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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魏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办理“魏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被告人魏某某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担任被告人魏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庭前已在贵院详细阅卷,研究了案情;也会见了魏某某,了解和询问了案件有关情况,征询魏某某有关案件意见,案情已清楚,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危险驾驶罪定性,没有异议。但魏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建议判处缓刑。

一、魏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二、魏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魏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四、魏某某家中有1岁幼子,妻子无业,均需其照顾,请求考虑其家庭状况;

五、魏某某自主开有1个服装店,若法院对其不判处缓刑,生意将全军覆没,几个工人将面临失业,损失将极为惨重;

六、魏某某同意交纳一定的罚金,请求法院尽量适用缓刑;

七、魏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WWW.htfBW.com

 

一、魏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有关行为,口供稳定,接受审判,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同时也深刻地总结自己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今后决不做对社会不利的事情。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魏某某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法庭可以对他进行从轻处罚。该从轻情节,《起诉书》也作了正确的认定。

 

二、魏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魏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是老实的人,没有前科,今次属于初次犯罪,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

 

三、魏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意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从魏某某有关口供反映:其当晚仅与朋友喝了三瓶啤酒,当时地方处于极偏僻的地方,找不到代驾,所以,才自己开车,但当时其是清醒的。被抓获现场检查的酒精度也不太高;说明喝酒不多,主观恶性小。

魏某某当时开车的时间已是很深夜,开车所经过的道路已很少车辆,基本不存在行人,所以公共环境人、财物面临危险因素已极少,所以,危害性很少。

魏某某的驾车行为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没有造成人或财物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已很小。

综上所述,魏某某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较小,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在量刑上,可以适用较低的基准刑。

 

四、魏某某家中有1岁幼子,妻子无业,老家有年迈父母,均需其照顾,请求考虑其家庭状况。

魏某某与其妻子生育有一儿子,刚满1岁,妻子在家照小孩,无业;魏某某老家还有年迈父母,均需要其抚养和照顾,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家庭状况,作出妥善处理。

 

五、魏某某自主开有1个服装店,若法院对其不判处缓刑,生意将全军覆没,几个工人将面临失业,损失将极为惨重。

魏某某从2007年开始,招有几个工人,在广州开有1个服装店,事业刚起步,若法院对其判处实刑,将其关押,在外无人可以代替魏某某开展业务,所有的生意将全军覆没,几个工人将面临失业,损失将极为惨重,也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六、魏某某同意交纳一定的罚金,请求法院尽量适用缓刑。

魏某某因今次的醉酒驾驶行为,已付出沉重代价,已被吊销驾驶证,并被罚5年内不得再考驾驶证;现又要面临刑事审判,遭遇打击极大,但其仍愿意交纳一定罚金,争取司法部门的从轻处罚,可见其主观恶性小,深深地悔罪。

 

七、魏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魏某某一贯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况,涉案罪名的性质,区别于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暴力案件,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案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行性,建议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7月30日


卢愿光律师代理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代理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二审阶段审理的“张某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担任张某的二审阶
段辩护人。现提交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请求采纳。(详尽辩护意见,请结合我们提交《一审辩护词》及我们代书的张某《刑事上诉状》一并审阅)。

 

我们二审阶段总的辩护意见:
一、 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张某在非法持有毒品案是从犯,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认定张某为从犯,并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 一审判决书没有考虑毒品的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小等因
素,导致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轻的刑罚;
三、一审判决书没有充分考虑张某是初犯、坦白、认罪、悔罪、失足参与犯罪的情节,从轻量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充分考虑这些从轻情节。
四、建议二审法院判处较轻刑期。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张某在非法持有毒品案是从犯,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认定张某为从犯,并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理由如下:
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任某推卸责任给张某,该部分为张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查明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
1、对照任某、张某口供供述“职业”、“收入来源”可知:任某称2008年之前其搞建筑工程的,其亦称2008年之后也有做;张某反映认识任某一段时间之后,才知道任某主要搞地下灰色生意,其收入及积蓄均较多。而张某2010年3月中旬才从湖北公安县乡下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在KTV包厢任DJ工作,收入低,无积蓄。所以,只有任某才有经济能力购买入价格高昂的毒品。
另外,从张某的口供可知:张某从2010年4月份认识任后,就没有工作了,生活来源上都是任某供养她,是任某给钱她(详见2012年2月1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讯笔录》)。而实际情况看:张某于2011年1月生育一个女孩,按有关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内容反映,2010年6月份怀孕,此后怀孕35周生产,怀孕期间已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育后,身体恢复期以及哺乳期,更不能工作,所以,张某至归案前,均处于无工作、无收入的状态,只能靠任某供养。因此,张某不可能有资金购买毒品吸食,更不可能购入大量毒品存放于出租屋内。所以,张某所供述,房屋内的毒品的所有者、支配者均属于任某,完全可以值得采信。

