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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 2012 )鄂民三终字第8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 2012 )鄂民三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力1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wWw.HTfBW.cOM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日用品公司)与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武知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上诉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文、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日用品公司原审诉称:本公司是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8年4月,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和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停止侵犯“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前轮定位装置”两实用新型专利,并赔偿损失。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第42号民事调解书: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保证不再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50万元(人民币,下同)。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仍然继续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 8号《公证书》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通过网络许诺销售并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009年10月23日一25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1年3月,再次对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已通过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办理涉案侵权产品公证。为制止、惩罚屡禁不止的恶意侵权行为,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中山日用品公司明确本案以专利侵权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标准按双方约定执行。

   原审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脚踏板”(专利号:ZL01355071.3 )的外观设计专利原权利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

9月2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山日用品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6日,授权日为2002年7月31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12月16日。根据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涉案专利为:主视图整体形状呈类“U”形形状,“U”形底部相对较长,两侧相对较短,“U”形弯角处有两个类似椭圆形,侧边和脚踏板之间呈现一定的角度,同时“U”形侧边有大小不等的缺口;右视图的形状整体呈汉字的撇捺形状;左视图与右视图一致,捺部端有小的椭圆;后视图、俯视图,整体呈“U”形形态,“U”边上面有呈类“U”形的缺口,后视图“U”形形态在下端的类“U”形弯角处有内三角形的外突;立体图,脚踏板部位是带圆弧边的长方体的踏板形状,在弯角处有一对类椭圆形。2009年10月16日,中山日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中文网站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中文网站,浏览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

   2011年3月16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山日用品公司为诉讼之用,于2011年3月10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购买的童车进行保全证据。同月14日,该处公证员蔡俊萍与公证工作人员程彦皓与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宁到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由耿宁从该公司购买童车两箱,并将其运至汉川巴黎婚纱馆开箱、查看后进行封存。摄像人员刘陈东对整个开箱、封存过程进行拍照。2011年3月14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向中山日用品公司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所列销售产品型号含有D899C。质证及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当事人双方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记载显示型号为C 1998-2,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文字资料,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启封后,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认可比对意见。运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方法,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脚踏板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中山日用品公司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2008年9月25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D900型系列型号童车产品,并销毁制造D900系列型号侵权产品的模具一;2、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17, 500元;3、驳回中山日用品公司其他损失请求。该案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另外,中山日用品公司还曾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2009年6月16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并清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2、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80 } 000元;3、驳回中山日用品公司其他损失请求。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1,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所涉的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55, 000元和支付中山日用品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山日用品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涉案“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系中山隆

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变更为中山日用品公司。该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2月16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12月16日,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因此,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关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侵权行为。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3月14日中山日用品公司代理人耿宁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处购买童车两箱,开箱、查看后封存,并由摄像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当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且质证及庭审中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承认所指控的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因此认定该童车由其销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系童车、童床、钢木家具等产品的制造商,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具备生产童车的能力,其产品宣传册称公司是我国中南地区最大一家专业从事儿童用品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外贸企业。鉴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和对产品及公司的宣传介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经(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童车由其生产,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指控侵权产品的型号,( 2011 )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C 1998-2,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没有该型号,只有包括D899C型号在内的其他三种型号。庭审中,启封勘验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包装箱内没有说明书或合格证等能够说明童车型号的资料,将童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的D899C型号产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型号为D899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

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专利图片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且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对关于D899C型号童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生产、销售的D899C型号童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山日用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中山日用品公司提交(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 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及《产品宣传册》证明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经审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网站网页截屏及《参展商目录》没有指控侵权童车内容,《参展商品名录》仅有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名称,没有参展商品名录;《产品宣传册》的取得时间和来源不明,无法确定是参展会上取得也无法确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在(2009 )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制作并发放,且《商品宣传册》上仅有被控侵权型号D899c童车的一副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该童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专利文件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判断。因此中山日用品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山日用品公司当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要求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双方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中的约定为准。经审查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同,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山日用品公司既然明确选择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中山日用品公司关于本案为侵权之诉,赔偿标准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 )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来确定的主张,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主张侵权之诉,导致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也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范围,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当是对纠纷当事人前已发生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将来未发生行为的责任进行预判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发生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条款仍需当事人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定违约的事实及区分违约情节后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在中山日用品公司末主张合同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无须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D899C,并非(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B858C-B型童车,两案件中主张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判定的侵权事实和情节亦有明显不同,故不宜将当事人在其他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调解约定之违约赔偿金简单适用取代本案侵权行为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本案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按专利法的侵权法定赔偿确定。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关于中山日用品公司主张赔偿50万元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山日用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额,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已近到期,专利保护的婴儿脚踏板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权利人亦认可其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系在达成(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案件调解,已保证不再侵害专利权情况下的再次侵害,其主观侵权的过错明显,确定在原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赔偿处罚力度。综上,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899C型号童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中山日用品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26,  000元整;二、驳回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日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否认(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有效性及其适用性,属越权评判,且违背事实和法律。民事调解书,属于当事双方对将来发生的侵犯上诉人专利权条件成就时如何赔偿的约定。其所附条件是被上诉人再从事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就是侵犯一件外观设计专利赔偿50万元,侵犯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赔偿100万元。原审审查并认定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再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调解书确定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二)原审执意区分侵权民事责任和违约民事责任,缺乏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存有争议这一前提性事实基础。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之诉及其请求权所涉及的是专利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责任当然是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婴儿车收合关节的全部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次,原审关于适用调解书会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造成冲突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查涉案调解书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审查的基点应当是该调解书是否与《专利法》相冲突,而不是审查与《合同法》是否相冲突。再次,原审始终紧抓《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作为其判决立论的基础,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公正审判的原则。违约金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请求权。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原审的全部答辩及庭审没有涉及该

