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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罗建群家属委托,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罗建群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不足。

1、敲诈勒索犯罪人夏某某的供述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提供个人信息的是罗建群本人,而只是说从“卫斯理”调查公司获取的,且没有说明该公司的全称,此“卫斯理”是否就是罗建群所在的公司还存在疑问。即使是同一家公司,也不能说明罗建群直接参与了此案。罗建群是武汉卫斯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负责具体调查业务,只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手机号13871119110虽然是以罗建群本人登记的,但该电话是公司业务电话,并非罗建群个人持有。罗建群从来没有见过夏某某、吕某某等人,也没有与他们直接联系过。WWw.htfbW.com更不可能知道他们的敲诈勒索企图。

2、对于QQ号的身份问题存在疑问。夏某某在供述中记不清他的QQ号码,无证据能证明“蓝峰商务”的QQ户名就是夏某某的,也无证据能证明“武汉调查客服”就是罗建群本人的QQ号。所以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3、侦查案卷48页中的手机短信证据缺乏有效性、真实性,该证据没有经过电子数据鉴定,不能证明短信是罗建群所发。

4、建行卡号虽然是罗建群本人的,但没有证据能证明敲诈勒索犯罪人夏某某直接汇款给罗建群,由于是以存款方式汇款,无法确定存款人就是夏某某,而罗建群指出是上海的朋友借款给他,且夏某某也无法说出汇款到“卫斯理”具体金额。故该证据也不能采信。

5、电脑主机是武汉卫斯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不是罗建群的个人财产。对于主机中的个人信息资料,罗建群交代是客户提供的,夏某某供述是“卫斯理”提供的,双方都没有旁证来证明。不排除夏某某为减轻罪责,而胡乱供述。夏某某的供述在刑事诉讼法中属于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夏某某的供述不能采信。

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说敲诈勒索犯罪人吕某某、夏某某利用被告人非法获取的的信息共敲诈人民币47万元,但夏某某在供述中(侦查案卷25页)说敲诈陈琳20万元、李志斌10万元,丰民2万元,合计也只有32万元,不知47万元从何而来?另外我们认为仅仅利用电话清单信息是不可能敲诈成功的,知道某个人或其朋友的电话号是不可能勒索到钱的。事实上,敲诈勒索犯罪人是通过取得受害人的“隐私视频”才敲诈成功的。而公安机关已认定视频与罗建群没有关联。根据《刑法》253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获取电话清单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情节严重的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卫斯理公司获取的电话清单,但他并没有利用这个电话清单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故也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要件。

另外,罗建群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居委会证明。

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罗建群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2010年7月7日


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在重庆高压打黑的态势之下,再想到司法之现状,本案不可能出现无罪的结果,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为江某作无罪辩护,法律必须被信仰!江某刚才在自我辩护时也提到:“牢是坐定了,但我不认罪!”,作为辩护人,我将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发表江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意见。

一、关于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的领导下,以重庆大恒公司为平台,以房地产业为主要对象,长期进行有组织地发放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对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控方的逻辑来看,大恒公司就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断一个经济实体是否涉黑,要认真剖析法律对涉黑组织的定义,与其他集团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区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这有别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尽管也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单位中也有明确的领导、成员稳定、结构严密,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是犯罪组织,而是作为一个合法的经济实体在正常的经营之外有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指的犯罪组织,是指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是用来犯罪的一个工具。从经济特征看,是指这个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所获取,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支持本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以商养黑”、“以黑养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尽管也可能是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经济目的,但其毕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将其用于维系继续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暴力、威胁性,而且暴力、威胁应该是常态的,这也是涉黑组织的主要特征,偶发的、零星的、非常态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从危害特征看,是指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

可见,“犯罪组织稳定性”、“经济收支违法性”、“手段持续暴力性”、“后果严重破坏性”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理由如下:

(一)大恒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会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与陈某的关系来看,曾经是大学同学,但双方能在一起做事的无非法就是大恒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暴力致人员伤亡事件只与陈某密切相关并均是陈某入股大恒公司之前发生的,与江某无关。如果大恒公司是被陈某用来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恒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么陈某作为“老大”在大恒公司肯定是说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挥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为陈某“卖命”的人,同时大恒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非法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据大恒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陈某在大恒并不是最大的股东,在众多股东中,杨某才是最大的股东,陈某是后来才加入大恒的,大恒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陈某在发号施令,而是董事会一票否决制,大恒公司的对外的借贷活动均是由股东各负其责的,每笔放贷生意成交后,股东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江某也不是听命于陈某,江某在大恒的经营活动是独自进行,并自负盈亏,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杨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陈述。

