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环境污染事故辩护词正文站内搜索:
环境污染事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被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 由于本案之排污主体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被告人李某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川化股份公司构成犯罪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

成检刑诉字(2004)第543号起诉书认定排放高浓度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川化股份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川化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一致原则。

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wwW.HtFBW.coM如果说川化股份公司2004年2月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构成犯罪的话,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川化股份公司,在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被告人李某等自然人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排污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李某犯此罪的前提是川化股份公司也构成此罪,在首先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被告人李某属于川化股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本案没有将川化股份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川化不构成犯罪。在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李某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全面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以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责任人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时,仅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全面领导责任”。而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刑法的规定,扩大了追究责任人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被告

人李某的任职文件,证明李某的职责是主持川化股份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总经理办公室、劳人部、财务部、销售公司、总调度室。涉及环保工作的安全生产部是副总经理吴贵鑫分管,吴贵鑫同时兼任安全生产部部长。一化厂、二化厂、三胺厂、环安处均归安全生产部管理,并各有其具体负责的责任人员。根据该职责分工,李某不属于上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将被告人李某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应该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很显然,氨氮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那么,它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呢?

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氨氮没有列入其中。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未将氨氮列入。因此,氨氮污水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界定的污染物质。所以,就川化股份公司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而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按法照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被告人李某无罪。公诉人提出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是将所有的危险废物都一一列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认定:“氨氮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

四、川化股份公司没有向水体直接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污水处理厂才是事实上的超标氨氮污水排放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必须是直接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水体”是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化股份公司将工业污水排入青白江区的污水截流渠(即纳污管道),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川化股份公司向污水处理厂每年支付450万元的污水处理费)。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出进入毛家河,再汇入毗河,然后进入沱江干流。纳污管道显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水体”,毗河才属于法定水体范畴。故川化股份公司未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是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在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向水体的直排责任不应由川化股份公司承担。

污水处理厂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表明川化股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接纳川化股份公司污水后,应将污水处理达标,才能向水体排放。但污水处理厂在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后,不遵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将污水处理达标就排入水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对因此而造成的水污染事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却本末倒置,在污水处理厂及川化股份公司均无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来追究李某个人的所谓刑事责任,显属于法无据。

五、认定川化股份公司是沱江干流2004年2月至4月严重氨氮污染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方的重要指控证据《2004年2月至4月期间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报告》将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为川化股份公司。但该认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定不客观,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

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为:①该报告是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但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6日才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5月16日。因此,该认定报告是认定机构在没有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②在认定报告上签名的是廖激、陈达平,打印的鉴定专家组成员还有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名,表明该四人对认定报告是不认可的。将名字打印在鉴定报告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③该报告打印有陈达平、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的职称和工作单位,但未附有上述鉴定人员具备此次事故认定、鉴定的鉴定资格证明材料,使法官及辩护人均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更不清楚上述人员属何种专业的工程师。这仍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④根据该认定报告的表述,其认定基础直接来源于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沱江流域各市、县环境监测站等提供的水环境监测资料、污染源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水文资料、测算的川化废水排放情况。认定报告是否准确、真实,直接取决于其依据的材料是否准确、真实、合法,而对上述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未作出认定,对排污主体是否具有唯一性等问题未能查明,故该责任人认定报告的准确性与真实性不能确定。⑤该报告认定“川化外排废水经青白江区排污沟汇入毛家河后,再汇入毗河中支”。该认定缺乏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川化外排废水是经公司内的排污沟进入青白江区纳污管道,统一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川化向污水处理厂支付污水处理的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将污水处理后再外排,汇入毛家河。因此,将污水排入水体的是污水处理厂,不是川化。该认定回避了污水处理厂,所以不真实。⑥对川化的物料衡算是纯理论测算数据,不具有科学性。⑦认定川化排污“对沱江干流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氨氮污染”,过于笼统和模糊,未说明“严重”在何处?且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亦不清楚。

2.向沱江水域排放污水非川化股份公司一家,就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而言,就接纳了众多厂家排放的污水,本案未从根本上排除其他排污单位超标排污的可能。其次,根据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公布的《四川省2003年环境质量状况》,沱江流域还有北河、中河、绵远河、釜溪河等均长期存在氨氮污染,水质长期处于劣V类。由此证明,向沱江水域超标排污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反证责任人认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

3.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在2004年3月2日之后,川化股份公司已经实现了污水达标排放。但是根据《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和四川省水环境监测中心“2004年1月至8月水质现状评价”,沱江干流水质1月至4月均为劣V类,5月为V类水质,污染程度为重度污染。6月、7月为IV类水质,属轻度污染,污染物同样有氨氮,8月才恢复正常。由此证明,川化股份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后,沱江干流的水质仍未改善,说明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污染是长期存在的事实,也表明川化股份公司的氨氮污水排放,不是造成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唯一原因。因此,将沱江干流严重水污染事故完全归责于川化股份公司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认定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的证据不是出自法定认证机构,也未向法庭出示损失明细,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该损失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2.违反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的是四川化工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不是川化股份公司,更不是李某个人。因为开车决定是川化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作出的,川化股份公司只是执行者。

3.李某是在2003年9月后才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不应对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之前的问题承担责任。主要有:

①公司内部的氨氮污水排放标准是从1992年开始执行的。

②视镜垫子刺漏,属设计选材错误造成的,这是导致工艺冷凝液直排的重要原因。李某对项目设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却回避了设计责任。

③技改项目超过五年未重新申报“环评”不是李某的责任。

4.对李某而言,也不存在不及时掌握和控制超标排污情况的问题:

①内部有具体的责任分工,有专门主管环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和专门的具体负责人。

②根据公诉人出示的1月至3月生产调度会议记录,被告人李某参加该会的时间不多,就其参加过的调度会来看,无任何人向李某反映排污异常。川化股份公司的排污主要集中在2004年2月18日至3月1日,该时间内应召开生产调度会的是2月23日和3月1日,但公诉证据中没有2月23日的调度会记录,故不能证明有人向李某汇报了上周排污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李某在知道排污异常后而怠于履行职责。在3月1日的调度会上,李某明确强调和安排了环保工作,紧接着第二天,该项目就已停车。

③月报反映到李某处时,排污时段已过。

由此可证,指控李某“没有及时掌握和控制川化股份公司排污情况”是不能成立的。

5.对“死鱼”的质疑:公诉人指控称,沱江干流受到严重污染之结果体现在死鱼,并出示了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这只是对污染后果的数量统计,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是氨氮直接致鱼死亡的毒物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死鱼的结果与氨氮的排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氨氮并不直接至鱼死亡,沱江干流死鱼应另有原因。另一方面,在川化股份公司停止排污后,短时间内沱江干流又出现大量死鱼现象,显然与氨氮无关,与川化股份公司无关,更与李某无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无罪。请人民法院重视以上辩护意见。


青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已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第八条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赛及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则,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参与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143.html ]
  • 上一个合同范本:
  • 下一个合同范本: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