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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JH所接受被告人XXP的丈夫LX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P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多次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慎重考虑:

  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的行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其犯罪的构成,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中,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的危害活动,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贿赂而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的行为所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较为特殊:即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开始赋予企、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具有自负盈亏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甚至国家机关和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WWW.htfBW.cOM除基本经费由国家拨款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单位的创收。事实上也是这种情况:在**区教育系统,承包学校基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都有捐助学校办学经费,在经济上支持教育事业的惯例。这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单位一家和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的XXP一人率先而为之,但实际又并没有因此发生其他学校和学校负责人因为接受捐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严格地来讲,这些特殊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行为,也是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此类行为究竟是非法还是合法,是有害还是有利,无论从理论上、政策上、思想上,都无法确认它的社会危害性。很显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主观上,不但不具有危害国家单位正常活动和声誉的故意,他们认为其行为是有利于作为国家教育单位事业发展的。

  众所周知,受贿与行贿两种行为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行贿就谈不上受贿。公诉人指控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单位接受的所谓**万元“贿赂”,是由承包单位广州市F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F公司”),通过正当的公司财务程序捐赠给市**单位的(见GF公司200*年*月**日出具的“捐赠书”)。既然“行贿”的行为不违法,那么认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在法理上就不能成立。联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并未追究承包人GF公司的刑事责任,说明公诉机关对承包人的捐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而单方面追究接受捐赠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呢?

  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和职能,其行为与承包单位是否能取得工程款的利益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的**大楼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都是由广州市**局统一安排和参加的,甚至连建筑监理公司的选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无权过问。作为**区教育下属的教育事业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不论是从法定职能上讲,还是从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来看,都不具有为工程建设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职责。更何况,被告人XXP在担任被告单位市**单位负责人时,被告单位**大楼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她手中何来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呢?

  再者,我国基本建设的管理模式是多头管理,是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等部门实行多方管理的模式。在这些环节中,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的签字确认,对整个建设工程的竣工和结算,并不能起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换一种方式来说:建设工程能否竣工合格和结算到工程款,并不取决于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是否签字确认的行为,更不取决于被告人XXP是否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为竣工与结算的程序,都有建筑法规定的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早已约定的支付办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在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局统一管理支付的。

  以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人XXP和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

  从接受捐赠的性质来看,被告单位、被告人及捐赠单位的行为,都不存在违法动用国有资产的问题。从资金取得的方式来看,捐赠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被告单位接受捐赠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利益。

  从款项的用途来看,不论是用于为全单位工作人员开通手机局域网、在单位大门口树立雕塑,还是用于购买单位交通工具,其行为都有益于**公益事业,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基础**事业的发展。

  从该笔款项用途的记录和存档方式来看,与款项捐赠、使用的相关意向书、合同、发票等材料,都存放于被告单位的档案室,以证明这些资金的**公益用途性质。只是在财务帐目的处理方法上,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违规不能等同于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应该由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按照相关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因此科以刑罚,以超越于法律的形式使其承担如此严厉的处罚。

  四、被告人XXP几年来所经历的种种遭遇,具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影响,不能简单地以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定性

  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其他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有夸大陈述之嫌,他们或是担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夸大事实,或是已涉嫌犯罪,为争取立功而做虚假陈述。不能单凭本案其他几个被告的口供,来确定被告人向晓萍在接受捐款过程中有为单位受贿的故意。

  据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采访过本被告人的南方都市记者梁某某等人对与本案相关联情况的反映,被告人XXP之所以在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几年之后被追究所谓刑事责任,和她这几年中,数次对**区**系统某些人的腐败行为有很深的渊源。XXP在向**局、**纪委、**检察院举报本系统内有人腐败、收受贿赂的情况后,不仅被举报的人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反而使其本人的**区人大代表和**单位党支部书记的职务被免除。200*年**月**日,被告人XXP通过电话的形式,以真实姓名向当天在市信访局接访的副市长***同志反映此事。***副市长当场在电话中表示,XXP以实名举报的事情要彻底调查。**区相关部门在调查此事后,认为XXP举报的“订报收受30万元回扣”的案件,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受贿,而该30万元没有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此事经过《南方都市报》(200*年**月**日及200*年*月**日)、《新快报》(200*年**月**日)等媒体多次披露后,引起了较大社会和政治影响。

  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不禁要反问在坐的公诉机关,收受30万元回扣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受贿,难道接受**万元的捐款就构成犯罪了吗?退一步来讲,既然同样是用于单位开支而没有列入财务帐目,为什么前者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而后者却是触犯刑罚的犯罪行为呢?前者仅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轻微行政处分,而后者却要为此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呢?

