-2-2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市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施乾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就辽宁师范大学诉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裁定,以辽宁师范大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合同主体身份,不能认定辽宁师范大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辽宁师范大学的起诉。辽宁师范大学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以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0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 ○ 五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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