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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受庐山区人民法院的指定,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派xx律师事务所冯xx律师出庭为张三被控“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进行辩护。根据我在庭前的详细调查、认真听取被告人本人对全案真相的陈述,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剖析《刑法》相应规定,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庭审质证,我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有明显错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wwW.HTFBW.Com具体如下:

一、主观之辩;

根据刑法403条之规定,此罪主观上必须符合“徇私”之要件,所谓徇私,指谋求个人私情或私利。但实际上,在为私营业主李四办理工商注册信息之前,被告人并不认识李四,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私情,在办理过程中,乃至在办理注册事项之后,被告人即未向李四索要财物,也未收到任何股份或私利,被告人主观上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徇私之要件。

二、行为之辩;

在受理私营业主李四申请材料时,被告人张三在《公司设立申请书》受理人一栏,明确写明“申请设立登记。经初审,未提交《公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他资料齐全,能否在经营范围的经营项目后注明(凭许可证经营)合法营业执照?呈审批”。分析此段受理意见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被告人在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资料不齐全后,没有舞弊行为,没有欺上瞒下,而是据实呈报;其二、这是一个向上级领导请示的受理意见,而不是一个批准的的决定意见。根据刑法第403条之规定,如要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行为上必须符合“舞弊,滥用职权”等特征,但在本案中,张三并未有任何舞弊行为,也未有任何滥用职权行为。

三、结果之辩;

根据刑法之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可是纵观本案中,接受私营业主李四管理的汽车共35辆,其中15辆挂靠在九江市XX运输公司,12辆挂靠在南昌XX公司名下,2辆挂靠在原XX公司名下,真正挂靠在被告人受理的“XX前进公司”名下的仅有6辆车;虽然李四非法经营一案中法院已经查明修水至九江路线非法营运收入110多万,修水至南昌非法营运收入190多万,但这三百多万里,是九江公司名下赚的,是南昌公司名下赚的,还是修水公司名下赚的,并没有相应证据材料,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修水前进公司名下非法经营收入时,试问,我们如何得出重大损失这一结果?且,在被告人受理工商登记材料之前,2010年的2月份,私营业主李四就已经开始了非法营运,并在一个月内就接受了运管所八次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的受理行为与私营业主李四非法营运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论被告人是否受理,非法营运行为在那段时间是持续着,而作为工商部门对非法营运行为并没有执法监督权。

四、情节之辩;

考虑到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决定,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意见:

其一、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

其二、被告人在工商登记行为中是受理人,不是审批人,属从犯;其三、被告人之前从未有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在犯错误后,已经接受了党纪处分及行政处分;

五、量刑意见;

恳请法庭免予追究被告人张三刑事责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庐山区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xx

2012年8月16日


卢愿光律师办理“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办理“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及其母亲陈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担任张某的一审辩护人,由于该案一审阶段第一次开庭后,张某的母亲才委托我们,所以,如果贵院没有组织第二次开庭,我们现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请求合议庭予以重视,确保被告人张某的合法辩护权,公正审理和判决。若贵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请通知我们参加开庭辩护。

一、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张某琴没有提出控告,公诉机关不应主动起诉任某、张某重婚罪名,建议作撤诉处理,或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张某应当认定为该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

三、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任某没有告知张某知道的该部分毒品,数量上也应当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认定。

四、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张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毒品犯罪量刑虽不以毒品纯度折算,但本案毒品纯度极低,量刑应当区别于高纯度的毒品量刑。

八、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时,处于法定哺乳期,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没有给予其取保候审,剥夺其合法权益,根据辩诉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

九、关于本案量刑意见: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一、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张某琴没有提出控告,公诉机关不应主动起诉任某、张某重婚罪名,建议作撤诉处理,或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