2 、从张某、任某吸食毒品的来源看:两被告人口供均证明:张某吸食的毒品均是任某提供,任某自己吸食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特别公安机关讯问任某时,任某亦陈述,没有见到张某带过毒品回来,更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购入毒品。虽然房屋以张某的名义出租,但租金以及租赁按金均为任某支付,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能力。

3、从证人徐希富的证言证明的角度:平时张某极少外出,只有任某从房屋出入,且均是下午16时左右外,凌晨5时左右才回屋,因此,从时间角度可以证明,房屋内的毒品的来源,在没有其他人故意放进去外,途径只有任某从外面带回来;而张某口供亦反映是任某从外面带回毒品(详见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更清楚证明毒品为任某所有。

4、从任某已承认毒品来源的角度:任某在其口供承认一包麻古粉、两包果子和一包盐属于他的。而冰毒与麻古粉等毒品装在一起,因而任某辩解冰毒不是他的,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活动规律不符。

5、从任某的家人有犯罪前科的角度:任某的妻子有在深圳市贩卖毒品的行为和犯罪前科,有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任某亦供述有部分毒品从深圳带回来东莞的事实,据“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道理,可见,出租屋内的毒品为任某所有,机率极高。

6、从张某和任某同居期间生活现状角度:张某口供的反映,任某带回毒品后,均叫张某不要动他的毒品,也不叫张某保管,反而张某发现出租房屋内胶袋莫名其妙地多起来。而出租屋只有任某进出,从此可见,结合任某的活动规律有特殊性,完全是任某一人带回毒品,放置在屋内,证明毒品不是张某所有,张某 也没有持有毒品的必要性。

7、从查获有关制造毒品的工具的角度:任某承认有关压片工具属于他的,亦可以佐证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他才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

8、从任某特别的工作规律的角度:张某口供反映,任某是从事贩毒人员,任某生活规律,下午16左右外出,第二日早上5时回来,并经常如此,这完全符合特别人员的工作规律,充分证明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任某所有和支配。

9、从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反应的角度:从张某口供得知,张某见到保安人员找开黑胶袋后,找出那么多的毒品,神情均慌呆了,说明张某并不知道房内存在那么多的毒品,指控其非法持有就很牵强了。但任某现场面不改色,不慌不忙,反而强词夺理地试图推卸责任给张某,说明其对屋内毒品的情况及来源,完全清楚,反证其对屋内毒品具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

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据查明情况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

二、 一审判决书没有考虑毒品的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小等因素,导致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轻的刑罚;
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被告人刑期的尺度,纯度低的毒品与纯度高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存在极大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上应当予以区别。本案的证据虽有毒品成份《鉴定结论》,但无含量的《鉴定结论》,无法评价本案毒品的纯度。但结合毒品的现状,主要为摇头丸麻古、粉末,虽成分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冰毒),但其与高纯度的甲基苯胺成分(冰毒)有极大区别;摇头丸已经是直接食用的毒品,也可以反证明含甲基苯胺成分极低。本案毒品纯度极低,量刑应当区别于高纯度的毒品量刑,不应机械量刑。

三、一审判决书没有充分考虑张某是初犯、坦白、认罪、悔罪、失足参与犯罪、符合取保条件公安却不取保等不公平因素,从轻量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充分考虑这些从轻情节。

张某一向守法、社会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参与今次犯罪属于初犯,也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机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从轻处罚。另外,张某从小父母离异,在不幸福的环境长大,思想单纯,被任某欺骗,失足参与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至7月30日被抓时,尚处于法定一年内的哺乳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可能太忙,没有认真审查,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张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在执法有关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违反《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相关规定,非法地剥夺张某及婴儿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这种状况法院应当予以重视。现张某已过一年的哺乳期,但根据控辩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这样既弥补张某此前不公平的待遇,也体现司法公正、为民的精神,使人民群众满意,消除被告人心中的不平衡。但一审判决书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有关情节,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纠正。

