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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耕牛)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分公司             耕牛保险保险单  本公司依照耕牛保险试行条款及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其它条件承保被保险人____的下列耕牛: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保险单号码: ┌─────┬──┬──┬──┬──────┬────┬───┬──┐ │耕牛种类 │畜龄│畜性│毛色│ 特  征 │保险金额│保险费│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 ├─────────────────────────────────┤ │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保险费率:  % │ ├─────────────────────────────────┤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签章:         │ │                │                │ │                │签单:   复核: 年 月 日 │ └────────────────┴────────────────┘  备注:收到保单后请核对,如有不符,应即办理更正。wWW.hTFBW.cOm


保险单(财产1)

  中 国 人 民 保 险 公 司         (总公司设于北京  一九四九年创立)               财 产 保 险 单                             保险单号次  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背面所载条款和附加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期内,承保下述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特立本保险单。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                        ││                                  │├──────────────────────────────────┤│总保险金额:                            │├──────────────────────────────────┤│费率:                               │├──────────────────────────────────┤│保险费: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至       中午12时正│├──────────────────────────────────┤│保险财产地址:                           │├──────────────────────────────────┤│备注: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日期         于                                       财 产 保 险 条 款    一, 保险财产范围  凡载于本保险单及附表上的保险财产,不论其为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所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所负责者,均属被保险财产。  二, 特约保险财产  金银,珠钻,宝石,邮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高级艺术作品,电脑资料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

别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时,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但对有价证券,票据,现金,文件,帐册,图纸,枪枝弹药,爆炸物品,本公司一律不予承保。  三, 责任范围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1。火灾,雷电,爆炸或水管爆裂。  2。暴风雨,飓风,台风,龙卷风,洪水,海啸,雹灾,山崩,雪崩,地震,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地下发火。  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四, 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3。直接或间接由于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  4。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走电,短路和大气放电造成电气用具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5。凡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然发热,自燃或因烘焙所致财产之自身损失。  6。由于当局命令而焚毁之财产。  7。事故发生而引起生产停顿或营业中断等间接损失。  8。堆放在露天以及在使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做棚顶的罩棚下的保险财产,因遭受暴风雨造成的损毁。  9。其

他不属于第三条所承保的灾害或事故引起的损失。  五,赔偿处理  1。发生损失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用书面提供详细经过。  2。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对有益的合理措施费用,本公司可予以偿付,但以不超过遭受损失财产的保额为限。  3。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索赔期限,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4。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应按损失当时市价计算赔款,其市价总额低于保险金额时,按市价赔偿,其市价总额高于保额时,则其差额应认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按受损财产的保额与市价的比例赔偿。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5。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时,本公司可按贬值率赔付现金或赔付基本修复原状的修配费用。  6。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本公司如按全损偿付,其损余价值应在赔款内扣除。  7。损失赔偿后的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并不退保费。  8。如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在损失发生时另有别家公司保险存在,不论系被保险人或他人所投保,如属同一财产,本公司仅负按照比例

分摊损失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化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2。保险财产如有变动(如财产所在地的变动,建筑物的拆修,增添,保额的调整等),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3。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十五天前通知注销。对于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费,前者按本公司短期费率计算,后者应按日平均计算。  4。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一切有关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审理。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法律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


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未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者,本公司按2倍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给付当时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给付当时的年交保险费。  三、免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交费期满前初次患“重大疾病”,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免交余下各期的保险费,“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继续有效。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所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免交保险费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1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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