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词正文站内搜索:
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王某的同意,指派阮传胜律师作为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王某,又经过二审法庭的庭审,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王某不具有非法持有假币的故意,不成立持有假币罪。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区分上诉人王某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的根本界限。wwW.HTFbW.cOM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明知其被公安人员搜出的家中的保险箱中的153张假钞是伪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之所以承认了其明知家中的保险箱里的假钞,是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其错误地认为其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的行为,以为承认持有假币就可以避重就轻。但事实上,其实施的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上已作了充分的供述。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确认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有法有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王某不具有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对其不能认定成立持有假币罪。

二,认定上诉人王某持有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案件情况看,认定上诉人王某的最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的口供。而且,在十多次的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上诉人均没有承认其明知其持有的是假币。上诉人辩称,其之所以承认其明知持有的是假币,是由于没有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且自身法律知识淡薄,他以为自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避重就轻地稀里糊涂地承认了。被告人在庭上辩称,其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其家中保险箱中有假钞,并说如果他知道是假钞就没必要放在保险箱中。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辩解是符合逻辑关系的。毕竟,与假钞放在一起的,还有其他很多贵重物品,包括数百万的真币。辩护人也注意到,上诉人王某辩称,侦查机关搜查出假钞的时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家属并没有一人在场。根据阅卷材料,确实侦查机关的搜查记录中没有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签字。这些都充分说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明知其家中的保险箱中的钱款是假钞的证据,没有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诉人王某有罪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应作无罪判决。 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诸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刑事案件之诉讼活动中。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阮传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卢愿光律师代理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代理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二审阶段审理的“张某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担任张某的二审阶
段辩护人。现提交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请求采纳。(详尽辩护意见,请结合我们提交《一审辩护词》及我们代书的张某《刑事上诉状》一并审阅)。

 

我们二审阶段总的辩护意见:
一、 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张某在非法持有毒品案是从犯,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认定张某为从犯,并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 一审判决书没有考虑毒品的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小等因
素,导致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轻的刑罚;
三、一审判决书没有充分考虑张某是初犯、坦白、认罪、悔罪、失足参与犯罪的情节,从轻量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充分考虑这些从轻情节。
四、建议二审法院判处较轻刑期。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张某在非法持有毒品案是从犯,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认定张某为从犯,并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理由如下:
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任某推卸责任给张某,该部分为张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查明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
1、对照任某、张某口供供述“职业”、“收入来源”可知:任某称2008年之前其搞建筑工程的,其亦称2008年之后也有做;张某反映认识任某一段时间之后,才知道任某主要搞地下灰色生意,其收入及积蓄均较多。而张某2010年3月中旬才从湖北公安县乡下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在KTV包厢任DJ工作,收入低,无积蓄。所以,只有任某才有经济能力购买入价格高昂的毒品。
另外,从张某的口供可知:张某从2010年4月份认识任后,就没有工作了,生活来源上都是任某供养她,是任某给钱她(详见2012年2月1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讯笔录》)。而实际情况看:张某于2011年1月生育一个女孩,按有关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内容反映,2010年6月份怀孕,此后怀孕35周生产,怀孕期间已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育后,身体恢复期以及哺乳期,更不能工作,所以,张某至归案前,均处于无工作、无收入的状态,只能靠任某供养。因此,张某不可能有资金购买毒品吸食,更不可能购入大量毒品存放于出租屋内。所以,张某所供述,房屋内的毒品的所有者、支配者均属于任某,完全可以值得采信。

2 、从张某、任某吸食毒品的来源看:两被告人口供均证明:张某吸食的毒品均是任某提供,任某自己吸食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特别公安机关讯问任某时,任某亦陈述,没有见到张某带过毒品回来,更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购入毒品。虽然房屋以张某的名义出租,但租金以及租赁按金均为任某支付,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能力。