四、建议二审法院对张某判处较轻刑期,并参考本案适用量刑的意见:
二审法院如果认定张某属于从犯,应当减轻30%罪责;张某对部分不知情的毒品不承担责任,可减轻5%罪责;张某坦白、认罪、悔罪、初犯,没有前科、失足犯罪可以减轻10%;本案毒品纯度极低,可以减轻10%;根据辩诉公平原则,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可以减轻5%。

最后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依法改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接受被告人邓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邓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中担任被告人邓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参与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概括辩护意见:
1、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表示异议,我们认为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邓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赃、坦白、认罪、悔罪、初犯、身体病患多,家庭负担重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邓某某适用缓刑。
一、 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行为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我们辩护人从三方面论述:
(一)、同案人魏某某案《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该10宗地办理名称变更具有违法性,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邓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第37页第三段有关内容认定:“对于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邓某升的茂名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位于上宾塘的10宗地,按照土地使用人名称变更形式变更至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邓某升的茂名市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是否合乎有关规定的问题,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和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同的意见,说明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此问题上滥用职权”。
上述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对邓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审理具有重大意义,法庭应当尊重同案人魏某某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从而对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全面、合理的认定。
我们辩护人认为:由于同案人魏某某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该10宗地名称变更存在违法性,所以,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对10宗地作出名称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效力可以先作认定(即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政行政撤销,或经过司法机关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合法性)。从而可以认定邓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即使邓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够认真,也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
从庭审情况和有关材料看,邓某某在审查有关材料时,首先发现有关问题,并会同经办人李某川共同商讨,然后报告魏某某层报主管副局长魏某某,而魏某某先收下材料,说他弄清楚后再吩咐邓某某等人办理。过了一段时间,魏某某通知邓某某说可以办理了。然后邓某某在有关材料上写上“宗地属名称变更登记,上述内容正确,拟予登记”,邓某某仅是初审环节的审批人员,邓某某审查后还要经地籍科黄某华审批,最后由魏某某审批,才能发证,最终的批准权属于魏某某。即使邓某某在审批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工作马虎态度,但与构成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应当区别对待。
公诉机关指控造成流失规费3054266元规费缺乏依据,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应成为追究邓某某刑事责任的依据。
因为该10宗地是按照名称变更,还是按转让变更,没有一个最终定论,指控流失上述规费不是确定的结果,该规费仅是一个虚拟的数目,不是必然发生的数目。而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关于茂名市钟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办理登记发证业务所需缴纳相关规费的说明》内容表述,也是以假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计算需缴交的规费,并不是必然要缴交3054266元规费。所以,以一种假设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数据,不是实际发生的数据,不能作为指控邓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公诉机关起诉邓某某玩忽职守罪,已过追诉时效。
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9月-10份,至2010年12月邓某某投案自首时,已经过七年,属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假设邓某某构成该罪名,情节上,刑罚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已经过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予以追诉。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属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司法机关不得再行使追诉权。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涉嫌受贿罪的定性,我们没有异议,但邓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邓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1、邓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某某在自行检查时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接受审判,在刑事各阶段均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邓某某已全部退赃1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
退赃行为是被告人邓某某深深悔罪的表现,且其退赃后,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表明邓某某思想上悔过和转好,主观恶性小,是可以挽救的人,也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3、邓某某归案后坦白、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有关材料可以看出,邓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完全接受审判;基于此,根据有关《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邓某某主观犯罪恶意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
邓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是老实的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参与本案亦是一时思想糊涂引起,但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
5、邓某某家庭状况不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邓某某家庭上有85岁多病老母亲需要其照顾;自己患严重高血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多年,需长期服药;其妻子也患多种慢性病,身体也很差;其独子大学刚毕业不久,却在外省工作,不在身边,无法照顾家庭;邓某某还收养有一个女儿邓某琳,现为9岁,需其抚养。所以,全部家庭的负担均压在其身上,家庭结构脆弱,容易失衡,请求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审理时充分考虑上述邓某某各方面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邓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邓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合议庭尽量考虑。谢谢!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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