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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置换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鉴于:
  1.甲方为经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拟通过资产重组,增加主营,实现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优化,提高经济效益。
  2.乙方为支持甲方发展,并进一步调整乙方产品结构,愿意将下属置换给甲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置换标的
  甲方拟置换_________公司的及在公司中所持权益。
  乙方拟置换_________资产为其下属。

  二、置换的范围和方式
  1.甲方本次资产置换的范围为上述企业,乙方本次资产置换的范围为上述置换标的的净资产。详细范围见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所附清单。
  2.甲乙双方聘请资产评估机构以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为资产置换评估基准日对置换标的进行评估,甲方置换标的净资产值经评估为_________元,乙方置换标的净资产值经评估为_________元。本次资产置换以评估结果为依据作价。本次资产置换差额部分_________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

  三、置换的审批和认可
  本协议所述资产置换已获甲方董事会及乙方上级单位批准,尚待甲方股东大会通过。wWw.HtFbw.cOm

  四、置换的生效
  1.本次资产置换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置换的生效日期为本协议约定置换经甲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置换自置换的生效日期起正式生效。虽然置换行为在本协议签署后才实施,置换的生效有追溯性。


  2.本协议所述甲乙方置换资产及相关负债,自置换生效日期起,按本协议的规定,归对方所有。除非本协议第六条另有规定外,归入对方的资产及相关负债,于生效日期以后所发生的变化,以及其相关业务所带来的盈利亏损,由对方拥有和承担。

  五、保证和承诺
  1.双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截至置换生效日期止,甲乙双方以正常的方法管理置换的资产及相关负债和经营其相关的业务。
  2.双方保证,除了已在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披露的负债外,以及除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以后正常操作中所发生的负债外,在置换实施前,双方置换资产没有其他实际的或已有的债务或责任。
  3.双方保证在置换实施前,置换资产不附带有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或其它担保权益(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告已披露的除外)。
  4.双方保证其移交给对方的资产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六、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将置换资产全部、完整地移交给对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按置换资产净资产值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

  七、争议的解决
  双方就本协议的接受和履行有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保证将获得为签署本协议所必要的权利的授予。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面积为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____项目。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甲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八条 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税。

  第九条 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总额为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

  第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共计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____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

  第十一条 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乙方用意从____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为当年____月____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

  第十三条 乙方同意以美元(港元等)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美元(港元等)与人民币的比价,以合同签定当天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值计算。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账号内。银行名称: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账户号________.

  甲方银行账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由甲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____天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期合同,并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负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十七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或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由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应相应推延。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人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 )项办法解决:(1)提请仲裁机构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应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名称____________ ;            法定名称____________ ;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

  电话号码____________ ;           电话号码____________ :

  电    传____________ ;            电    传____________ ;

  传    真____________ ;            传    真____________ ;

  电报挂号____________ ;           电报挂号____________ :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____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采用中____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种文字如有不符,以中文为准。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签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 年____月____日                              ____ 年____月____日 


李桂侠诉临泉县庞营乡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阜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鸣,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庞营行政村640号。

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侠,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庞营行政村600号。

