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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   告:杨某某

被   告:张某某

被   告:陈某某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5003.3元,其中医疗费54203.59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311600元、残疾赔偿金84111.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95.84元、误工费2753.82元、护理费3609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 764.4元、住宿费8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www.htFBW.com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 7月16日11时16分,原告驾驶豫RBF7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水驶往兰州,行至甘肃省定西市境内国家高速(G30)1561Km+5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A32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的车辆报废。2011年9月20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凤翔大队甘公交认字[2011]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离断伤”,并与同日施行了“1、右小腿清创术,小腿截肢术;2、左足清创术,前足截肢术;3、左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为了及时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被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下肢毁损伤“,该院对原告先后施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离断术、右膝关节离断术;双下肢残端清创术”,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原告之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股骨干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踝关节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长右下肢膝关节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且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从未过问,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

具状人:

二〇一二年  月   日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原创]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原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案情:
2008年11月7日晚上,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王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时,与李某某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造成了李某某截肢的严重后果,经过开庭指证质证,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它的按机动车与行人二八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残疾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法院给原告保留了诉权,等发生后再起诉。此次起诉原告获内赔22万余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因为王某某驾驶转向性能不合格车辆忽视安全,加之原告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的,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王伟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草案》的相关精神在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事故损失的80%左右为宜。
二、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
1、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王伟男是该车司机,且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关于赔偿事项及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包括抢救费用、门诊费、住院医药费、输血费用,一共106096.43元。
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黑龙江省万隆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月工资八百元,2008年11月7日晚出事后就没有上班,单位也未为其发工资,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其左臂截肢的后果,原告无法工作,一直休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八个半月误工费共计6800元。
3、护理费:虽然在长期医嘱上标明11月8日至11月21日共计14天是1级护理,其它33天是2级护理,但是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在住院期间实际是原告的儿子迮鹏与外甥谢风利两个人共同护理原告,两个分别在沈阳市大东区帮斯特卫浴经销处及沈阳市畅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护理原告期间单位都没给开工资,实际误工费共计5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2008年沈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该标准规定每天补助50元,住院47天,共计2350元。
5、营养费:原告因失血过多在治疗过程中输血就输了4400毫升,虽然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描述,那是因为现在医生在长期医嘱中几乎都不写加强营养等,但是口头上都让患者多吃点有营养的食物,我们献血后都要加强营养,更何况原告严重缺血又做了截肢手术更要加强营养,此费用按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应是235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是5级伤残,且是城市户口,根据辽宁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的60%计算共计172712元。
7、残疾用具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我们是按照上述规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意见按人的平均寿命70岁计算的即普通中等假肢费用5800元×更换次数(70岁一54岁)÷4年=232000元,还有第一次按假肢的康复训练费用(14×30)和护理费(14×50)=1120元,合计23312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已经82岁,且其有五个子女,按照2008年辽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11232元×5年÷5人=11232元。
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共计278元。
上述费用合计540088.43元,被告应按80%承担。
10、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把原告从一个健康人变成了一个残疾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而且原告所伤之手臂是主力手,其连最简单的家务都做不了,穿衣服都要别人帮忙,这是谁都无法接受的事实,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原告的丈夫一夜白头,快六十岁了还要学习烧菜做饭做家务,多少钱也买不回原告完整的左臂和正常生活,根据司法实践及最高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要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
11、查档费50、鉴定费1000元都属诉讼费的一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庞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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