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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殷某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被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定罪和量刑有如下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1、罪名综述。wwW.HTfbW.CoM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2005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规定的新罪名,具体规定如下: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新罪名,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属于后法,应该优于前法,并且修正案(七)是专门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人员提供公民信息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

2、主体区别。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以该条下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犯罪时为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属于是金融单位工作人员,符合特殊主体身份,不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一般主体,故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3、犯罪主体行为上是否利用特殊主体身份进行犯罪。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只是规定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即被告人利用自己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机会,将获得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在银行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4、信息卡信息属于公民法人信息。

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应当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该处引用自《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

综上,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都是新罪名,一个新的罪名对于大众来讲,有一个适应很认知的过程,。很多专门从事法律的人员对这两个罪名都不熟悉,更何况本案被告。且在这两个罪名确立实施之前,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领域的相关行为在合法性与否、罪与非罪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不能排除有很多的中间或者模糊地带,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从犯罪所得上看,被告没有因为提供该信息获得一份钱,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的犯罪程度较轻。

三,量刑不同。

刑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无论被告构成何种罪名,被告都有如下从轻和减轻的酌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在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思考后非常后悔,并且下定决心,重获自由后,一定要改过自新。 

2、被告属于自愿认罪,说明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深刻的认识,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情况,在量刑的时候尽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属于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被告没有前科,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由于朋义气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件的审理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左倾予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 岳海艳

2011年3月7日


金华地区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量刑依据

金华地区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量刑依据: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除有特别规定外,个人经营数额在 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3万元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个人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的情形之一


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在重庆高压打黑的态势之下,再想到司法之现状,本案不可能出现无罪的结果,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为江某作无罪辩护,法律必须被信仰!江某刚才在自我辩护时也提到:“牢是坐定了,但我不认罪!”,作为辩护人,我将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发表江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意见。

一、关于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的领导下,以重庆大恒公司为平台,以房地产业为主要对象,长期进行有组织地发放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对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控方的逻辑来看,大恒公司就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断一个经济实体是否涉黑,要认真剖析法律对涉黑组织的定义,与其他集团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区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这有别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尽管也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单位中也有明确的领导、成员稳定、结构严密,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是犯罪组织,而是作为一个合法的经济实体在正常的经营之外有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指的犯罪组织,是指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是用来犯罪的一个工具。从经济特征看,是指这个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所获取,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支持本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以商养黑”、“以黑养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尽管也可能是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经济目的,但其毕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将其用于维系继续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暴力、威胁性,而且暴力、威胁应该是常态的,这也是涉黑组织的主要特征,偶发的、零星的、非常态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从危害特征看,是指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

可见,“犯罪组织稳定性”、“经济收支违法性”、“手段持续暴力性”、“后果严重破坏性”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理由如下:

(一)大恒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会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与陈某的关系来看,曾经是大学同学,但双方能在一起做事的无非法就是大恒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暴力致人员伤亡事件只与陈某密切相关并均是陈某入股大恒公司之前发生的,与江某无关。如果大恒公司是被陈某用来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恒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么陈某作为“老大”在大恒公司肯定是说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挥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为陈某“卖命”的人,同时大恒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非法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据大恒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陈某在大恒并不是最大的股东,在众多股东中,杨某才是最大的股东,陈某是后来才加入大恒的,大恒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陈某在发号施令,而是董事会一票否决制,大恒公司的对外的借贷活动均是由股东各负其责的,每笔放贷生意成交后,股东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江某也不是听命于陈某,江某在大恒的经营活动是独自进行,并自负盈亏,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杨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陈述。

在后来陈某涉嫌犯罪被调查后,大恒公司的股东们还将陈某除名,试想,如果这是一个被陈某所控制的公司, 陈某能被除名吗?除名陈某的行动本身也说明,大恒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实同时也证明,大恒公司在外有诸多合法的投资项目,如重庆奥特莱项目、云鼎实业、佳宇建设等。陈某与江某之间只是一个平等合作的商业伙伴而已,其与陈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于资金周转,但在使用另一方资金时,均是要付利息的,这哪像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依据前述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常态的暴力性”是区分黑社会还是普通单位犯罪的关键。众所周知,一般的市场主体也有较有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有可能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判定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主要看这些市场主体对外的经营活动的展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的,暴力、威胁性为常态(法律规定为“多次”)的经济活动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之所在。纵观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见江某涉嫌暴力、威胁的证据,更谈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江某作为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列为第四被告人,两者作为大学同学,有过一定的经济往来,就算陈某有涉黑之嫌疑,那么与有经济来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涉黑分子吗?据控方指控,江某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1)2005年初,陈某与江某一起向重庆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共计290万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过大恒公司先后两次向陈某提供放贷资金共计1000多万元;(3)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有限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此三起而已,但无论那一起经济往来,均与暴力、威胁无关,即使是在前述290万元债务人找不到、债权实现不了的情况下,江某也无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告诉司机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让其还钱,这是任何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正常举动,辩护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这三起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任何暴力、威胁的痕迹。

(三)有证人证明江某在本质上有别于“涉黑人物”。

至于江某是什么样的人,曾经向江某借过钱,同时遭陈某非法拘禁过的受害人吴某最有发言权了:“我觉得他们比陈某好多了,对人比较好,差钱也不会像 陈某那样,将你非法拘禁起,碰见后,只要说明还不出钱,他们也不会把我做个啥子,只是说有钱就还。”吴某的话有力地证明了江某与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江某也对吴某贷过钱,在吴某到期还不了钱的时候,吴、江双方只是一起算账打欠条,整个过程心平气和,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江某是一个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会给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吗?

