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租赁合同范本 > 无锡市房屋转租合同正文站内搜索:
无锡市房屋转租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转租方(甲方):_________
受转租方(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锡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依法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收益、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等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租房屋的情况
    1.1 甲方依法承租的座落于_________(区/县)_________路_________弄(新村)_________号_________室的_________(公有居住/非公有居住)房屋已(书面告知公房出租人/按房屋租赁合同的转租约定/征得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由甲方将上述承租房屋_________(全部/部分)即_________号_________室(以下简称该房屋)转租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
    1.2 该房屋的共用或合同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的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予以明确。甲、乙双方同意附件(二)、(三)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乙方在本合同转租期满向甲方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2.1 甲方已向乙方出示该房屋_________(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租用公房赁证)(编号_________)。WWw.hTfbW.cOm该房屋的用途为_________,乙方承诺按_________(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用途使用该房屋。
    2.2 乙方保证,在转租期间未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由甲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使用用途。
三、转租期限及交付日期
    3.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转租期为_________个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甲方保证该转租期限未超出_________(租赁合同/前一个转租合同)的租期。
    3.2 转租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转租期届满前_________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转租合同。
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4.1 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_________币)_________元,月租金总计为(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万_________千_________百_________拾_________元_________角整)。该房屋租金_________(年/月)内不变。自第_________(年/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_________(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
    4.2 乙方应于每月_________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4.3 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_________。
五、其它费用
    5.1 在房屋转租期间,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_________等费用由_________(甲方/乙方)承担。其它有关费用,均由_________(甲方/乙方)承担。
    5.2 乙方负责支付的一述费用,计算或分摊办法、支付方式和时间:_________。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6.1 在转租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用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_____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6.2 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修复。乙方拒不维修,甲方或出租人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6.3 转租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甲方或出租人要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的,应提前_________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配合。如因乙方阻挠养护、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则概由乙方负责。
    6.4 在转租期间,出租人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甲方负有告知乙方的义务。具体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在条款中另行商定。
    6.5 乙方需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必须事先通知甲方,由甲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则应报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七、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7.1 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_________日内应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
    7.2 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返还该房屋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的费用,方可办理退租手续。
八、转租、转让和交换
    8.1 在转租期间,乙方再转租房屋须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由甲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8.2 乙方向甲方承诺,在转租期间不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交换使用。
九、解除本合同的条件
    9.1 在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本合同也随之终止,因本合同终止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月租金的_________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或者拆迁的。
      (三)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甲方已被告知该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现被处分的。
    9.2 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_________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一、本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包括公有房屋)出租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二、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无锡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相互交验有关证件,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等。其中,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转租人应出示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本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办理登记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凡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本合同,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文件办理登记备案。
五、本合同文本系市房是资源局和无锡市工商局根据《无锡市房屋租赁条例》制定的示范文本。其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条款,供转租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本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六、本合同文本可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购取。双方当事人使用本合同前应仔细阅读,认真了解各条款内容。如有不明确的,可向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询问。
七、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八、本合同的租赁关系由经纪机构代理或居间的,则租赁当事人应当要求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本合同的最后页签字、盖章。


无锡市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出租]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
预出租方(甲方):_________[预租]
预承租方(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锡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_________(出租/预租)的_________(房屋/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
    1.1 甲方_________(出租/预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_________(区/县)_________路_________(弄/新村)_________(号/幢)_________室(部位)_________(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_________([出租]实测/[预租]预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____,房屋类型为_________,结构为_________。该房屋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甲方已向乙方出示:
      (一)[出租]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_______;[证书编号:_________]。
      (二)[预租]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_________]。
    1.2 甲方作为该房屋的_________(房地产权利人/代管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_________(已/未)设定抵押。
    1.3 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的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2.1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_________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2.2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3.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出租]房屋租赁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预租]房屋租赁期自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3.2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_________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4.1 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出租]月租金总计为(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万_________千_________百_________十_________元_________角整)。[预租]月租金由甲乙双方在预租商品房交付使用书中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面积计算确定。该房屋租金_________(年/月)内不变。自第_________(年/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
    4.2 乙方应于每月_________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4.3 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_________。
五、保证金和其他费用
    5.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庆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_________个月的租金,即(_________币)_________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5.2 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_________等费用由_________(甲方/乙方)承担。
    5.3 _________(甲方/乙方)承担的上述费用,计算或分摊办法、支付方式和时间:_________。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6.1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6.2 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6.3 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_________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影响。
    6.4 除本合同附件(三)外,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属及其维修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七、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7.1 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_________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_________元/平方米(_________币)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共3页,当前第1页123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
(2012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1期出版)


    裁判摘要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文明。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路路。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轶。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 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兴圣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 25 200元。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辩称:1.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信捷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信捷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该软件系借鉴了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信捷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鞠文明的辩护人辩称:1.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出相应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且鉴定未就整个软件作全面的比对,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依据此种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鞠文明无罪。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成本。