  裁判一个人是否有罪,不应当考虑被告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虽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性质,但在庄严的法庭上,判决一个人或一个单位是否有罪,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格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财经纪律和制度范畴的衡量中,是不称职和不合格的,但行政法规及规章不等于法律,违反财经纪律绝对不能等同于触犯刑法,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而认定其行为就是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本案事实及其社会、政治影响的特殊性,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广东JH律师务所律师 Goddingx


单位住房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年)第 号 

              单位住房借款合同 

              (    贷款) 

  借款单位             贷款银行 

  地  址:            地  址: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单位(简称甲方) 



  立合同单位: 



     贷款银行(简称乙方) 



  甲方为    需要,依据《单位住房贷款办法》,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经乙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保证用于        。借款期限为  年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乙方保证按以下用款计划供应资金: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三、甲方保证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四、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月利率   ‰计算,按季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利息  %。 





  五、乙方未能按用款计划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付甲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时付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单位。 



  七、借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有权从甲方存款帐户中扣收或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证按季向乙方提供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生产或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九、甲方法人变更时,应提前  天通知乙方,变更后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法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甲方填报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或担保协议书,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变更合同条款,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文本。 



  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 



  十二、本合同正本三份,甲方、乙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送 



  十三、补充条款: 



  贷款单位(印鉴)      贷款银行(印鉴) 

  法人代表(签字)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 

  担保单位(印鉴) 

  法人代表(签字)
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A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B厂,法定代表人:張XX,(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XX,男,汉族,197X年X月1X日出生

上诉人因不服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201X)东X法民一初字第389X号民事判决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201X)东X法民一初字第389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201X)东X法民一初字第389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没有解除与CXX的劳动关系,CXX系自行离职,上诉人愿意维持与CXX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C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

CXX入职后,经常无故迟到、缺勤、旷工——其5月份只上班1天,6月份上班2天,8、9月份没有上班,从2010年12月份就没有来上诉人处上班,但是即使如此,上诉人从未主动提出解雇CXX,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CXX的事实。而事实上,自2010年12月开始,CXX就一直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2010年12月份CXX的行为构成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目的是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0元。

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份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工程部结构工程师一职。从6月份起,上诉人多次找到CXX,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CXX始终拒签,无奈,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6月27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27日张贴公告,告之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此次借另谋其他职业,因此自行离开上诉人处,目的在于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拒签劳动合同是恶意的,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任何工资。

其次,退一步说,CXX月平均工资并非其所称5500元,其5月份工资188元,6月份工资500元,7月份工资4700元,10月份工资4865元,11月份工资5500元,即便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该是188+500+4700+4865+5500=15753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49500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工资转账明细,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为5021元。

一审法院称“强磊为被告员工,但银行工资转账凭证没有该员工的工资支付记录”据此,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工资转账凭证,这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支付员工工资,除2010年8月份工资是现金支付,其他月份均为银行转账支付,因此,2010年8月份当然没有强磊的银行工资转账凭证,也不会有员工强磊的工资支付记录,此外,该案件与强磊是否系上诉人员工没有关联,而且银行工资转账凭证不是上诉人能够伪造出来的,法院完全可以去调查,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

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并非其所称5500元,CXX5月份工资188元,6月份500元,7月份4700元,10月份4865元,11月份5500元,其月平均工资应为5021元。

四、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2月未出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2011年1月至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份、2月份工资11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元。

被上诉人为另谋其他职业,自2011年1月至2月就没有来上诉人处上班,自行离开上诉人处,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上诉人无须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凭第三人出具的以2011年1月份、2月份工资抵扣车款以及电话录音,就认定需要支付2011年1月至2月工资理由不能成立,电话录音中打电话想找的是基得益的负责人張XX先生,而“CXX”却打电话给不知道实情的“刘总”,刘总并不负责上诉人的招工、考勤等,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不符合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份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A发展有限公司B厂

201X年X月2X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075.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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