项请求权。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该事项,特别是以可能存在该项请求权为由否定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请求权,符合《专利法》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也是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首先,专利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法》第65条才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确定赔偿的方法。其次,《专利法》第65条前三种赔偿方式均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事实。民事调解书则是经过终审法院确认的协商一致的双方意思表示,能有效解决上述三种赔偿方式可能存在的争议。由于本案是第二次侵权,其侵权情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再次,从司法实践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7年就出台了《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将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列为优先适用的条款。浙江省高院也有相同的指导意见出台。(四)原审否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从事许诺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原审引用证据7宣传册以确认侵权产品实物型号为D899C的情况下,完全能够确认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从事许诺销售。原审又否认构成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与上述认定矛盾。根据经验法则,原审完全能够认定证据4、5、7所公开的图片是否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涉案专利为关于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通过对证据4、5、7中公开的婴儿推车图片完全能观察并确认该系列图片与与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从举证责任角度讲,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上所涉婴儿车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与被控产品有所不同,是原审应当通过庭审调查予以查明的基本事实,但没有调查该事项。(2008 )武知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认定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许诺销售的事实,但原审却做出相反的认定。

   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我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4月,曾与中山日用品公司因涉案专利发生过纠纷,法院判决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后,我公司至今就一直没有生产销售该产品。2011年3月14日,中山日用品公司采取不正当的诱购手段,以南斯拉夫客人的身份,到我公司处要求拿三台不同型号的童车作样品。工作人员在其再三请求下,才将2008年4月份以前生产的,且堆放在仓库好几年,既无使用说明书、又无合格证书和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提供给了南斯拉夫客人。(二)原审法院用宣传册上载明的D899C型号的童车与童车实物相比较,以此认定提供的童车就是D899C型号的童车是不恰当的。其一,从(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来看,该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仅是CI998-2型号的童车,并没有D899C型号的童车,而D899C型号童车正好与宣传册完全一样,且与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外观专利相一致,从这一点看,汉川市公证处公证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和提供给南斯拉夫客人的产品,而是中山日用品公司自己生产的CI998-2型号的童车。其二,D899C型号的童车与CI998-2型号的童车是两个不同型号的童车,两者的外观设计完全不一样。汉川市公证处不可能把D899C型号的童车说成是CI998-2型号的童车;其三,宣传册上所指的D899C型号的童车,是2008年以前印制的。虽然能证明曾经生产过该型号的童车,但不能证明与该宣传册上相同的D899C型号的童车就是2008年以后生产的童车,更不能证明汉川市公证处公证的童车以及包装箱内的童车就是提供给南斯拉夫客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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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2011)武知初字第46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知初字第467号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畅,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去学林街16号,身份证号:421202198705290925。

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仁杏,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 住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新堤村181号,身份证号:42222819550915103X。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傅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魏大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武知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釆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原告曾以被告侵犯上述专利权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被告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仍然继续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许诺销售、并在实际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2009年10月23日-25日,被告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0年3月,原告再次对被告侵权行为调查取证,通过汉川公证处办理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购买公证。被告屡禁不止的恶意侵权行为,如不得到有效打击和制止,将有违法律尊严。为此,特依法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以专利侵权诉讼起诉,不是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标准请求按双方约定执行。

 

