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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陕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山东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代理参与了王xx、靳xx诉该单位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律师参与了一审、二审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单位没有实施直接致死王某的侵权责任,事实是清楚的,王xx、靳xx诉侵权纠纷,却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单位具有对王某死亡负有法定应当担责的间接过错责任,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王某死亡在高速公路南侧,与上诉单位在高速公路北侧路过的运输行为没有关系。

1、死者遗物中的客车联系卡,对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当日有效的车票才是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唯一合法依据。wwW.HtfBW.cOM

客车联系卡是车辆开拓业务需要而散发的宣传广告,告示车辆行车时间、路线、随车电话,方便乘客事前联系乘车,在服务区遇见我公司车辆的过往乘客,均有机会索取到客车联系卡,我单位主动下乡或者向过往乘客发放联系卡。持有联系卡,不代表坐过我公司车辆。

2、根据王某下车地点和出事的时间,可以排除王某乘坐上诉单位车辆回禹州的事实。

王某发生事故时间,我公司早已通过两小时之久,而在此期间过往开封的客运车辆不计其数,无法确定王某是乘何车辆到达此地,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王某乘我单位车辆回禹州,绝对不会选择在开封下车,而应当在郑州下车。在开封下车,只能证明其所乘车辆的终点在开封。

3、王某出事地点在高速公路南半幅522KM+100M处,上诉单位车辆停车下客位置在开封高速公路北半幅服务区即518KM,相差4KM,又没有目击证人证实“王某在高速路北半幅从上诉单位车辆下车,横过公路前行4公里、发生事故”,所谓王某乘坐上诉单位车辆在高速路下车,均是毫无根据的推测。

4、停过车、下过客,也不能据此推定王某是下车乘客之列。过往经停车辆不急其数,均有承载王某的可能。

GPS定位轨迹图,产生于上诉单位内部安全监控系统,可以监控到车辆运行情况,只能证明车辆经停位置,不能证明王某下车。

第二、证人冀某向交警部门提供的的证言是为追究上诉单位侵权责任而人为产生的,其作证动机是明确的,人为干扰因素决定了其证言不真实,且没有旁证的孤证,又与其所在单位根据考勤出具的证明事实矛盾、与客运站的证明不符。

1、单位根据考勤,证实“王某2010年6月4日即离厂”,冀某两次证言称“离厂后王某没有在威海逗留,次日冀即送王某乘车回河南”,可以确定王某2010年6月5日乘车回河南。

因为人的记忆可能出现偏差,单位的记录确是真实可靠地。证人在交警陈述为“6月9日”是刻意为之,意在与事故时间牵扯。而实际上,王某6月10日出现在开封“高速公路南半幅”,不是必然从威海回河南途中,有回家后再次外出打工到达此地的可能;

2、证人证言的不真实还在于:称送王某上车的地方是在“站外有很多站牌的地方(即市区内)”.而威海汽车站客运办公室证明及车次计划表证明事实如下:陕AE1920在6月9日发车当日在威海总站无售票上客、威海南站补票处无补票记录,即在威海市区该车内未上客。

事实上,威海南站是驶出市区车辆必须经过的车站,陕AE1920市区内上客必然要在威海南站补票后,才驶出市区,无补票记录的证明足以排除死者6月9号乘坐陕AE1920车回河南的事实;一审回避了“市区内无上客”的事实,是不公的。

3、冀某提供证言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两月,交警部门无法破案,而被家属持续闹腾的情况下,被叫回作证,作证的线索在于一张联系卡,刻意王答辩单位车辆联系是必然的,但是作为证人,冀某没有证实坐车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甚至连车的颜色号码、状况都无法记清,对于乘坐上诉单位车辆的陈诉,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仅此一个许多疑问的证言,是不能认定的。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

4、证人证明死者在车站坐车遇车辆停发,按照其所述时间,其坐普通客车到威海坐车,答辩单位车辆已经发走,其根本没有机会乘坐,只能换乘别的客车。

第三、上诉单位提供的证据,抗辩了原告诉讼的事实。

1、威海汽车站客运办公室证明及车次计划表证明:陕AE1920在6月9日发车当日在威海总站无售票上客、威海南站补票处无补票记录,即在威海市区该车内未上客。足以排除死者6月9号在威海市区乘坐陕AE1920车回河南的事实;

2、威海汽车站班车时刻表、威海发往河南、陕西各地的联系卡,证实:威海发往河南开封、洛阳、郑州等地路过开封的车辆且中午发车有数班,死者从威海回河南,并不必然乘坐陕AE1920车,如果坐陕AE1920车,死者不会提前在开封下车,也不会(2点16分下车)4点20分还在高速路上逗留。

3、司乘人员周继来、司机于文庆提供的证言与GPS轨迹相符,车辆由东西行,停车位置在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公路北半幅),而不是出事地点(公路南半幅);下车人30多岁,排除死者在下车之列。

第五、一审对于死亡赔偿等相关损失的确定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不具备被供养的条件而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违背法律的。

综前,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明确性,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诉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证据证明的内容对于死者之死亡与答辩单位的运输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问题是毫无作用的,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请求无据。

代理人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xx

2010年3月10日



[来源:/hetong/law/201301/7216.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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