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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

保险单号次:_______________

  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背面所载条款和附加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期内,承保下述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特立本保险单。

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

总保险金额:

费率:

保险费: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至 中午12时正

保险财产地址:

备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日期: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_

财产保险条款

  一、保险财产范围  凡载于本保险单及附表上的保险财产,不论其为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所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所负责者,均属被保险财产。WwW.HTFBW.Com

  二、特约保险财产  金银,珠钻,宝石,邮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高级艺术作品,电脑资料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时,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但对有价证券,票据,现金,文件,帐册,图纸,枪枝弹药,爆炸物品,本公司一律不予承保。

  三、责任范围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1.火灾,雷电,爆炸或水管爆裂。  2.暴风雨,飓风,台风,龙卷风,洪水,海啸,雹灾,山崩,雪崩,地震,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地下发火。  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四、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3.直接或间接由于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  4.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走电,短路和大气放电造成电气用具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5.凡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然发热,自燃或因烘焙所致财产之自身损失。  6.由于当局命令而焚毁之财产。  7.事故发生而引起生产停顿或营业中断等间接损失。  8.堆放在露天以及在使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做棚顶的罩棚下的保险财产,因遭受暴风雨造成的损毁。  9.其他不属于第三条所承保的灾害或事故引起的损失。

  五、赔偿处理  1.发生损失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用书面提供详细经过。  2.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对有益的合理措施费用,本公司可予以偿付,但以不超过遭受损失财产的保额为限。  3.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索赔期限,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4.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应按损失当时市价计算赔款,其市价总额低于保险金额时,按市价赔偿,其市价总额高于保额时,则其差额应认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按受损财产的保额与市价的比例赔偿。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5.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时,本公司可按贬值率赔付现金或赔付基本修复原状的修配费用。  6.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本公司如按全损偿付,其损余价值应在赔款内扣除。  7.损失赔偿后的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并不退保费。  8.如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在损失发生时另有别家公司保险存在,不论系被保险人或他人所投保,如属同一财产,本公司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化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2.保险财产如有变动(如财产所在地的变动,建筑物的拆修,增添,保额的调整等),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3.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十五天前通知注销。对于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费,前者按本公司短期费率计算,后者应按日平均计算。  4.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一切有关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审理。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法律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_

  本公司依照船舶保险条款及在本保险单上注明的其他条件,承保被保险单位下列船舶保险:

船舶名称

种类

用途

制造年份

总吨位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

保险费

航行范围: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注意:收到保险单,请即核对。

如有错误,希即通知更正。

保险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88型终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合同生效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3.在保险费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  4.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

  告知

  第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第八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九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3.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4.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5.核辐射、核污染;  6.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为二十年。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四条 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六条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1.第八条所列情事;  2.第十六条所列情事;  3.第二十七条所列情事。  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4.第十条所列情事;  5.第十一条所列情事;  6.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  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本公司领取退保金。本条情事1、情事2、情事3、情事5和情事6发生时,本公司按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情事4发生时,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给付退保金。本公司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后,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受益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险事故通知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发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申请给付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交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纳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体高度残疾,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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