被告庭审口头答辩称:(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到我公司取证。2011年3月,原告派外商2-3人连同公证人员到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我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说没有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有侵权纠纷,等到原告的专利失效后再行进行生产,但对方坚持订货,理由是这个专利快失效了,先拿几个样品回去,等到专利失效后,再大批量生产,因此我们提供了这几个样品。原告请求赔偿1,000,000元的依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明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及特征。

证据3、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经审查维持部分有效。

证据4、(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重复、恶意侵权,原告的赔偿诉求有依据。

证据5、(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及光盘;

证据6、(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

证据5-6拟证明被告违背调解书承诺,持续不断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7、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

证据8、被告《产品宣传册》(最新版本);

证据7-8拟证明被告违背调解书承诺,持续不断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9、(2011)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0、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结算单有异议,不能确定结算单上的公章是被告的,并且被告收款账上没有这笔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1年9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5、6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完整,经播放光盘被告承认光盘内容真实,播放显示的网页属于被告,产品由被告生产;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9侵权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整,经开封查验,被告承认封存的童车与公证书一致,该童车由其销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关于证据10结算单,尽管该结算单上未盖被告公章,但出具时间是2010年3月9日,与证据9侵权公证相印证,且被告质证时已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确认证据10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专利号为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02年5月15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10日。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该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3、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机构包括:固定销;及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4、如权利要求第3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5、如权利要求第4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2008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200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网址http://china.alibaba.com)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被告中文网站(网址:http://chen980412.cn.alibaba.com/)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被告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被告中文网站(网址http://www.tongba888.cn)浏览被告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被告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内容。

2010年3月10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民林雁英称因工作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箱童车,为防止争议,于2010年3月9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被告处取出童车的过程及箱内的童车拍照进行保全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俊萍和公证工作人员徐娟与林雁英一起到被告门前,林雁英从被告处取出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的童车一箱,该包装箱运至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开箱、拍照后封存。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写明所售产品型号为TB85。

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显示型号为TBT85-670#,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文字资料,被告当庭表示童车型号以包装箱内童车实物为准。启封后,原告当庭对指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如下技术特征:童车的前脚管末端处安置有由一垂直转轴和一卡掣机构组成的前轮定位装置;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童车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垂直转轴上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卡掣机构包括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降升或移动的升降机构,其特征为: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固定销连接,且转盘之一侧设有一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方案体现了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4、5项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专利号为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9年6月16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手推车产品,并清除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3、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请求。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1、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所涉的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在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和支付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3、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前轮定位装置”(专利号为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系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变更为原告。2008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该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7月10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10日,本案侵权公证证明的侵权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因此,涉案专利的第4、5项权利要求在本案中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其为涉案专利合法权利人的主张,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3月9日公民林雁英从被告处取出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的童车一箱,当日被告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且质证及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带外商来购买被控侵权童车,承认原告所指控的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因此该童车由被告销售。

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童车、童床、钢木家具等产品的制造商,注册资金达一千万元,具备生产童车的能力,其产品宣传册称公司是我国中南地区最大一家专业从事儿童用品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外贸企业。鉴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和对产品及公司的宣传介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经(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证明,从被告处取出的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的童车由被告生产,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产品的型号,(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证明,林雁英从被告处取出童车的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但被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写明型号为TB86,双方当事人为童车型号发生分歧。庭审中,启封勘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包装箱内没有说明书或合格证等能够说明童车型号的资料,被告当庭表示童车的型号以包装箱内的童车实物为准,本院将童车实物与被告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的TBT86型号产品一致,本院认定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型号为TBT8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以权利要求的第4、5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所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属前轮定位装置中升降机构的组件形状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庭审中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的TBT86型号童车进行比较,TBT86型号童车的技术方案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4、5项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被告对原告关于TBT86型号童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TBT86型号童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及《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经审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被告网站网页截屏及《参展商目录》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产品宣传册》的取得来源及时间不明,无法判断是被告在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散发,且《产品宣传册》上仅有若干童车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该童车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方式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双方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为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同,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民事责任的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一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既然明确选择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关于在本案侵权之诉中请求赔偿标准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来确定违约赔偿金的主张,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导致被告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也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范围,而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应当是对纠纷当事人前已发生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将来未发生行为的责任进行预判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发生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条款仍需当事人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定违约的事实及区分违约情节后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未主张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故不宜将当事人约定之违约赔偿金简单适用取代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本案赔偿数额仍应按专利法的侵权法定赔偿确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1,000,000元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额,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现已到期,专利保护的前轮定位装置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原告亦认可其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与原告达成(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已保证不再侵害原告专利权情况下的再次侵害,其主观侵权的过错明显,本院确定在原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对被告的赔偿处罚力度。

综上,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TBT86型号童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剑清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魏大海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094.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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