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重婚罪”,该罪名在受害人告诉法院才处理,如果受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法院或其他机关不应主动介入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有关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应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所以,法院受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任某重婚罪,在立案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即使法院已受理和审理了,亦应作出无罪的判决,或由法院建议检察院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从公安机关刑事管辖权角度:重婚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规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受害者属于婚姻关系的一方,赋予受害人主动提出控诉,公安机关才能受理,但任某的妻子张某琴没有提出控诉状,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3日对张某琴的《询问笔录》,张某琴也没有提出要求控诉,该《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出重婚控告的内容,另外,该笔录内容反映,张某琴还为任某聘请律师辩护,可见,张某琴对于任某、张某同居的行为没有异议,没有怨恨。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任某、张某存在同居行为,而主动介入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的并不合法得当,因而侦查的结果亦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也不具有合法性。

从法院审理的角度:即使公诉机关已起诉了任某、张某重婚罪名,但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表现在:1、同居时间短,从2011年7月开始,只有1个多月;2、社会影响小,只有房屋管理人徐希富知道他们以夫妻名义居住,其他人并不知晓,所以公众知晓范围小,社会影响小。3、张某是受任某的欺骗,在怀孕后不得不同居,且同居后曾提出分手,但受到任某的威胁,不得不忍受继续同居,上述情况,与张某明知任某有配偶,而主动地与他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情形,存在较大的区别,应区别对待。毕竟张某是从农村地方刚出来,思想纯洁,不存在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与他人重婚的情况。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建议检察院作撤诉处理,或法院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

二、张某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理由如下:

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任某推卸责任给张某,该部分为张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查明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

1、对照任某、张某口供供述“职业”、“收入来源”可知:任某称2008年之前其搞建筑工程的,其亦称2008年之后也有做;张某反映认识任某一段时间之后,才知道任某主要搞地下灰色生意,其收入及积蓄均较多。而张某2010年3月中旬才从湖北公安县乡下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在KTV包厢任DJ工作,收入低,无积蓄。所以,只有任某才有经济能力购买入价格高昂的毒品。

另外,从张某的口供可知:张某从2010年4月份认识任后,就没有工作了,生活来源上都是任某供养她,是任某给钱她(详见2012年2月1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讯笔录》)。而实际情况看:张某于2011年1月生育一个女孩,按有关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内容反映,2010年6月份怀孕,此后怀孕35周生产,怀孕期间已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育后,身体恢复期以及哺乳期,更不能工作,所以,张某至归案前,均处于无工作、无收入的状态,只能靠任某供养。因此,张某不可能有资金购买毒品吸食,更不可能购入大量毒品存放于出租屋内。所以,张某所供述,房屋内的毒品的所有者、支配者均属于任某,完全可以值得采信。

2、从张某、任某吸食毒品的来源看:两被告人口供均证明:张某吸食的毒品均是任某提供,任某自己吸食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特别公安机关讯问任某时,任某亦陈述,没有见到张某带过毒品回来,更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购入毒品。虽然房屋以张某的名义出租,但租金以及租赁按金均为任某支付,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能力。

3、从证人徐某富的证言证明的角度:平时张某极少外出,只有任某从房屋出入,且均是下午16时左右外,凌晨5时左右才回屋,因此,从时间角度可以证明,房屋内的毒品的来源,在没有其他人故意放进去外,途径只有任某从外面带回来;而张某口供亦反映是任某从外面带回毒品(详见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更清楚证明毒品为任某所有。

4、从任某已承认毒品来源的角度:任某在其口供承认一包麻古粉、两包果子和一包盐属于他的。而冰毒与麻古粉等毒品装在一起,因而任某辩解冰毒不是他的,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活动规律不符。

5、从任某的家人有犯罪前科的角度:任某的妻子有在深圳市贩卖毒品的行为和犯罪前科,有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任某亦供述有部分毒品从深圳带回来东莞的事实,据“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道理,可见,出租屋内的毒品为任某所有,机率极高。