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庞营集。

法定代表人:符国田,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伟,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少伟,庞营乡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庞鸣因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季鸿,被上诉人李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郑德志,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侠向一审法院诉称:当时分家时,其丈夫庞明海分得老宅上的主房两间、旁房两间,庞鸣分得主房两间,两家的主房相邻。1989年庞鸣和二哥庞中启调换宅基建房,庞鸣的两间主房宅基给庞中启。1989年李桂侠结婚后住两间主房、两间旁房。另两间主房由其父母居住。1994年庞明海的父母搬出,该宅基上的房屋全部由李桂侠一家居住管理。1997年经二哥庞中启同意,李桂侠的丈夫庞明海因交通事故去世,二哥庞中启同着亲友说他的宅基给蒙蒙(李桂侠之子)。李桂侠一直在此居住到2007年新农村建设为止,庞鸣从未提出异议。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不顾事实,作出庞政(2011)049号处理决定,将李桂侠的宅基地的一半0.3295亩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庞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庞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李桂侠和庞鸣系叔嫂关系,李桂侠的丈夫庞明海排行老四,庞鸣排行老五。1986年庞鸣的父亲庞灯宝在自己的0.42亩老宅基上建了主房四间,旁房两间,1991年庞灯宝分家时,老四庞明海分得主房两间、旁房两间,老五庞鸣分得主房两间,宅基地一家一半。1995年庞鸣在村民组为老二庞中启预留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分家时所得的两间房屋由其父母居住。2007年庞营乡进行新农村建设时,争议的该宗土地在其规划范围内,新农村代建商测量该宗土地时,测量的面积是0.659亩,多出的0.239亩土地是李桂侠夫妇拉土垫沟形成的。李桂侠与庞鸣因土地补偿款及开发房屋的分配引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庞鸣申请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庞营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庞政(2011)049号《关于庞鸣与李桂侠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一家一半,李桂侠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临复(201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庞政(2011)049号处理决定。李桂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桂侠与庞鸣系叔嫂关系,顾于亲情,理应相互谦让,调解解决。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在分家时只有0.42亩,而在代建商测量时是0.659亩,多出的0.239亩土地,是李桂侠夫妇拉土垫沟形成的。2011年8月26日庞中启的证明及证人庞王氏的当庭作证,均证明庞鸣与其二哥换地的事实。而庞营乡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两家各一半,将多出的0.239亩土地也一家一半,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庞营乡人民政府所适用的法律,只是其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对争议土地的确权,没有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庞营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庞政(2011)049号《关于庞鸣与李桂侠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庞鸣上诉称: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桂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该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庞鸣的父亲分给庞鸣及李桂侠两家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庞营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9日庞灯宝的证言;2、2010年10月6日补充调查材料。证明宅基地一家一半。3、2010年10月6日庞王氏询问笔录。证明庞鸣分家时的两间房屋不要了,庞明海补给庞鸣500元,但不能证明宅基地是换的。4、2010年10月12日庞中喜证明。证明最早是两家的,具体两家换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5、2007年10月22日庞中启证明;6、2010年10月19日村委会处理意见。证明宅基地属于两家,各一半。7、2009年6月21日,庞敬安调查笔录。证明原来调解和好了,后来李桂侠又反悔了。8、临行初字(2010)第0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宅基地不应该确权给庞灯宝。9、临复(2011)43号文件。证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10、2008年4月17日购房款的收据。证明老宅有庞鸣的一份。11、2005年4月26日耕地承包书,纳税通知单;12、2009年5月13日对庞鸣放的调查笔录。证明父亲把老宅基地分给两家了,1986年建的房,父母在此居住。13、2010年3月19日老宅基的照片;14、2010年3月19日庞鸣门牌号;15、2010年9月9日对庞鸣和李桂侠的调解笔录;16、李桂侠的行政起诉状。证明换地只是一面之辞,不符合客观事实。17、2011年8月20日乡政府的会议纪要;18、庞政(2011)049号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李桂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桂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庞政(2011)049号文件。证明侵害了李桂侠的合法权益。3、2007年11月25日庞营村委会欠条。证明争议土地应由李桂侠管理使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李桂侠的合法权益。4、2009年6月22日庞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庞中启与庞鸣调换宅基地,该争议地与庞鸣无关。5、2011年8月26日庞中启的证明。证明该地的管理使用权是李桂侠的,该证据是在乡政府的卷宗中取得的。6、13名村民2010年11月26日证明。证明李桂侠对此宅基地已经管理使用多年,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违法。

庞鸣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庞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门牌号。证明庞鸣身份、住址情况。争议地点被拆,地址在640号,正好是庞鸣的住址。2、2010年代建合同;3、庞鸣的购房款收据;4、代建费收据。证明争议房屋部分属于庞鸣,庞鸣应享有该新农村的待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与庞营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已为临行初字第(2010)第003号行政判决所采信)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庞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一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在1991年庞灯宝分家时,只有0.42亩,2007年因新农村建设测量时,土地面积0.659亩,多出的0.239亩土地再无相关证据证明庞鸣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确权为一家一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同时庞营乡人民政府对两家争议的庞中启与庞鸣宅基地是否调换未能调查清楚,即作出(2011)049号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庞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

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洁(代)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qita/201203/6646.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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