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正文站内搜索: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原创]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原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案情:
2008年11月7日晚上,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王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时,与李某某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造成了李某某截肢的严重后果,经过开庭指证质证,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它的按机动车与行人二八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残疾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法院给原告保留了诉权,等发生后再起诉。此次起诉原告获内赔22万余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因为王某某驾驶转向性能不合格车辆忽视安全,加之原告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的,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王伟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www.HTFbW.com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草案》的相关精神在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事故损失的80%左右为宜。
二、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
1、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王伟男是该车司机,且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关于赔偿事项及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包括抢救费用、门诊费、住院医药费、输血费用,一共106096.43元。
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黑龙江省万隆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月工资八百元,2008年11月7日晚出事后就没有上班,单位也未为其发工资,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其左臂截肢的后果,原告无法工作,一直休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八个半月误工费共计6800元。
3、护理费:虽然在长期医嘱上标明11月8日至11月21日共计14天是1级护理,其它33天是2级护理,但是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在住院期间实际是原告的儿子迮鹏与外甥谢风利两个人共同护理原告,两个分别在沈阳市大东区帮斯特卫浴经销处及沈阳市畅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护理原告期间单位都没给开工资,实际误工费共计5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2008年沈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该标准规定每天补助50元,住院47天,共计2350元。
5、营养费:原告因失血过多在治疗过程中输血就输了4400毫升,虽然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描述,那是因为现在医生在长期医嘱中几乎都不写加强营养等,但是口头上都让患者多吃点有营养的食物,我们献血后都要加强营养,更何况原告严重缺血又做了截肢手术更要加强营养,此费用按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应是235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是5级伤残,且是城市户口,根据辽宁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的60%计算共计172712元。
7、残疾用具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我们是按照上述规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意见按人的平均寿命70岁计算的即普通中等假肢费用5800元×更换次数(70岁一54岁)÷4年=232000元,还有第一次按假肢的康复训练费用(14×30)和护理费(14×50)=1120元,合计23312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已经82岁,且其有五个子女,按照2008年辽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11232元×5年÷5人=11232元。
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共计278元。
上述费用合计540088.43元,被告应按80%承担。
10、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把原告从一个健康人变成了一个残疾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而且原告所伤之手臂是主力手,其连最简单的家务都做不了,穿衣服都要别人帮忙,这是谁都无法接受的事实,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原告的丈夫一夜白头,快六十岁了还要学习烧菜做饭做家务,多少钱也买不回原告完整的左臂和正常生活,根据司法实践及最高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要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
11、查档费50、鉴定费1000元都属诉讼费的一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庞艳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   告:杨某某

被   告:张某某

被   告:陈某某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5003.3元,其中医疗费54203.59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311600元、残疾赔偿金84111.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95.84元、误工费2753.82元、护理费3609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 764.4元、住宿费8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 7月16日11时16分,原告驾驶豫RBF7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水驶往兰州,行至甘肃省定西市境内国家高速(G30)1561Km+5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A32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的车辆报废。2011年9月20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凤翔大队甘公交认字[2011]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离断伤”,并与同日施行了“1、右小腿清创术,小腿截肢术;2、左足清创术,前足截肢术;3、左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为了及时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被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下肢毁损伤“,该院对原告先后施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离断术、右膝关节离断术;双下肢残端清创术”,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原告之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股骨干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踝关节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长右下肢膝关节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且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从未过问,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二年  月   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2/7191.html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