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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辩护词
辩护词——朱明涉嫌滥用职权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明亲属的委托,指派张羽律师担任被告人朱明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控方证据没有证明朱明有滥用者职权的行为,即便认为朱明的违规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话,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本案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朱明无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判断朱明是否滥用职权的前提是弄清朱明的职权内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的违规行为部分证据不足,或存在定性错误,不能认定为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滥用职权罪客观上应当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或在是超越职权,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本案中朱明的职权是什么?朱明的职务是戒毒所副所长,但是职务并不等于职权,我们认为在都明市看守所、戒毒所、拘留所三所合一这种管理体制下,朱明的职权并不非常明确,但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他的职权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协助所长处理公务,承办所长交办的任务;2、处理所集体会议或者所领导授权处理的事务;3、轮岗值班期间处理日常性管理事务,不能处理的,请示所领导;4、执行所里面已有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既有明令性的规章制度,也有都明市看守所在多年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规章制度,包括会见制度,生活管理制度等等。www.htFbW.Com理清了朱明的职权后,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明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均不能认定朱明有滥用职权的行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李力炒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即使李力为被告人炒股,也与朱明的职权无关;指控李力为朱明炒股不实,证据上控方没有证明谁决定让李力炒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力为朱明炒股,高浩关于炒股的供述属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真实情况是朱明向李力谈起过股票投资事宜,退一步说,即便李力为高浩或者朱明炒股属实,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违规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该说炒股本身与两被告的职权内容无关。2、被告人朱明为李力提供账户转款,提取款项为李力购买物品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与其职权无关;指控朱明为李力转款以及购买烟酒鱼肉,给予特殊照顾一事,辩护人认为,就转款来讲,朱明并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禁止看守所的干警为被监管人员转款。关于朱明为李力购买烟酒鱼肉这一事实,我们认为要综合考虑庭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来予以定性,第一、都明市看守所内部本身就有小卖部,小卖部就提供烟、酒的出售;第二、都明市看守所为了创收,每餐都提供鸡鸭鱼肉等高标准伙食,只要在押人员支付对价就可以享受这些好的伙食,如果有特殊要求的,看守干警还可以在外面帮在押人员购买;第三、看守所的其他干警也为李力提供了照顾,也为除了李力之外的在押人员提供了照顾。这三点事实说明,朱明的这些行为并不是其本人决定的,也不是其独创的,朱明的所作所为其实是都明市看守所早已存在的惯例,不能因为说为李力代买的物品是名烟名酒就改变了事实的定性。当然,这些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在目前法治转轨时期,四川省乃至全国的看守所都普遍存在这些现象,如果朱明这种行为以犯罪论处,那么其他的干警是不是也要受到刑事处罚,显然这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就本起事实而言,我们认为,朱明的违规行为,有其特殊背景和缘由,与滥用职权无关,不宜以犯罪论处。3、朱明将女青年张某某放入看守所会见李力是在李力的一审判决之后,符合都明市看守所一贯以来的会见制度,因此,该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指控朱明违规准许亲属会见李力一事,我们认为朱明并无违规之处,首先,都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会见亲属的规定是明确的,就是只要在押人员领取了判决书就可以会见,只要有高浩的同意就可以入所会见,李力的一审判决是在08年底送达,而朱明让张小莉两次入所会见都是发生在09年,此时,李力的情形具备了会见的前提条件,而且每次入所会见都有高浩的批准,因此该起指控事实并不存在违规之处,应属指控失实。如果朱明的行为以犯罪论处,那其他干警违规放入其他人会见李力和其他在押人员,是不是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呢?因此,辩护人认为,就本起指控而言,由于看守所的领导及干警对会见制度在操作层面理解上有偏差,执行会见制度时存在差异,造成了部分违规会见,应属工作上的失误,并不属于违规滥用职权的行为,最多属于一般违规违纪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4、李力到成都会见亲友属所领导高浩决定,被告人朱明没有自行决定,也未参与讨论决定,其与张黎明押解李力至成都是履行所领导安排的任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指控朱明违规带李力到成都会见亲友一事,我们认为,朱明无权决定将李力提出看守所,真正的决定权在于高浩,这点从两名被告的供述、张黎明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而朱明只是执行所领导安排的任务而已,其自身并无违规行为,就谈不上滥用职权,这里特别提到一点的是,朱明在这起事实中仅向高浩反映了李力的要求,朱明并没有参与决定或者讨论,朱明的作用就是作为一名押解人员参与押解,因此,不能因为朱明参与了押解就可以说朱明在本次事件种起了一定的作用,否则,对朱明和张黎明来讲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本起事实,我们认为指控失实,不能认定。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的违规行为部分证据不足,或存在定性错误,不能认定为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并未达到滥用职权罪要求的“致使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公诉方也没有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即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针对该要求,最高检于2005年年底发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何为“重大损失”,结合本案和该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1、本案没有造成直接的物质性损失,不满足司法解释中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  根据全案证据,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损失只能以非物质性损失来认定,公诉机关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中非物质性损失达到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和法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不是不着边际的,不可量化的,相反我们认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通过以下情形来加以否定:(1)上述行为没有扰乱都明市看守所的管理秩序;(2)上述行为没有造成被监管人员李力串供、毁灭证据,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对其审判;(3)上述行为没有造成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强烈愤慨;(4)上述行为没有影响都明市的形象,更没有影响广安市的形象;(5)上述行为没有引起地方媒体、省级媒体的报道,没有互联网或者网络论坛对此进行披露;(6)上述行为没有造成人民群众就此事上访、静坐,游行示威、围攻政府;(7)上述行为没有造成都明市看守所的民警怨声载道、消极怠工;(8)上述行为也没有致使人民群众对都明市看守所的公信力大幅下降。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控方的证据在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构成要件时,相当缺乏,基本没有,其公诉意见基本上也是一种内心的认为或者臆断,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能证明“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部分失实,与职权无关,部分事实属一般行政违规,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即便把违规行为当做滥用职权来处理的话,控方证据在证明这些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本着“宽严相济,和谐司法”的刑事政策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朱明无罪。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张羽    律师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受庐山区人民法院的指定,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派xx律师事务所冯xx律师出庭为张三被控“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进行辩护。根据我在庭前的详细调查、认真听取被告人本人对全案真相的陈述,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剖析《刑法》相应规定,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庭审质证,我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有明显错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具体如下:

