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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阿孜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我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阿孜免除处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初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阿孜是第一次从事盗窃活动,属于初次犯罪,同时她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买和木提的指使下从事的盗窃行为,而买和木提属于主犯,同时也是惯犯。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不是主犯,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盗窃数额虽为1900元,但全被主犯买和木提拿走,其本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被告人在此次盗窃活动的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WWw.Htfbw.Com

二、被告人犯罪前是一名守法的公民,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阿孜一贯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乱纪行为,其在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事实,而且在今天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亦作了如实的供述,其在讯问笔录及法庭调查中多次提到“我认罪”“我很后悔”“再也不偷了”等字句,可以说,不仅其供述前后一致,而且其认罪态度特别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法庭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被告人参与的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其他共犯脱逃,未能与被告人一起受审,但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是不可改变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是有目共睹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是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关于从犯量刑的明确规定及改造、教育犯罪的刑罚目的,希望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观点,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甘肃xx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马xx

二零一零年七月五日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某地,现住某地。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在新疆喀什被捉获,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石桥铺渝州交易城虹彩洗脚城认识。

2004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缘缘山庄玩耍。两人先是吃饭、喝酒,随后便在该山庄301号罗某某所开房间休息。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罗某某沉睡不醒,联想到自己家中贫困、哥哥急需钱治病,便心生贪念,乘机盗走罗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4K足金项链一条(52.29g)、“三星”牌手机一部及小灵通一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坐车逃离现场。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房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0元。

经鉴定,被盗24K足金项链一条(52.29g)价值人民币7100元。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小灵通一部因系灭失物,又无其他凭证,故鉴定机关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黄金项链售货凭证及保证单、刘某某家庭情况证明、收条、退赃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等物证、书证,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1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但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应当以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盗窃罪(聋哑人)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xx律师事务所接受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判处。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蔡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骨龄鉴定为17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蔡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属于聋哑人,由于聋哑人的智力、身心发育不健全,对是非的辨别能力差,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在生存竞争相当激烈的今天,被告人刘毛毛才铤而走险,走上不法之路。可以说,其做案时的主观恶性较小。

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的特殊情况并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从轻判处。

三、被告人蔡某某系初次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一贯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乱纪行为,此次属于初犯。被告人蔡某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在作案后即被抓住,被害人的财产也已经悉数返还,他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上的物质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是被告人蔡某某属于未成年人、聋哑人、且是初犯,其经辩护人教育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诚恳悔过。根据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甘肃xx律师事务所

马xx  律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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