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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涉嫌聚众哄抢犯罪的辩护意见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24日,为获得XXXX砖厂经营权,被告人陈甲X、陈乙X、李丙X、成XX等人商量后,组织几十名本村村民将砖厂原承包人陈丁X等人从砖厂撵走,将砖厂交给被告人成XX等人经营。2005年10月份左右,四被告人将陈丁X经营砖厂时所有的成品、半成品砖卖掉;2007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又将陈丁X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物资卖掉。经鉴定,陈丁X等人损失物资价值共计782590.00元。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哄抢私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构成聚众哄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已经与陈丁X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争议。www.HtFBW.com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成XX没有非法占有陈丁X财物的目的,没有聚众哄抢陈丁X财物的主观故意,成XX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主观要件。    

陈甲X、陈乙X和李丙X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05年8月23日,他们一起商量给陈丁X停工的主要原因是陈丁X将东砖厂的烟囱弄倒了。三被告人当庭供述去砖厂的目的是制止陈丁X继续破坏砖厂的设施从未商量过要哄抢陈丁X的财物,三被告人均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主观要件。根据陈甲X、陈乙X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可以证明,成XX没有参与2005年8月23日给陈丁X停工的商量活动,这与李丙X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和证人孟戊X陈述成XX参与了2005年8月23日的商量过程明显相悖。至于成XX在一份询问笔录中承认参与了这次商量过程,但是由于他当庭予以否认并且有陈甲X、陈乙X的供述予以印证,因此,根据我国“轻口供重证据”的刑事政策,在成XX是否参与了2005年8月23日商量给陈丁X停工这一事实上,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成XX参与了商量过程,因为商量的内容与聚众哄抢陈丁X的财物无关,且陈甲X、陈乙X和李丙X都没有故意哄抢陈丁X财物的主观目的,四被告人也不能构成聚众哄抢的共同犯罪,因此,成XX不具有故意哄抢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没有发生聚众哄抢陈丁X财物的行为,也没有造成陈丁X财物被聚众哄抢的后果,成XX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要件。

本辩护人认为:2005年8月24日给陈丁X停工行为的性质是XXXX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实施的保护集体财产免受继续破坏而实施的合法群体行为,这一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首先,这次群体行为发生的原因是陈丁X将村集体所有的东砖厂烟囱给弄倒了,这就直接导致东砖厂无法运营必将会给作为所有人的村集体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XXXX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保护自己的财产是合法的。其次,这次群体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村集体所有的砖厂而不是针对陈丁X的财物。这一点可以通过两个事实予以证明。

一是陈甲X事先通知了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和维持秩序。如果他们的目的是哄抢陈丁X的财物还会通知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吗?这岂不是自投罗网吗?如果如陈丁X所讲村民们围攻了政府工作人员,辩护人相信政府工作人员会依法处置不会放任不管,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制止村民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村民的行为没有违法情形。

二是成品砖、半成品砖还有机器设备等物资并没有被参与人抢走仍然一直放置在砖厂中。如果针对的是这些财物,那么参与者为什么没有把砖分掉带走呢?为什么没有把机器设备开走或者拆卸后带走呢?这明显和聚众哄抢罪利用人多一哄而上将财物抢走的客观表现相悖。上述两点明显违背生活常理的现象只能证明,这次群体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砖厂而不是陈丁X的财物。结合被告人供述的只是给陈丁X停工的主观意图这样就能合理的解释,为什么被告人要通知镇政府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监督?为什么参与者没有将财物私分后带走?这两个与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表现明显相悖的事实。据此,2005年8月24日给陈丁X停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聚众哄抢陈丁X财物的行为,也没有造成陈丁X财物被聚众哄抢的后果,成XX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承担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权,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结合此次群体行为发生的原因,XXXX村民委员会集体决定给陈丁X停工是有法律依据的,停工过程中如果真的发生了毁损财物等过激行为,这只能说明他们的执法过程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停工行为的合法性,如果陈丁X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公诉机关将该行为定性为刑事违法行为明显有失公正。

至于成XX等合伙人占有砖和半成品砖以及机械设备等物资的原因,是因为在XXXX村民委员会取得砖厂的控制权和经营权后依据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将砖厂连同放置在砖厂的上述物资一并移交给了成XX等合伙人,但是这种占有状态并不是上述物资被哄抢后形成的占有状态。并且砖和半成品砖是陈丁X侵犯了XXXX集体所有的粘土以及利用其已经丧失了经营权的砖厂设备烧制的,因此这些砖和半成品砖不属于陈丁X的合法财物,其所有权应当归XXXX集体所有,另外由于陈丁X弄倒了东砖厂的烟囱给XXXX集体财产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XXXX留置这些砖和半成品砖以及机械设备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即使不当,也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犯罪。据此,成XX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由于砖和半成品砖不属于陈丁X的合法财物,而机器设备等物资的所有权已经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由XXXX村民委员会作为经济补偿转移给了成XX等四个合伙人所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哄抢罪的犯罪客体不存在

