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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范本/格式/样本/样式/协议

正文: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当户(出典人):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房产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典当行(抵押权人):______(以下称乙方)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代码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贷款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一、甲方应如实填写《房地产抵押典当申请表》,并按照乙方制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须知》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证件。WWw.hTFbw.coM乙方应审查核实甲方所填写的相关资料、证件。

  二、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在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小区__________栋_______单元 _______层_______号(房屋所有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自有房产 _____处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贷款。

  三根据甲方实际申请的贷款金额,经乙方审核确定向甲方贷款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整(大写)。

  四、甲方与乙方商定,贷款期限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 日起至__________ 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

  五、甲方与乙方商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__________%。续当时,甲方每月__________日前项乙方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乙方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贷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

  六、甲方另有合法住处地址为: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另附产权证复印件),房产绝当后合法住所的产权人同意甲方在该房产居住(证明材料一份)。乙方在行使本合同抵押物的处分权时,应向甲方和抵押物的合法占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该通知发出五日内,甲方或其他合法占有人应立即无条件交出抵押物,搬至第二处住所居住。

  七、抵押物的保险: 1.甲方须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到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指定的保险种类为该抵押物购买保险。投保金额不得少于重新购置该抵押物的全部金额。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该抵押物遭受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损毁;抵押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甲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如甲方不履行还款的义务,抵押人应继续购买保险,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2.甲方须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五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由乙方保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乙方,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影响乙方权益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条款。 3.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乙方为其上述保险事项的代表人接受或支配保险赔偿金,将保险赔偿金用于修缮该抵押物的损坏部分或清偿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所有款项。 4.甲方如违反上述保险条款,乙方可依照本合同之保险条款的规定,代表购买保险,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 5.抵押期间,该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损毁,甲方应就受损毁部分及时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八、在甲方既不按期交付综合服务费,又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理该房产。甲方自愿放弃诉讼和抗辩权,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乙方有权直接处分该房产,并以缩短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

  九、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十、甲方所提供的所有证件、文件和凭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房屋产权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权利瑕疵,未设定抵押,如发生不实或欺骗行为由甲方承担全部相关的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的损失。

  十一、甲方应对该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如该房产为共有财产,则须共有人已签字同意该抵押房产典当贷款。因抵押房产存在权属、共有争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并可要求甲方支付当金及利息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

  十二、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以上行为均为无效,如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甲方自愿承担双倍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十三、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与乙方之间所产生的还款、借款、追加款等法律行为均视为本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十四、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

  十五、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时,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六、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签字、盖章,房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生效。

  十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届时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户(甲方)签章:____________
典当行(乙方)签章: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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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委托人(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中介人,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为实现委托中介服务事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协议:

1.委托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中介服务权限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酬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甲方全部完成乙方的委托事项,可得酬金_____________元。

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全面履行本合同,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酬金______%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赔偿。

5.合同的有效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全部事项清结时终止。

6.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_____(仲裁、诉讼)途径解决。

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订立时间:___________


穆可珍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阜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维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前进街居委会解放北路24号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可珍,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建设居委会管仲东路92号。

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伟,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颍上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穆维军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被上诉人穆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炯、卜伟,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穆可珍向一审法院诉称:1987年11月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位于颍上县龙门商场东段北侧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1999年8月11日依法取得了颍上国用(籍)字第99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在该土地建造座西向东楼房一栋,底上两层共十四间。请求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和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颍上县城龙门商场东段北侧,穆可珍于1987年11月通过与黄先周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该地段的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1999年8月11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为穆可珍颁发了颍上国用(籍)字第99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由其母马学英(已故)在该土地建造座西向东楼房一栋,底上两层共十四间。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马学英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又于2007年8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转移给本案穆维军,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马学英的申请为其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对该房屋所占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对申请人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是否合法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仅凭马学英本人的申请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确认其颁证行为违法。该房屋又于2007年8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转移给穆维军,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颁发了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该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也未履行权属核实、公告等法定程序;没有对马学英和穆维军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转移登记的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在办理转移登记程序中的时间上存着一定的瑕疵,登记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该颁证行为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失当,依法应予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穆可珍诉请撤销两证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2目、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二、撤销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6日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穆维军上诉称:马学英的房屋已建成多年,穆可珍一直未提出异议,土地使用权已经事实上转移给马学英使用,穆可珍已经放弃了土地使用权。因此穆可珍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合法。马学英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了规划许可证、社区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符合《城市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登记要件。穆维军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其取得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合法,依法应予保护。

穆可珍辩称:穆可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属于穆可珍所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亦是穆可珍,这一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及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违法。

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述称:马学英建房时持有颍上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马学英建房及后来的房地产转让穆可珍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第二组,马学英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资料,1、申请审批表;2、房产证存根;3、身份证复印件;4、规划许可证;5、受理单;6、平面图;7、具结书;8、墙界表;9、证明书。第三组,1、2004年12月2日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2、买卖协议;3、证明;4、马学英身份证;5、房地产交易契约书。第四组,给穆维军转移登记材料,1、审批表;2、存根;3、告知单;4、身份证;5、受理单;6、外业记录;7、草图;8、平面图;9、完税证;10、契约书;11、申请表;12、具结书;13、墙界表;14、证明书;15、估价报告。

穆可珍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穆可珍的身份证;第二组,土地转让协议;第三组,土地登记申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组,穆道生、穆维军的询问笔录以及穆维军自书;第五组,颍上县人民法院(1999)颍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组,颍上县人民政府颍政秘字(2011)第5号文件。

穆维军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第一组,穆维军身份证。第二组,1、穆道生诉讼状两份;2、颍上县法院颍行初字(2010)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3、2010年9月16日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4、2011年6月17日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第三组,崔学英和高辉的证言。第四组,土地审批表。第五组,证人张祝喜到庭证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除一审判决中对争议房屋建造者的认定,与已生效的颍上县人民法院(1999)颍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穆可珍于1999年8月取得了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马学英申请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提供《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此外,马学英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建设规模为一层,与马学英持有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总层数为两层的记载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准建项目与争议房屋系同一建筑物。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学英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初始登记行为已经发生转移登记,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原审判决确认颍房权证局监字99014911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穆可珍,而房屋初始登记人为马学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穆维军颁发的颍房权证局监字99020822号房屋产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穆维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

代理审判员     陶善义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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