在后来陈某涉嫌犯罪被调查后,大恒公司的股东们还将陈某除名,试想,如果这是一个被陈某所控制的公司, 陈某能被除名吗?除名陈某的行动本身也说明,大恒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实同时也证明,大恒公司在外有诸多合法的投资项目,如重庆奥特莱项目、云鼎实业、佳宇建设等。陈某与江某之间只是一个平等合作的商业伙伴而已,其与陈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于资金周转,但在使用另一方资金时,均是要付利息的,这哪像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依据前述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常态的暴力性”是区分黑社会还是普通单位犯罪的关键。众所周知,一般的市场主体也有较有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有可能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判定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主要看这些市场主体对外的经营活动的展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的,暴力、威胁性为常态(法律规定为“多次”)的经济活动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之所在。纵观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见江某涉嫌暴力、威胁的证据,更谈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江某作为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列为第四被告人,两者作为大学同学,有过一定的经济往来,就算陈某有涉黑之嫌疑,那么与有经济来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涉黑分子吗?据控方指控,江某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1)2005年初,陈某与江某一起向重庆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共计290万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过大恒公司先后两次向陈某提供放贷资金共计1000多万元;(3)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有限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此三起而已,但无论那一起经济往来,均与暴力、威胁无关,即使是在前述290万元债务人找不到、债权实现不了的情况下,江某也无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告诉司机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让其还钱,这是任何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正常举动,辩护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这三起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任何暴力、威胁的痕迹。

(三)有证人证明江某在本质上有别于“涉黑人物”。

至于江某是什么样的人,曾经向江某借过钱,同时遭陈某非法拘禁过的受害人吴某最有发言权了:“我觉得他们比陈某好多了,对人比较好,差钱也不会像 陈某那样,将你非法拘禁起,碰见后,只要说明还不出钱,他们也不会把我做个啥子,只是说有钱就还。”吴某的话有力地证明了江某与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江某也对吴某贷过钱,在吴某到期还不了钱的时候,吴、江双方只是一起算账打欠条,整个过程心平气和,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江某是一个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会给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吗?

最后,辩护人没有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果严重破坏性”的证据,本案总涉及放贷4.8亿元,与江某有关的三起放贷行为共计3000多万元,重庆的民间借贷市场有多大?4.8亿元、3000多万占整个重庆民间借贷市场的份额有多大?如何判断本案对重庆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案4.8亿元或三起与江某有关的3000多万元放贷行为就足以严重扰乱了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吗? 现有的证据材料回答不了这些疑问,自然也就得不出“后果严重破坏性”的结论了。

二、关于江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即是指陈某、江某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乔伟一事。此事能与江某联系起来的,无非是乔伟同时欠陈某与江某的钱,受陈某授意讨债的汪某是江某的司机,由于江某本人没有实际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江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一是看其与陈某有无共谋策划非法拘禁乔伟;二是看江某有无直接明确地指使汪某非法拘禁乔某。

(一)陈某没有与江某共谋拘禁乔伟。

本案中陈某的供述已经很清楚地说明,其将乔某限制在宾馆中并派人看守是其个人决定的,事前未与江某商量,事中也没有告诉江某,江某是在事后才知道此事的,由于陈、江两人面对借钱不及时归还的乔某,没有达成要将乔伟进行人身扣押的共识,陈某将乔某进行扣押前与江某没有商量过,在实施扣押时也没有告之江某,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非法拘禁乔某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来承担。

(二)江某没有指使汪某拘禁乔伟。

江某没有与陈某共谋非法拘禁乔某,江某也没有指使手下汪某去拘禁乔某,案卷的材料已经明确,面对乔某找不到,钱也还不了的情况下,江某只是让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还本金即可,从没有明示或没有暗示汪某去拘禁乔伟。对于江某而言,并不管具体的事务,日常业务打理交给汪某,对于汪某的角色,作为江某朋友的陈某当然也是清楚的,加上江、陈同是乔某的债权人,事先江某吩咐过汪某听陈某的安排向乔伟要回本金,但这不能被曲解成江指使汪某去拘禁乔某。

(三)汪某没有到案,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队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

