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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田*钦(系被害人田永胜的母亲),女,1944年5月15日生,身份证号:22240219***88888225,住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河东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xx律师事务所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刘*龙,男,1958年8月29日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新圩村三组4-2号,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身份证号: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详见清单),合计582249.5元。

事实与理由:

 2011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龙因发泄被辞退的不满情绪,前往值班室,故意和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手持石头等工具打击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WwW.hTFbW.coM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的亲属,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杀人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刘*龙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龙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 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

                                             

具状人:

                                         2012年 月 日


辽宁贪污罪刑事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申诉人刘忠伟(系化名)的委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刘忠伟申诉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并对本案中的重要证人进行调查走访,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通过对出庭证人的询问,我们发现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一审、二审所认定的那样,由于证人的出庭作证,完全推翻了原检察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以及所认定的事实,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所以我们作为申诉人刘忠伟的辩护人,认为刘忠伟被指控犯有贪污、受贿的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刘忠伟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如果仅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刘忠伟根本没有实施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将刘忠伟收取李斌送的价值2万元的貂皮大衣和2万元现金作为受贿的事实,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是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裁决。

    因为通过庭审证人李斌对该事实部分的陈述,她推翻了当初在检察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调查笔录。在当时由于刘宝、张杰的鼓动和唆使,李斌编造了事实,将还给刘忠伟的2万元钱说成了是送给他的,而且她也听取了刘玉和张杰的预谋,没有如实的陈述刘忠伟已经给了她17000元貂皮大衣钱款的事实。导致了检察机关将该部分事实作为认定刘忠伟受贿的依据。赵良今天的出庭作证也能够证实还钱给刘忠伟的真实情况,当时赵良误认为那2万元钱是李斌送给刘忠伟的,事后才知道是李斌还给刘忠伟的个人借款。另外,李强的出庭作证,也让我们看到了事情的真相,那就是刘忠伟案件的发生,完全是杨杰、刘恒宝的精心预谋,并利用李斌对刘忠伟的矛盾,编造材料,由李强归纳整理而最后形成的。

   

   二、关于刘忠伟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首先,申诉人的行为不是贪污行为,没有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除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还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且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些要求。虽然申诉人将用公款购买的电脑带回家使用,但这只是借用,而没有改变电脑的公物属性。在主观方面,申诉人并没有把电脑据为己有的故意:掌握基本的电脑知识是对行长的考查项目之一,申诉人正是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而借用电脑的。借用前申诉人曾就该电脑向行里公物管理人员申请公物登记,只是由于当时农发行刚刚从农行分离成立不久,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公物登记还没有开始而未能登记,这些已被证人李虹、王玲、张月娟所证实。这足以说明申诉人是把电脑视为公物借用而没有将它据为己有的故意。申请登记的行为与贪污的故意是根本矛盾的,如果意欲贪污,行为人当然希望无人知道,而决不会违背常理要求公物登记。但可惜,如此影响定性的重要证据不知何故法院竟未予采信,导致了对申诉人的不公正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刘忠伟贪污了单位的电脑和打印机,在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上,采纳的是相关的证人证言,而通过今日的庭审可以看出,刘忠伟在借用电脑时,向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提出了登记的要求,虽然最后没有进行登记,那是因为资产当时都没有进行登记,省行在这方面没有下文规定,相关负责人王玲也说待省行下文件再说,所以当时没有进行登记。李虹、王玲、张月娟的证言可以证明这个问题,刘忠伟向李虹提出的登记,而李虹由于不明白怎么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向时任财务副处长的王玲请示,才有了上面的情况,也就是等到省行下文以后再说,而当时张月娟在场,能够证实李虹向王玲请示的这一情况。由此可见,刘忠伟并不具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在客观方面,刘忠伟只是借用单位的电脑,也并未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刘忠伟在进修时,也确实学习过电脑,并不像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说的那样,刘忠伟不会使用电脑,可见,刘忠伟借用电脑也是合情合理的。

  三、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认定刘忠伟贪污受贿一案中的主要证人今日全部出庭作证,这些证人有的是由于刘忠伟严格履行职务而与其结下了矛盾,被心怀叵测的人利用而编造了一些事实来对刘忠伟进行控告,当时无非是泄一己私愤,李斌当初就是被刘恒宝、杨杰所利用,在这一点上,不仅李斌现在的个人陈述可以说明,而且今日证人李强的出庭也完全能够说明这一切。

还有的证人是当时不完全了解情况,以至于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非真实的情况,赵良当时送给刘忠伟的2万元现金实际上是李斌还给刘忠伟的个人欠款,可是由于李斌并没有告诉经办人赵良真实情况,只是告诉他去送钱,所以赵良就以为是李斌送给刘忠伟的钱。待事情过后,赵良知道真实情况后,已经为时已晚,因为他的证言已经作为认定刘忠伟受贿的依据之一。

  还有的证人所说的真实情况没有并采纳。而今日仍然坚持出庭,以证实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

   随着案件的进展和时间的发展,原本无罪的刘忠伟被误判为有罪并且冤枉地服刑。而当初为该案出证的证人内心经受不住道德的谴责,以至于宁可承担诬陷的罪名,也要还以事实的真相,给申诉人刘忠伟一个清白。

  由此可见,今日出庭的证人,完全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当时认定刘忠伟贪污受贿的事实是错误的,是经过加工和编造的。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该撤销刘忠伟的贪污受贿罪,还刘忠伟一个无罪之身,彰显法律一份迟来的正义。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注:材料中的人名系化名)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房华  律师

         2007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章审判

第二十三条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

第二十四条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在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应当入庭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详细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对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

第二十七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第二十八条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条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三十一条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会见少年被告人,并且对其进行教育。审判人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

第三十二条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在群众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不得出场.

第三十三条宣告判决时,应当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具体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

第三十五条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向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副本。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讲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应当明确告知少年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上诉期间,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十八岁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少年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继续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巩固、扩大办案效果。

第三十九条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以及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除依法核实事实和证据外,必须核实少年被告人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终审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于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少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少年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且报告结果。

第四十七条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少年法庭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少年罪犯重新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应适时走访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他们对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他们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做到不溺爱、不歧视,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五十条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1991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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