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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号。

第一被诉人: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诉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解除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2、由两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613.8元;

3、由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及其赔偿金11974.45元;

4、由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

5、由被申诉人连带为申诉人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6、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连带承担。WWW.HTFbW.COm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1年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分别于2004年3月和2007年3月又续签了为期3年的合同,合同于2010年3月19日到期。2002年12月,申诉人被第一被诉人派遣到由其控股的子公司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仍于第一被诉人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先后从事精浆、配浆、dcs操作员、行政文员等工作。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诉人违反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常要求申诉人在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不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申诉人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被申诉人从没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对申诉人进行健康检查,也不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申诉人作为育龄妇女,被申诉人也不给其办理生育保险,缴纳保险费;合同期间,被申诉人还多次擅自调低申诉人的工资标准。2007年3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申诉人口头通知申诉人,让申诉人不要再来上班。

为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申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述仲裁请求,请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

此致

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私营企业雇工劳动合同
    甲方:

  乙方:

  甲方(雇用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受雇职工)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或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邮政编码

  家庭住址

  所属省(直辖市)地区

  县(街道办事处)
                 
    文化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  期限合同(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期限)本合同生效日期  年 月 日,其中试用期  月。本合同至    终止。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            工作。

  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是            

  三、劳动报酬

  第四条甲方每月  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   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   元。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处长工作时间的,经征得乙方同意,在保障乙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甲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作,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乙方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2、在休息日工作,按照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在法定休假节目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第七条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为乙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八条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国家和北京市职工工作保险规定未出台前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由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保险金额为        元。

  六、劳动纪律

  第十二条乙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是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三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命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了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甲乙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乙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终止本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条件或解除乙方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1、甲克扣或者无帮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以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本合同或由方按本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解除乙劳动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甲主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乙主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发给不低乙方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加发50%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加发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乙方损失。

  第二十六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甲方损失。

  第二十七条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会培训费和招接收费。其标准为          。

  十、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鉴证日期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做为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用。

  二、企业与职工利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的,经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空格内;需要告知的事项,在空栏内填写清楚告辞乙方。

  三、本合同中甲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乙方姓名、出生日期等应同身份证一致,不得有误。

  四、本合同设定的条款不适用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本合同书“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一栏中写明:“下列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列出某条某款即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增加的条款,也在本栏中写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以下条款”,并在下面逐条写清。

  五、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涂改。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变更书及续订书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加附纸。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劳动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刘晓双与深圳市天一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劳动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  )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 号

 

尊敬的审判长: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天一科技公司没有与刘晓双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问题

深劳人仲案【20】 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晓双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刘晓双从2007年5月份入职天一科技公司至2011年11月30日被天一科技公司违法辞退,虽然刘晓双也曾多次主张公司依法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天一科技公司一直没有与刘晓双签订劳动合同。

1、深劳人仲案【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应为11个月,即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错误理解。按照这种理解,用人单位第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以致第N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持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按照这种荒唐的逻辑推理,则是杀一个人是死罪,连续杀多个人,则是无罪。可见此种理解的荒谬,简直是鼓励用人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怎么可能是这样的呢?否则,我国法律扶弱扬善,公平正义的伟大精神又何在呢?

2、本案天一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46个月,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这段依法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这段,依法同样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条例》第七条除规定了“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仍然规定了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普通劳动合同,仅仅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之约定比较特殊,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普通劳动关系一样仍然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不“立即”补订,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然不明确并且无法维护。

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的权益也是一直处于持续被侵权状态,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

所以本案天一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46个月。

3、本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条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二倍的工资,既然法律明确的规定了是“工资”,那么就说明法律把双倍工资定义成为劳动报酬,就像深圳不低于1500元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原工资70%的待岗工资、周末加班需要支付200%的工资报酬的加班工资一样的劳动报酬。

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同样也是法律对这种普遍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象的一种干涉,因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导致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没有依据。无法证明自己当初来公司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劳动岗位,福利报酬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出现一些劳动争议时,许多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者是其单位的员工。导致劳动者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处于弱势的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此进行一些强制性的规定。

既然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双倍工资既然是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所以本案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晓双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还是违法裁判,此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晓双的合法权益。

二、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刘晓双的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刘晓双是被天一科技公司口头辞退的,否则天一科技公司会有要求刘晓双回公司上班,以及他们旷工多少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的意思表示,但是天一科技公司并没有上述意思表示。并且天一科技公司拒发刘晓双提供正常劳动的11月份的工资也可以证明,刘晓双是被辞退的。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一科技公司主张刘晓双是自动离职,因此天一科技公司对该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天一科技公司却不能举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晓双是自动离职的,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刘晓双的要求天一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天一科技公司支付刘晓双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8958.9元,25%的经济补偿金2239.7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晓双被天一科技公司非法辞退前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天一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请法庭明察,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qita/201203/5926.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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