最后,辩护人没有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果严重破坏性”的证据,本案总涉及放贷4.8亿元,与江某有关的三起放贷行为共计3000多万元,重庆的民间借贷市场有多大?4.8亿元、3000多万占整个重庆民间借贷市场的份额有多大?如何判断本案对重庆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案4.8亿元或三起与江某有关的3000多万元放贷行为就足以严重扰乱了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吗? 现有的证据材料回答不了这些疑问,自然也就得不出“后果严重破坏性”的结论了。

二、关于江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即是指陈某、江某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乔伟一事。此事能与江某联系起来的,无非是乔伟同时欠陈某与江某的钱,受陈某授意讨债的汪某是江某的司机,由于江某本人没有实际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江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一是看其与陈某有无共谋策划非法拘禁乔伟;二是看江某有无直接明确地指使汪某非法拘禁乔某。

(一)陈某没有与江某共谋拘禁乔伟。

本案中陈某的供述已经很清楚地说明,其将乔某限制在宾馆中并派人看守是其个人决定的,事前未与江某商量,事中也没有告诉江某,江某是在事后才知道此事的,由于陈、江两人面对借钱不及时归还的乔某,没有达成要将乔伟进行人身扣押的共识,陈某将乔某进行扣押前与江某没有商量过,在实施扣押时也没有告之江某,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非法拘禁乔某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来承担。

(二)江某没有指使汪某拘禁乔伟。

江某没有与陈某共谋非法拘禁乔某,江某也没有指使手下汪某去拘禁乔某,案卷的材料已经明确,面对乔某找不到,钱也还不了的情况下,江某只是让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还本金即可,从没有明示或没有暗示汪某去拘禁乔伟。对于江某而言,并不管具体的事务,日常业务打理交给汪某,对于汪某的角色,作为江某朋友的陈某当然也是清楚的,加上江、陈同是乔某的债权人,事先江某吩咐过汪某听陈某的安排向乔伟要回本金,但这不能被曲解成江指使汪某去拘禁乔某。

(三)汪某没有到案,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队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

陈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汪某个人也有将钱借给乔某作用,自己从没有指使汪某实施拘禁乔某。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汪某没有到案,对于汪某是否受江某指使一节及陈某在法庭上提到的是否汪某自己借钱给乔某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等情节,不能有效落实,公诉方不能有效排除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依“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能认定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关于江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认为,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高利转贷行为中“牟利”与“套取”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并非江某从重庆某信托公司“套取”资金,而是该公司为了回报佳宇公司的帮助而主动向大恒公司(佳宇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其中2000万元实则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无息借款。

对于涉案的3000万元贷款,不是江某单纯为高利转贷而套取重庆某信托公司资金,更谈上与杨某有“套取”的共谋,杨某曾在重庆某信托公司重组三峡银行时差注册资金时,通过佳宇公司,在不收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借给该信托公司2000万元资金救急,对此事实,陈某、杨某、贾某都在法庭调查中作了相同的陈述,作为回报,该信托公司在第二年也就是2008年初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贷给了大恒公司3000万元 ,其中20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由于该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以还款的名义将钱转出、由于大恒公司是佳宇公司的投资主体,所以此笔钱以借贷的名义划转到大恒公司,该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就明了这一背景,故根本不存在巨额资金“被套取”的情况,更不是江某为了牟利而特意套取涉案的3000万元,因为该3000万元怎么来的,及具体的手续如何办理的,江某并不知情。

(二)“受害人”重庆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认为自己的资金被“套取”了。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江某的行为无论是对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是利率的管理秩序均不造成侵害。在2000万元资金再使用过程中,重庆某信托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反对的意见,如果是高利转贷行为,那么该公司是受害者,但整个案卷材料看不到该公司对此事的评价,因为作为金融机构,其对所放贷的资金使用情况有追踪调查的义务,如果是放贷行为,该公司履行追踪调查的义务了吗?如果没有履行,是为什么没有履行?如果履行了,面对资金被“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该公司有什么反应?而这方面证据的缺失,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重庆某信托公司通过这一形式归还借款,是与大恒公司、佳宇公司心照不宣的,换句话说,该笔资金的使用并不违背重庆某信托公司的意志。

综上所述,江某无罪。希望你们抛开一切案外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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