3、从证人徐希富的证言证明的角度:平时张某极少外出,只有任某从房屋出入,且均是下午16时左右外,凌晨5时左右才回屋,因此,从时间角度可以证明,房屋内的毒品的来源,在没有其他人故意放进去外,途径只有任某从外面带回来;而张某口供亦反映是任某从外面带回毒品(详见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更清楚证明毒品为任某所有。

4、从任某已承认毒品来源的角度:任某在其口供承认一包麻古粉、两包果子和一包盐属于他的。而冰毒与麻古粉等毒品装在一起,因而任某辩解冰毒不是他的,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活动规律不符。

5、从任某的家人有犯罪前科的角度:任某的妻子有在深圳市贩卖毒品的行为和犯罪前科,有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任某亦供述有部分毒品从深圳带回来东莞的事实,据“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道理,可见,出租屋内的毒品为任某所有,机率极高。

6、从张某和任某同居期间生活现状角度:张某口供的反映,任某带回毒品后,均叫张某不要动他的毒品,也不叫张某保管,反而张某发现出租房屋内胶袋莫名其妙地多起来。而出租屋只有任某进出,从此可见,结合任某的活动规律有特殊性,完全是任某一人带回毒品,放置在屋内,证明毒品不是张某所有,张某 也没有持有毒品的必要性。

7、从查获有关制造毒品的工具的角度:任某承认有关压片工具属于他的,亦可以佐证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他才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

8、从任某特别的工作规律的角度:张某口供反映,任某是从事贩毒人员,任某生活规律,下午16左右外出,第二日早上5时回来,并经常如此,这完全符合特别人员的工作规律,充分证明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任某所有和支配。

9、从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反应的角度:从张某口供得知,张某见到保安人员找开黑胶袋后,找出那么多的毒品,神情均慌呆了,说明张某并不知道房内存在那么多的毒品,指控其非法持有就很牵强了。但任某现场面不改色,不慌不忙,反而强词夺理地试图推卸责任给张某,说明其对屋内毒品的情况及来源,完全清楚,反证其对屋内毒品具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

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据查明情况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

二、 一审判决书没有考虑毒品的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小等因素,导致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轻的刑罚;
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被告人刑期的尺度,纯度低的毒品与纯度高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存在极大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上应当予以区别。本案的证据虽有毒品成份《鉴定结论》,但无含量的《鉴定结论》,无法评价本案毒品的纯度。但结合毒品的现状,主要为摇头丸麻古、粉末,虽成分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冰毒),但其与高纯度的甲基苯胺成分(冰毒)有极大区别;摇头丸已经是直接食用的毒品,也可以反证明含甲基苯胺成分极低。本案毒品纯度极低,量刑应当区别于高纯度的毒品量刑,不应机械量刑。

三、一审判决书没有充分考虑张某是初犯、坦白、认罪、悔罪、失足参与犯罪、符合取保条件公安却不取保等不公平因素,从轻量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充分考虑这些从轻情节。

张某一向守法、社会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参与今次犯罪属于初犯,也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机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从轻处罚。另外,张某从小父母离异,在不幸福的环境长大,思想单纯,被任某欺骗,失足参与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至7月30日被抓时,尚处于法定一年内的哺乳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可能太忙,没有认真审查,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张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在执法有关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违反《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相关规定,非法地剥夺张某及婴儿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这种状况法院应当予以重视。现张某已过一年的哺乳期,但根据控辩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这样既弥补张某此前不公平的待遇,也体现司法公正、为民的精神,使人民群众满意,消除被告人心中的不平衡。但一审判决书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有关情节,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纠正。

四、建议二审法院对张某判处较轻刑期,并参考本案适用量刑的意见:
二审法院如果认定张某属于从犯,应当减轻30%罪责;张某对部分不知情的毒品不承担责任,可减轻5%罪责;张某坦白、认罪、悔罪、初犯,没有前科、失足犯罪可以减轻10%;本案毒品纯度极低,可以减轻10%;根据辩诉公平原则,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可以减轻5%。

最后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依法改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084.html ]
  • 上一个合同范本:
  • 下一个合同范本: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