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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不足16周岁或66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死亡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残疾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七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期限,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八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意外伤害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六、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六、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_,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一,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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