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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答辩状

申请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B(代理人)。

被申请人:C,男,汉族,

被答辩人C诉答辩人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以下答辩意见:

1、被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17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600元。

C2010年5月22日入职A公司担任普工,至2011年1月6日事故之日,C在A公司工作了9个月,9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85元、1243元、1323元、1337元、1549元、1399元、1480元、1907元、1126元,因此C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317元。上述事实有C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证明。

2、被答辩人主张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wWw.HTfbW.cOm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依据上述法规可知发放伤残津贴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工伤;2、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3、在“难以安排工作的”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中第2和第3个条件是递进的关系,必须要先满足第2个条件才能适用第3个条件。针对本案,C发生法工伤后已经单方面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在A公司多次挽留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到公司上班,因此C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24元没有依据。

如上第2点所述,C在发生事故以后就已经单方面宣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以后A公司与C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C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

4、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C并未举证证明其发生了护理服务的事实,亦没有举证证明2120元护理费产生的依据,而事实上C的病历中亦没有医生需要护理的建议,因此C的此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答辩人:A公司      

2011年X月2X日


人事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XX事务所接受原告段某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邵阳市某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可通过人事仲裁的人事争议,而是劳动争议。

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证明她是被告邵阳市某绿化管理处工作二十多年的原固定工人,而不是公务员或聘任制公务员,其与被告发生的是被非法扣除工资的劳动工资争议,而不是履行聘任合同争议,因此不能适用《公务员法》第100条第四款“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另根据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本案原告没有被辞退,因此也不适用人事争议仲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非法扣除原告一年工资,是典型的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因此本案只能适用劳动法的程序和实体来解决。

  二、原告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扣除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是从其2006年9月1日送达《关于给段某丽同志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给原告之后开始一直持续到2007年9月1日止。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其时效应从该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被告违法行为终了之前就提起仲裁和诉讼,因此没有超过时效。送达决定书的行为,只是被告告知原告其准备要实施违法行为的信号,但并不是其扣工资这一违法行为已经实施和实施完毕,因为工资要按月发放的,发工资的时间还未到,何来扣发工资。

 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


陈律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A,男,汉族,195X年1X月X日出生,(代理人)

被诉人:B制品厂,负责人:C,

被诉人:D公司

申请仲裁事项:

1、请求裁决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9054.8元(3175.8×6=19054.8元);

3、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1087.8元及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5271.95元[(2658.23×20+3175.8×4)-(1850×22+2040×2)=21087.8元];

4、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0年6月份至2011年7月6日的工资3810.96元(3175.8+3175.8÷30×6=3810.96元);

5、请求裁决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押金2000元;

以上总计51225.51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于2006年X月XX日入职被诉人处,在被诉人后勤部担任保安,双方约定申诉人每月工资1850元,申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或者31天。申诉人从2011年5月份开始月工资2040元。

   2011年7月4日中午,申诉人无缘无故给我记大过一次,罚款100元,并强行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要求去车间工作。被诉人违法单方强行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并且没有足额支付我加班费、违法法律规定以“风险金”名义扣押金2000元等,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在申诉人以被诉人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收取押金、未购买社保等,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给申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申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贵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申诉人: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2/7165.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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