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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人钟某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后,指派我们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钟某殴打女儿贾的行为,尚不构成虐待罪。

1、被告人打骂贾梦婷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WWw.HtFBw.cOM本案被告人钟某和被害人贾系母女关系,这一特殊的亲情关系决定了钟某主观上不是有意识的对贾摧残和虐待。平时因贾有错一时气愤之下对其打骂,也是用手打几下,从没有用棍棒或其他器械打他。打过之后,也为女儿心疼落泪。贾身上虽有多处表皮伤,但并不都是被告人打的。贾由于发育不健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摔倒和碰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再者,贾在六年的生活中,大部分时间是随奶奶生活,随被告生活是从2008年6月份开始,到2008年7月29日因间质性肺炎死亡,时间不足两个月,即使被告人对贾有打骂行为,也属于时间短,且没有致贾难以忍受的痛苦,至于用手打耳光,用脚踢一下,也不属于手段残忍,也构不成“情节恶劣”。

2、被告人给赵手机上发短信,目的是让赵转告贾,让贾回来共同生活抚养儿女,并不存在恶意。

被告人钟某和贾是在义乌打工时相识的,后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一双儿女,由于贾母亲的反对,无法进门,就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5月份,贾违约前言遗弃被告人钟和一双儿女,独自到外地打工,并带走了两人几年的积蓄,致使被告人无法生活。贾遗弃妻子儿女,不承担抚养儿女的义务,放任孩子的病情恶化,在贾的死亡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和贾联系不上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想起了赵可能和贾在一起打工,便往赵手机上发短信,让贾回来。无果,在一时气愤之下,就往赵的手机上发了一些偏激的语言,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虐待贾的故意。

二、贾是因患有间质性肺炎而死亡,与被告人钟小焕的打骂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已非常明确,贾是由于自身患有间质性肺炎死亡,而不是被告人钟某殴打致死的。贾的头部及其他肢体虽有皮下淤血及表皮剥脱,但为陈旧性的,其他各部位,及胸腹腔各脏器均无异常,这些皮外伤均不足以致命,因此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排除了贾机械性暴力和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该结论充分证明贾的死与被告人钟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既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就不构成虐待罪。而一审判决认定虐待行为与贾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

再者,间质性肺炎的最大特点:起病隐袭,慢性加重,潜伏期长,最终导致肺、心功能衰竭而死,不可预防,不易早期发现,不好治疗,可以说是一种“绝症”。正是因为此病不易发现,所以被告人钟和贾在短短不足二个月的生活中,尽管发觉贾腿部肿胀、拉肚子,但并没有认识到该表现的严重性,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贾自出生到因病死亡的六年期间,有五年多的时间随其奶奶生活,根据间质性肺炎病潜伏期长的特点,贾在随其奶奶生活时,,就已经患病了,因此说对于贾的死,贾及其母亲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把贾的死亡责任都归咎于被告人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全面分析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钟某虽有打骂女儿贾的行为,但这些行为既不属于“情节恶劣”也不是造成贾死亡的原因,导致贾死亡的根本原因据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间质性肺炎造成的,这一不争的科学鉴定结论,是认定被告人钟某构成构不成犯罪的根据。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不成虐待罪,应予无罪释放。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2009年 月 17日


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虐待被监管人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寅峰,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文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书岑,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上午,因新郑监狱二监区犯人郭XX向监狱政委郝京现告状并殴打其他犯人,时任该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值班干警张书岑教导员伙同杨明忠(已判刑)在监区值班室给郭XX带手铐,对郭XX殴打致其鼻口出血。

另查,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身为监狱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寅峰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文力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书岑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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