6、从张某和任某同居期间生活现状角度:张某口供的反映,任某带回毒品后,均叫张某不要动他的毒品,也不叫张某保管,反而张某发现出租房屋内胶袋莫名其妙地多起来。而出租屋只有任某进出,从此可见,结合任某的活动规律有特殊性,完全是任某一人带回毒品,放置在屋内,证明毒品不是张某所有,张某也没有持有毒品的必要性。

7、从查获有关制造毒品的工具的角度:任某承认有关压片工具属于他的,亦可以佐证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他才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

8、从任某特别的工作规律的角度:张某口供反映,任某是从事贩毒人员,任某生活规律,下午16左右外出,第二日早上5时回来,并经常如此,这完全符合特别人员的工作规律,充分证明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任某所有和支配。

9、从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反应的角度:从张某口供得知,张某见到保安人员找开黑胶袋后,找出那么多的毒品,神情均慌呆了,说明张某并不知道房内存在那么多的毒品,指控其非法持有就很牵强了。但任某现场面不改色,不慌不忙,反而强词夺理地试图推卸责任给张某,说明其对屋内毒品的情况及来源,完全清楚,反证其对屋内毒品具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据查明情况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
   三、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任某没有告知张某知道的该部分毒品,数量上也应当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认定。

张某参与非法持有毒品,是以一种放任的方式实施,并非以积极的心态和行为持有,所以主观的恶性较小。张某非法持有的数量,只有其知道的部分毒品,才可以作相应的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张某从2011年7月23日因与任某发生纠纷后,离开出租屋,其7月29日回到出租屋后,根本不知道房屋内有任某最近新带回来的毒品,所以,对于该部分非法持有的毒品,张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张某负担有法律责任的部分,应当以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所作《讯问笔录》供述的数量为限,超出此范围的部分,张某并不知情,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法律,请求法庭区别对待。

四、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机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有关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认罪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张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有关证据材料反映,张某一向守法、社会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张某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今次因受骗、失足参与犯罪,虽法无可恕,但情有可原,也属于初犯,法院应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从轻处罚。

六、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的成长过程并不幸福,刚出生父母经常吵架、打架,在2岁的时候,父母就开始分居至今,母亲来到东莞大朗入工厂打工,虽然张某跟随父亲在湖北老家生活至2010年,但父亲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父亲及继母对其均不好,所以,张某读书少,从小失去父母的关爱,心灵、心志、性格、定力、社会认知度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所以,思想单纯的张某从朴实无华的老家,来到纷繁复杂的东莞长安,母亲又不身边,而自己却轻信朋友之言,自己容易迷失方向,偏又相识蒙面汉任某,在任某花言巧语欺骗下、肥皂泡般婚姻蓝图憧憬下、无法兑现金钱诱惑下,开始同居生活,吸食毒品,无意识地非法持有毒品,一步步地迈向犯罪,实为可惜!但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毒品犯罪虽不以毒品纯度折算,但本案毒品纯度极低,量刑应当区别于高纯度的毒品量刑,不应机械量刑。

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被告人刑期的尺度,纯度低的毒品与纯度高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存在极大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上应当予以区别。本案的证据虽有毒品成份《鉴定结论》,但无含量的《鉴定结论》,无法评价本案毒品的纯度。但结合毒品的现状,主要为摇头丸麻古、粉末,虽成分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冰毒),但其与高纯度的甲基苯胺成分(冰毒)有极大区别;摇头丸已经是直接食用的毒品,也可以反证明含甲基苯胺成分极低。

八、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时,处于法定哺乳期,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没有给予其取保候审,非法地剥夺其合法权益。根据控辩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

张某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至7月30日被抓时,尚处于法定一年内的哺乳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可能太忙,没有认真审查,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张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在执法有关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违反《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相关规定,非法地剥夺张某及婴儿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这种状况法院应当予以重视。现张某已过一年的哺乳期,但根据控辩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这样既弥补张某此前不公平的待遇,也体现司法公正、为民的精神,使人民群众满意,消除被告人心中的不平衡。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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