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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王志昕律师受xxx1等五原告委托,担任五原告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第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和xxx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都应该赔偿。wWW.HTFbW.cOM

1、受害人xxx3既是被保险人,也是车外人、第三者,其身份是重合的。本案中,皖P08031的车主虽然是xxx3,但事发当时该车是由其聘请的驾驶员xxx4驾驶并控制着的,xxx3当时在车外,车辆完全不在xxx3控制范围内,xxx3被xxx4驾驶的车辆撞死的事故当时,xxx3的身份和一般车外人、事故中的第三者没有区别。

2、当xxx3身份重合时,作为xxx3的近亲属即五原告实际上是有选择适用权的。在本案中,五原告起诉了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三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以xxx3的第三者身份来适用本案的,而不是以xxx3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来起诉的,所以本案应以xxx3作为第三者的身份来进行审理。

3、第一被告接受了xxx3的投保,收取了xxx3的保险费,按照保险赔付原则,出了保险事故,第一被告就应该赔付保险款,至于第三者是谁,对作为保险人的第一被告的赔付责任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没有因为本案的第三者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就从原本没有责任而产生赔付责任;也没有因此而增加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仍然还是按照正常的、像对待普通第三者一样的标准进行赔偿。

4、虽然新老保险法均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该条只是泛泛的、概念性的定义,是属于法律条款分类中的概念性条款,并不属于命令性的条款和禁止性的条款,也不属于授权性的条款,概念性的条款本身是不能单独适用的,我们不能想当然的按照字面推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就不能为同一人。实践中,肯定会出现责任保险中的三方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发生两方身份重合甚至三方身份都重合的特殊情况,当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时该如何处理?纵观新老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既没有授权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授权性条款,也没有针对第三者拒赔的禁止性条款和针对第三者违反命令性的条款而拒赔的条款。

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没有免赔(或拒赔)条款,那么是否有授权第三者可以得到赔偿的授权性条款吗?老《保险法》(本案应适用老《保险法》)第50条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有相应规定,再结合贵院已经形成的审判实践,当他人驾驶被保险人xxx3的车辆对第三人xxx3造成损害(死亡)时,xxx3的近亲属是可以以xxx3作为第三者的身份直接对保险人第一被告提起诉讼的。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看字面上的表述,更要看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的什么。该条款规定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有其背后的立法目的:一般本车人员在事故中伤亡既有对方车辆的三者险赔偿,也有本车的乘客险或驾驶员险赔偿,保障很充分。而被保险人一般是车辆的控制方,在事故中通常成为加害人,一般不会出现被保险人成为受害人的情况,所以无需保险来保障。另外,正因为被保险人是车辆的控制方,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能从自己投保的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话,可能会导致自杀、自残等保险道德事件的发生,因此而产生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等情况,为了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才规定了上述条款。但本案中,xxx3并不是本车人员;其车辆也不是由其控制着;交警部门也认定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自杀及自残的情况发生,所以xxx3在成为事故第三者时,其身份虽然兼为被保险人,但是,当xxx3不存在发生上述所列情况时,按照交强险的保障原则,本案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理解,对xxx3的近亲属进行赔偿。
   6、在本案的庭审调查中,五原告、第一被告都没有提供经被保险人xxx3和保险人第一被告签章认可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就谈不上对本案的特殊情况的拒赔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曾提前告知xxx3,如出现本案的情况不予赔付。所以,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第一被告没有理由拒赔。

二、本案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庭审调查中,五原告举证证明了xxx3及五原告在宣城市区生活多年的事实,也证明了xxx3在宣城市区经商多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慎重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

   

2009年11月19日


离婚案件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皖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维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关于离婚: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然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原告对被告并不真正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即因强奸犯罪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多年有期徒刑入狱,被告的这种对婚姻不忠实、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永远无法弥补的伤害,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领了结婚证并生育子女但是实际上并未组成真正的家庭,现已有4年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本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婚姻法》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我们知道,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基础支撑,正常稳定的婚姻它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谁破坏了这些根本就是破坏了婚姻。

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子女对父母对家庭缺乏责任感,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有不忠实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怀孕后思想发生严重变化,耐不住空虚寂寞竟然做出伙同他人轮奸妇女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语言形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11条、第14条规定已经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婚姻应当以爱情作为存在地基础,彼此之间忠贞不渝,白头偕老。而本案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其作为丈夫的最基本的义务,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只要是个正常的人有能够体会,现在,这种伤害一直持续了多年,原告付出了青春,却失去了幸福:原告种下爱情和希望,却收获了无穷无尽的伤害,可以想象原告是多么痛苦!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5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具有严重过错,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孩子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

代理人认为:

1、孩子抚养权应由原告行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法发〔1993〕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一是,从孩子出生到今天一直是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孩子与原告及其家人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即入狱,在其服刑期间及出狱后都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其家人从对孩子进行照顾,事实上孩子对被告及其家人也是排斥的;二是,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三是孩子多年来主要是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这也符合司法解释中夫妻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比如被告的强奸犯罪,已给孩子的心灵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如果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势必会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被告长期服刑,多年不在家,与孩子从来没有共同生活过,孩子对其很是排斥,反之,原告及其父母长期照顾家庭与孩子,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于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综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生子女应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2、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考虑到被告工作的不稳定性,但身体健康能有作为,故暂主张300元/月/人,孩子今后要来成都上学,每月的花费将更高,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现实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抚养费支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法院应责令被告每年的一月份支付两个孩子全年的抚养费36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且被告过错明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三、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及原告生产后不久即犯强奸罪获刑入狱,这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理解与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六安市皖西事务所 代理人 滕旭辉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离婚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事务所接受被告XX梅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从网络上所下载打印的图片无法查证属实,依法应不予认定,更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所述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还到被告的工作地合肥看望女方,并保持电话与网络联系,系自由恋爱并培养了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前原告托人多次到被告家求婚,证明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之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即使偶有吵架之类的小矛盾,也属于夫妻刚开始时的婚姻磨合。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意图侵占被告应得的拆迁利益。

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首先,原告方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且一个证人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不应采纳。原告提供手写的一份开支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少量的红包也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共同生活是原告方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第三、假如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被告拥有其合法应得的拆迁房利益。

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实际享有65平米的安置房,原告父亲即户主XX已经签字确认。《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证明被告已经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的物权。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依法享有该65平米的拆迁房,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方故意对此隐瞒,意图隐藏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于过错方,《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原告隐藏事实意图侵占该安置房,其违法违背公德的行为不应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再次证明原告是为了侵占女方的拆迁利益,而编造离婚理由,并未感情破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夫妻一方将财产非法隐藏,对隐藏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该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章第二条第5款: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中规定: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之第十九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假如判决离婚,原告家庭拥有三处安置房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保护被告作为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应得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安置房利益。

综上,原告由于贪图被告拆迁房屋而编造离婚理由,并非感情破裂,应判决不予离婚。如判决离婚,由于原告由于贪图拆迁房屋属于过错方,请法庭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保护被告属于妇女和无过错方的拆迁房利益,判令被告拥有该65平米安置房的所有权。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新

012年X月10日

本案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11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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