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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挫败非法行医,为被害人成功维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邓某钰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吕某梅、张某刚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上诉人吕某梅、张某刚开办的黄亭市大药房没有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邵阳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为证。2、上诉人张某刚的执业地点在邵阳县蔡桥卫生院而非黄亭市大药房,执业类别为中医而非西医,执业范围为中医针炙推拿而非西医诊断治疗,而上诉人张某刚给被上诉人邓某钰开具处方和滴注的药物是西药而非中药,进行的是诊疗活动而非中医针炙推拿,有上诉人张某刚的医师执业证和其开具的处方为证。wwW.HTFbw.com3、上诉人张某刚违规操作和用药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刚给被上诉人邓某钰滴注的西药头孢哌酮纳说明书禁忌中标明:“对头孢菌素类过敏及青霉素过敏休克和即刻反应者禁用本品”。上诉人张某刚在未给被上诉人邓某钰做皮试的前提下就给其藐然滴注该药(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试验必须写在处方上,而张某刚的处方上并没写。同时,张某刚对未作皮试无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刚违反最起码的操作规程,导致被上诉人邓某钰休克;有上诉人张某刚开具的处方、头孢哌酮纳说明书、罗月球医生的证言为证。4、黄亭市大药房内没有厕所,要到离药房很远的地方才能上厕所,两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二、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

第一,两上诉人开办的黄亭市大药房没有执业许可证,这说明该药房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硬件设施和软件技术等条件,两上诉人违法开展诊疗活动,势必给就诊的患者造成损害留下隐患。第二,上诉人张某刚是中医而非西医,其执业范围为中医针炙推拿而非西医诊疗,显然他不具有进行诊疗的病理知识和使用西药的药理知识,其给被上诉人进行诊断和滴注西药,势必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害。第三,上诉人张某刚在给被上诉人邓某钰滴注头孢哌酮纳这种容易导致过敏休克的药物前应当先作皮试而没有作,以上三点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刚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并且其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因休克摔倒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也可推定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医疗过错。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

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判决完全合法。

上诉人明知自己的医疗机构没有执业许可证,自己只懂得中医针炙推拿而不具备病理和药理知识及相关技能,不能进行诊疗活动;明知注射头孢哌酮纳容易引起过敏休克,应在注射前先进行皮试而不作皮试;只顾赚钱而置患者的健康和生命于不顾,缺乏最起码的医德,给年仅七岁的被上诉人造成九级伤残的终身残疾,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的损害和痛苦显而易见,能让人感同身受,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赔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服装店老板租房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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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XX接受被告黄某、魏某辉、邓某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宋某军、吴某戌、肖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且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同地段门面租赁合同与被告方撑握的同类证据证明的租金差别很大,事实与证据均不一致,故原告不能提供可靠的证据;双方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存在原则性的分歧,此其一。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原被告均为多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之规定,现三被告请求改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租凭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7日,现在租赁期限并未届满。

2、本案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的租金约定是按随行就市确定,“随行就市确定”是个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具体的金额,即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不确定租金金额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协议补充。众所周知,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在原告要单方面大幅度增加租金金额,被告不愿接受原告单方面的意志要求,原告就说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显而易见,这是原告要剥夺被告要求协商的权利。原告单方面大幅度增加租金,从另一角度讲,实际上是对合同的变更。《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一规定也说明对租金的重新确定必须双方协商。原告无权单方面决定租金。

3、“按同一综合楼其他业主的租赁合同确定”与“随行就市确定不是同一个概念,各门面的租金之间不具有可比性,一是各门面之间有宽有窄,租赁期间有长有短,经营的业务有别,具体的位置不同,导致各门面的租金不可能相同,就连原告自己相互之间的租金也不相同。宋某军的门面是每月4680元,而吴某戌、肖某明的门面是每月4380元,按单位面积计算,宋某军的每平方米每月(4680元/61.973m2=75.51元)与吴某戌、肖某明的每平方米每月(4380元/45.71m2=95.82元)也不相同,这就充分说明就连原告自己门面租金都不具有可比性,更何谈与其他人的门面比。被告从未欠过原告的租金,现在也不打算欠原告的租金,只是对原告单方面确定租金额无法接受。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拒不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4、被告租赁该门面时交给原租赁人打空费13.5万元,现原告要求收回该门面,目的是想另租赚取该打空费,将被告的权益收为已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显而易见。而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请设计院对该门面改善改造共用去6万余元。现原告要求收回门面就应对该二项费用进行补偿。

代理人:邓琼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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