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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事务所接受被告XX梅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从网络上所下载打印的图片无法查证属实,依法应不予认定,更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所述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还到被告的工作地合肥看望女方,并保持电话与网络联系,系自由恋爱并培养了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前原告托人多次到被告家求婚,证明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之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即使偶有吵架之类的小矛盾,也属于夫妻刚开始时的婚姻磨合。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意图侵占被告应得的拆迁利益。

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www.htFbW.CoM首先,原告方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且一个证人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不应采纳。原告提供手写的一份开支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少量的红包也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共同生活是原告方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第三、假如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被告拥有其合法应得的拆迁房利益。

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实际享有65平米的安置房,原告父亲即户主XX已经签字确认。《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证明被告已经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的物权。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依法享有该65平米的拆迁房,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方故意对此隐瞒,意图隐藏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于过错方,《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原告隐藏事实意图侵占该安置房,其违法违背公德的行为不应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再次证明原告是为了侵占女方的拆迁利益,而编造离婚理由,并未感情破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夫妻一方将财产非法隐藏,对隐藏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该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章第二条第5款: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中规定: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之第十九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假如判决离婚,原告家庭拥有三处安置房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保护被告作为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应得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安置房利益。

综上,原告由于贪图被告拆迁房屋而编造离婚理由,并非感情破裂,应判决不予离婚。如判决离婚,由于原告由于贪图拆迁房屋属于过错方,请法庭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保护被告属于妇女和无过错方的拆迁房利益,判令被告拥有该65平米安置房的所有权。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新

012年X月10日

本案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婚姻家庭 离婚纠纷 抚养权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生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陈于2004年8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星育一妇名陈桐桐。双方在2010年10月8日签署的《夫妻忠诚声明书》中曾约定“如有一方有违背以上声明行为,表示出违背方没有正确的婚姻道德观念和欺诈行为,不再适合进行教育下一代的工作,将无条件放弃女儿陈桐桐的抚养权”等内容。

2010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由于事业不顺,相互怀疑,男方不时以冷嘲热讽、不理睬对待女方,其后发现女方违背《婚姻忠诚说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合,男女双主自愿离婚;婚生女陈桐桐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双方支付,女方每季15号前将前一季的抚养费人民币3300元给男方,抚养费支付到小朋友成人(18)岁为止。期间若发生有1000元以上数额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则由双方等额分摊;女方有对陈桐桐的探视权,原则上每周一天,如因路程过远不能实现,则可累计完成。

陈桐桐原在广州生活,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离婚后亦一直由郭携带抚养,并和郭的母亲共同生活,现在北京小学就读。陈生自2009年9月起不定期向郭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8月2日,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携带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郭、陈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陈抚养,但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女儿即由郭携带抚养,说明郭携带女儿是双方从女儿成长的角度所做的较佳的选择,而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离婚协议 》签订后就郭继续抚养女儿提出异议,故双方对女儿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主观上予以认可。2、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的角度来看,女儿陈桐桐从2009年在北京学习、生活,应当已熟悉了北京学习、生活,实然改变生活环境,易对其身心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且由郭携带抚养,其外祖母可以协助照顾女儿的生活,因此郭携带抚养女儿较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3、离因身体原因而实施了绝育手术,因其丧失了生育能力,郭携带抚养女儿较符合人之常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从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不影响女儿陈桐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确定婚生女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但郭应当为女儿付出更多的关爱,尤其应当抽出更多的时间陪伴女儿,给予其更多的母爱,并要关注女儿的学习情况,与学校教师保持良好的沟通,为女儿创造更适合其健康成长的学习和生活氛围。

因离婚协议约定,每季的抚养费为3300元,即每月抚养费1100元。且双方均同意抚养费数额为11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陈应承担陈桐桐的抚养费为每月1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郭、陈均同意陈桐桐由任何一方携带抚养,另一方每周可探望陈桐桐一次。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每周探望陈桐桐一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1日判决:一、郭与陈的婚生女儿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陈桐桐的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陈桐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每周可探望婚生女儿陈桐桐一天。

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略。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表示为了保持女儿陈桐桐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愿意留在北京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虽然陈与郭离婚约定女儿由陈携带抚养,但自2009年1月起,陈桐桐实际上是跟随郭在北京生活,且离婚后,陈桐桐也一直是由郭携带抚养,目前陈桐桐在郭的安排下已在北京就读小学。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女儿陈桐桐宜随郭生活,理由如下:1、陈桐桐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学习,并在郭的安抚下入读幼儿园和小学,成绩优异,陈桐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相对稳定。2、陈桐桐到北京生活后,一直与外婆共同生活,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助照顾陈桐桐,祖孙俩感情深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郭具有优先抚养的条件。3、从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显示,郭的工作相对稳定、经济相对宽松。而陈在一、二审中已揭底三份劳动合同,其现在入职名下的工作,居住相对不稳定。4、虽然郭在一审诉讼期间才实施绝育手术,有应付诉讼之嫌,但其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却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优先考虑由郭携带抚养陈桐桐。5、陈虽提出郭阻挠其携带女儿,但自离婚后陈却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陈对女儿实际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女儿陈桐桐随陈生活,但郭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同时,本字需强调指出的是,陈桐桐系陈、郭双方的孩子,陈、郭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陈在行使探望权利时,郭应主动协助、配合陈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爱。当然陈在行使探望时也应视孩子当时的具体情况谨慎行之,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以保证孩子在各方面均能健康成长,双方切不要因为探视孩子的争议而给孩子带来心灵上的创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记,本案代理过程中,紧抓原告有利的事实,结合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现了原告从不利到诉讼目的的完美实现,一、二审法官在释法的过程中很是完善,所述法律条文,正是代理人当初设下的目标,从而得以诉讼目标的顺利实现。看似简单的婚姻案件,顺理成章的推理过程,彰显办案经验运用的功底。


离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梅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从网络上所下载打印的图片无法查证属实,依法应不予认定,更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所述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还到被告的工作地合肥看望女方,并保持电话与网络联系,系自由恋爱并培养了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前原告托人多次到被告家求婚,证明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之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即使偶有吵架之类的小矛盾,也属于夫妻刚开始时的婚姻磨合。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意图侵占被告应得的拆迁利益。
  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首先,原告方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且一个证人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不应采纳。原告提供手写的一份开支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少量的红包也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共同生活是原告方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第三、假如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被告拥有其合法应得的拆迁房利益。
   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实际享有65平米的安置房,原告父亲即户主XX已经签字确认。《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证明被告已经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的物权。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依法享有该65平米的拆迁房,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方故意对此隐瞒,意图隐藏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于过错方,《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原告隐藏事实意图侵占该安置房,其违法违背公德的行为不应取得该65平米安置房。再次证明原告是为了侵占女方的拆迁利益,而编造离婚理由,并未感情破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夫妻一方将财产非法隐藏,对隐藏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该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章第二条第5款: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中规定: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之第十九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假如判决离婚,原告家庭拥有三处安置房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保护被告作为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应得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安置房利益。
   综上,原告由于贪图被告拆迁房屋而编造离婚理由,并非感情破裂,应判决不予离婚。如判决离婚,由于原告由于贪图拆迁房屋属于过错方,请法庭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保护被告属于妇女和无过错方的拆迁房利益,判令被告拥有该65平米安置房的所有权。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新

2012年X月10日

本案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116.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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