首先,根据XX县人民法院(2005)X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陈丁X与XX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XX砖厂承包合同”已经于2005年3月15日到期,陈丁X应当交还砖厂,因为陈丁X违约,还判决陈丁X向XXXX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9000元,由于陈丁X撤回了上诉,所以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可知,自2005年3月15日以后,陈丁X继续占有砖厂并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陈丁X基于侵权行为生产的砖和半成品砖不属于其合法财物。而且砖和半成品砖的主要原材料粘土是XXXX的集体财产,砖又是利用XXXX集体所有的窑室烧制成的,因此,这些砖和半成品砖的所有权应当归XXXX集体所有。由于被告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对于如此复杂的法律问题出现认识错误在所难免,所以即使被告人主管上认为是属于陈丁X的,这也不能改变这些砖和半成品砖在法律上属于XXXX集体所有的性质,因此不能单纯根据被告人和陈丁X的认识就认定砖和半成品砖的所有权属于陈丁X,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确认这些砖和半成品砖的真正所有权人。另外,成XX等人在半成品砖上添附了价值,共花费了四万余元的人工费,这部分价值的所有权依法应属成XX等人所有。其次,陈丁X与XX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XXXX窑场纠纷调解协议》,陈丁X并出具两张“收到条”证明收到了XXXX村民委员会按照调解协议给他的一部30型铲车、一部面包车和五万元钱并声明“款物已清,同意调解协议生效”。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0日,陈丁X与XXXX村民委员会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纠纷,原属于陈丁X的机械设备因为陈丁X已经得到经济补偿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XXXX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又依据与成XX达成的《协议书》将这些机械设备、连同房屋、生产、生活设施一并作为经济补偿转让给了成XX等人,这些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陈丁X了,所以2007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卖掉机械设备的行为是所有权人的合法处分行为,卖掉的款项属于成XX等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公诉机关将机械设备仍然认定为陈丁X的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由于砖和半成品砖不属于陈丁X的合法财物,而机器设备等物资的所有权已经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由XXXX村民委员会作为经济补偿转移给了成XX等四个合伙人所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哄抢罪的犯罪客体不存在。

第四、起诉书认定陈丁X损失物资价值共计7825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在2005年1月26日,成XX和陈丁X签订的《协议书》中,陈丁X转让砖厂的地上附属物及建筑设备给成XX要求的转让费仅89400元,再加上卖砖的40万元,总计不过489400元,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为782590元,两项相差近30万元,可以证明起诉书认定陈丁X损失物资价值共计782590元是错误的。其次,价格鉴定结论书完全是依据陈丁X在事发2年后单方提供的物资清单所做的鉴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这些物资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也无法对实物进行查验,所以,价格鉴定结论书违反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所以,起诉书认定陈丁X损失物资价值共计7825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成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陈丁X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聚众哄抢陈丁X财物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陈甲X、陈乙X和李丙X聚众哄抢陈丁X财物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聚众哄抢陈丁X财物的行为,并且聚众哄抢罪的犯罪客体即砖、半成品砖以及机械设备等物资的所有权不属于陈丁X,因此成XX依法不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这只是XXXX村民委员会与陈丁X之间的经济纠纷,该经济纠纷已经因陈丁X收到经济补偿并在镇政府主持调解下达成《XXXX窑场纠纷调解协议》而解决完毕。

关于2005年8月24日的行为,本辩护人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其组织村民保护村集体财产不被破坏是其职权行为,本身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如果期间发生了侵犯陈丁X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执法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但这不能否定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陈丁X于2005年12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他本人承认“这次砖厂事件的发生我负有主要责任”并要求在镇政府的协调下按照经济纠纷进行处理。

至于成XX等合伙人接收砖厂,是依据与XX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这种接收行为是履行合同的合法行为,而且陈丁X对于这份“合同书”的效力是认可的,否则他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要在2005年的1月26日与成XX签订“协议书”将砖厂的附属物及建筑设备转让给成XX了。成XX等合伙人接收砖厂的行为与XXXX村民委员会给陈丁X的停工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先是XXXX村民委员会给陈丁X停了工,然后再将砖厂的承包权交付给了成XX等人,并不是成XX等人从陈丁X处抢来的,这一点与起诉书查明的“将砖厂交给被告人成XX等人经营”是一致的,如果是成XX等人抢来的,也就不会存在再交给成XX等人经营这个行为了。而且,成XX等人在2005年未能对砖厂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就已经将该年度的承包费5万元付清,如加上正常生产经营可能带来的利益,成XX等人的物质损失是非常巨大的,所以,XXXX村民委员会将砖、半成品砖以及机械设备等物资作为经济补偿给成XX等人也是符合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的,否则,作为砖厂新承包人的成XX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因此,此次事件涉及到的XXXX村民委员会、陈丁X和成XX等合伙人之间只是一种经济利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并没有触犯刑法,所以不应以聚众哄抢罪予以定罪量刑。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成XX构成聚众哄抢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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