陈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汪某个人也有将钱借给乔某作用,自己从没有指使汪某实施拘禁乔某。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汪某没有到案,对于汪某是否受江某指使一节及陈某在法庭上提到的是否汪某自己借钱给乔某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等情节,不能有效落实,公诉方不能有效排除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依“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能认定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关于江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认为,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高利转贷行为中“牟利”与“套取”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并非江某从重庆某信托公司“套取”资金,而是该公司为了回报佳宇公司的帮助而主动向大恒公司(佳宇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其中2000万元实则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无息借款。

对于涉案的3000万元贷款,不是江某单纯为高利转贷而套取重庆某信托公司资金,更谈上与杨某有“套取”的共谋,杨某曾在重庆某信托公司重组三峡银行时差注册资金时,通过佳宇公司,在不收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借给该信托公司2000万元资金救急,对此事实,陈某、杨某、贾某都在法庭调查中作了相同的陈述,作为回报,该信托公司在第二年也就是2008年初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贷给了大恒公司3000万元 ,其中20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由于该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以还款的名义将钱转出、由于大恒公司是佳宇公司的投资主体,所以此笔钱以借贷的名义划转到大恒公司,该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就明了这一背景,故根本不存在巨额资金“被套取”的情况,更不是江某为了牟利而特意套取涉案的3000万元,因为该3000万元怎么来的,及具体的手续如何办理的,江某并不知情。

(二)“受害人”重庆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认为自己的资金被“套取”了。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江某的行为无论是对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是利率的管理秩序均不造成侵害。在2000万元资金再使用过程中,重庆某信托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反对的意见,如果是高利转贷行为,那么该公司是受害者,但整个案卷材料看不到该公司对此事的评价,因为作为金融机构,其对所放贷的资金使用情况有追踪调查的义务,如果是放贷行为,该公司履行追踪调查的义务了吗?如果没有履行,是为什么没有履行?如果履行了,面对资金被“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该公司有什么反应?而这方面证据的缺失,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重庆某信托公司通过这一形式归还借款,是与大恒公司、佳宇公司心照不宣的,换句话说,该笔资金的使用并不违背重庆某信托公司的意志。

综上所述,江某无罪。希望你们抛开一切案外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谢谢!


成功挫败非法行医,为被害人成功维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邓某钰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吕某梅、张某刚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上诉人吕某梅、张某刚开办的黄亭市大药房没有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邵阳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为证。2、上诉人张某刚的执业地点在邵阳县蔡桥卫生院而非黄亭市大药房,执业类别为中医而非西医,执业范围为中医针炙推拿而非西医诊断治疗,而上诉人张某刚给被上诉人邓某钰开具处方和滴注的药物是西药而非中药,进行的是诊疗活动而非中医针炙推拿,有上诉人张某刚的医师执业证和其开具的处方为证。3、上诉人张某刚违规操作和用药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刚给被上诉人邓某钰滴注的西药头孢哌酮纳说明书禁忌中标明:“对头孢菌素类过敏及青霉素过敏休克和即刻反应者禁用本品”。上诉人张某刚在未给被上诉人邓某钰做皮试的前提下就给其藐然滴注该药(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试验必须写在处方上,而张某刚的处方上并没写。同时,张某刚对未作皮试无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刚违反最起码的操作规程,导致被上诉人邓某钰休克;有上诉人张某刚开具的处方、头孢哌酮纳说明书、罗月球医生的证言为证。4、黄亭市大药房内没有厕所,要到离药房很远的地方才能上厕所,两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二、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

第一,两上诉人开办的黄亭市大药房没有执业许可证,这说明该药房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硬件设施和软件技术等条件,两上诉人违法开展诊疗活动,势必给就诊的患者造成损害留下隐患。第二,上诉人张某刚是中医而非西医,其执业范围为中医针炙推拿而非西医诊疗,显然他不具有进行诊疗的病理知识和使用西药的药理知识,其给被上诉人进行诊断和滴注西药,势必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害。第三,上诉人张某刚在给被上诉人邓某钰滴注头孢哌酮纳这种容易导致过敏休克的药物前应当先作皮试而没有作,以上三点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刚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并且其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因休克摔倒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也可推定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医疗过错。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

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判决完全合法。

上诉人明知自己的医疗机构没有执业许可证,自己只懂得中医针炙推拿而不具备病理和药理知识及相关技能,不能进行诊疗活动;明知注射头孢哌酮纳容易引起过敏休克,应在注射前先进行皮试而不作皮试;只顾赚钱而置患者的健康和生命于不顾,缺乏最起码的医德,给年仅七岁的被上诉人造成九级伤残的终身残疾,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的损害和痛苦显而易见,能让人感同身受,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赔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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