  被告人徐路路的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书“实质相同”的结论即使成立,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因为这里的“实质相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徐路路是在对同类产品包括信捷公司的产品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对文本显示器的硬件进行的改进制作,其行为充其量属于修改或剽窃,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犯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鞠文明于2007年在信捷公司担任研发部硬件工程师期间,未经信捷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了包括由耐拓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在内的部分软件。 2008年8月,鞠文明提议并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共同出资成立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由鞠文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生产和销售,徐路路负责硬件支持,华轶负责软件技术支持。随后,华轶利用被告人鞠文明非法获取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提取并整合了其中使用于信捷公司开发的OP320-A型文本显示器上的目标程序(即下位机.BIN文件),提供给鞠文明、徐路路用于生产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购买了相应的CPU、电路板、外壳等元器件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号201室组装,并将华轶整合提取的上述目标程序烧写至上述文本显示器的CPU芯片内,生产TD100型、 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2045台,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9月,原信捷公司员工孙兴圣(另案处理)加入云川工控公司,参与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2010年10月21日,鞠文明、徐路路、华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伙同孙兴圣继续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号201室用上述方法生产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并向多家单位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新(耐拓公司以及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报案笔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软件授权使用协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WORK字样DVD光盘、电脑主机以及华轶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云川工控公司、云川电气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供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信用卡收款明细、证人王丽丽、王文清、许星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供述、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滨湖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否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于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及其辩护人针对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法院评判如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源程序与目标程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现的功能可以相同,两者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转换。而实现同一功能可转换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应当视为同一作品。现控方证据能够证实,鞠文明所谓自主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实际上是在无锡耐拓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局部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实质相同,可以确认该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要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鉴定中心系根据委托人滨湖公安局提供的鉴材和样本进行的比对鉴定,而滨湖公安局提供的鉴材又系在鞠文明处查获的涉案文本显示器,其比对样本又为受害人信捷公司含有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的同类产品,且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又都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辩护人对司法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所提出的异议,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下位机驱动程序系其自主开发的软件,故在其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上使用该程序不构成复制他人著作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经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鞠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自身成本的意见,因本案被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就是文本显示器,三被告人正是通过在这一载体上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牟取不当利益,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的实际销售金额,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于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虽未主动归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华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文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徐路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侵权文本显示器成品、原材料以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物品,予以没收。

  鞠文明、徐路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鞠文明称一审认定鞠文明等人侵犯了信捷公司的下位机程序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以及硬件成本,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徐路路称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其行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鞠文明提出的“一审认定鞠文明等人侵犯了信捷公司的下位机程序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以及上诉人徐路路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方法存在重大错误,涉案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不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鞠文明、原审被告人华轶所作的供述,其销售的文本显示器在出厂时没有上位机程序,仅有下位机程序。上位机程序一般由客户从网上下载,结合鉴定报告内容、文本显示器的功能特点以及上、下位程序的作用,可以认定作为检材提交鉴定的文本显示器无上位机程序,不存在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比对了上位机程序导致结论错误的情形,其提出CPU存储空间的问题亦与源代码比对问题之间无直接关联。同时,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所称的鉴定样材、检材的存储器构成及比对结果仅有其陈述及所谓的分析,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推翻鉴定报告所作结论。2.耐拓公司作为0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的著作权人、信捷公司作为该软件的独占许可实施人,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权行使修改权对该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等等,其中当然包括对软件的更新。耐拓公司、信捷公司对修改后的软件同样享有著作权,其提供的目标程序作为比对样本正确。耐拓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证明其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系列享有著作权,不等同于其仅就登记内容享有著作权,而且无证据证明甚至怀疑信捷公司提供的程序系按照鞠文明生产、销售文本显示器中的程序修改后提交鉴定。事实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鞠文明利用不正当手段复制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的软件程序。故对于其样材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在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分析说明等方面对此次鉴定过程均有详细的说明,其后附件亦有检材文本显示器照片和样材目标程序。委托鉴定事项明确为“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供的文本显示器与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0P320-A文本显示器的目标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而文本显示器中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就是目标程序,所谓“上位机程序”为应用程序,并非此次鉴定比对的对象,不存在上诉人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所主张的将下位机程序与上位机程序混合比对的情况。鉴定方法系通过鉴定机关将作为检材样材的两个目标程序分别反编译为汇编代码,提取其中以实现对机械设备进行监控信息处理功能的代码进行比较、分析,鉴定方法正确。综上,对于鞠文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路路关于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以及硬件成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的问题:1.TD100型、 TD307型文本显示器的下位机程序均系由华轶通过整合、修改0P320-A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的手段获取,上诉人鞠文明、徐路路与原审被告人华轶对此亦予以认可,该行为均已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根据鞠文明、徐路路及原审被告人华轶的供述,TD307型系在TD100型基础上修改而成,TD100型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与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的相似度高于TD307型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故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亦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关于硬件成本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2.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所以,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路路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其行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鉴定结论确认涉案文本显示器的目标程序与信捷公司 0P320-A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实质相同,系复制了实现产品功能、用途的最重要的源代码,两者虽然有一定的不同之处,但该行为仍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且具有社会危害性;2.即便将实质相同理解为部分复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触犯刑律,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徐路路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鞠文明、徐路路、原审被告人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zulin/201203/5324.html ]
  • 上一个合同范本:
  • 下一个合同范本: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