一、主观之辩;

根据刑法403条之规定,此罪主观上必须符合“徇私”之要件,所谓徇私,指谋求个人私情或私利。但实际上,在为私营业主李四办理工商注册信息之前,被告人并不认识李四,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私情,在办理过程中,乃至在办理注册事项之后,被告人即未向李四索要财物,也未收到任何股份或私利,被告人主观上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徇私之要件。

二、行为之辩;

在受理私营业主李四申请材料时,被告人张三在《公司设立申请书》受理人一栏,明确写明“申请设立登记。经初审,未提交《公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他资料齐全,能否在经营范围的经营项目后注明(凭许可证经营)合法营业执照?呈审批”。分析此段受理意见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被告人在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资料不齐全后,没有舞弊行为,没有欺上瞒下,而是据实呈报;其二、这是一个向上级领导请示的受理意见,而不是一个批准的的决定意见。根据刑法第403条之规定,如要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行为上必须符合“舞弊,滥用职权”等特征,但在本案中,张三并未有任何舞弊行为,也未有任何滥用职权行为。

三、结果之辩;

根据刑法之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可是纵观本案中,接受私营业主李四管理的汽车共35辆,其中15辆挂靠在九江市XX运输公司,12辆挂靠在南昌XX公司名下,2辆挂靠在原XX公司名下,真正挂靠在被告人受理的“XX前进公司”名下的仅有6辆车;虽然李四非法经营一案中法院已经查明修水至九江路线非法营运收入110多万,修水至南昌非法营运收入190多万,但这三百多万里,是九江公司名下赚的,是南昌公司名下赚的,还是修水公司名下赚的,并没有相应证据材料,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修水前进公司名下非法经营收入时,试问,我们如何得出重大损失这一结果?且,在被告人受理工商登记材料之前,2010年的2月份,私营业主李四就已经开始了非法营运,并在一个月内就接受了运管所八次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的受理行为与私营业主李四非法营运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论被告人是否受理,非法营运行为在那段时间是持续着,而作为工商部门对非法营运行为并没有执法监督权。

四、情节之辩;

考虑到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决定,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意见:

其一、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

其二、被告人在工商登记行为中是受理人,不是审批人,属从犯;其三、被告人之前从未有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在犯错误后,已经接受了党纪处分及行政处分;

五、量刑意见;

恳请法庭免予追究被告人张三刑事责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庐山区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xx

2012年8月16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083.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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