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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名词定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

  四、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

  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WWw.HTFbw.coM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

  “本公司”自“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

  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

  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

  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

  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受益人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

  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

  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

  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

  (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

  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

  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除外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二、骚动、内乱或暴动;

  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

  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利益保障条款

  本合同是一份缴费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或三十年的终身寿险计划,本合同提供的利益保障如下:

  第一条身故利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身故赔偿金额及其“利息”予受益人。如身故发生在缴费期内,“本公司”还将从其身故之日起按日比例无息退还该年度未期满的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则“本公司”亦将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身故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以一年为限。

  对于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天至四足岁期间发生的身故,其身故利益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满六十天但不足一足岁20%满一足岁但不足二足岁40%满二足岁但不足三足岁60%满三足岁但不足四足岁80%满四足岁或以上100%第二条生存期满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百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期满利益予被保险人,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在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附加生存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附约)是“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简称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契约的条款适用于本附约,若主契约与本附约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约为准。

  本附约的保险费及保险利益将被并入主契约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表内,成为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现金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缴费期满日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现金利益给付予被保险人,此现金利益给付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

  届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并递交“本公司”的“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被保险人可从下列“现金利益给付”方式中选择一项,利益给付即为“保险合同概要”第4-2页上所载的相应金额:

  选择一:一次性领取现金利益给付:

  此一次性现金利益给付总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现金利益给付及其累积利息,此利息根据“本公司”所定的实际年利率而计算。

  选择二:十年或二十年期“固定年金”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分十年或二十年每月领取“固定年金”,直至年金给付的年期期满为止。

  选择三:“终身年金”利益给付:

  若被保险人年龄介于五十足岁七十足岁间,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终身年金利益给付。终身年金利益给付保证期为十年,若十年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可继续每月领取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三条年金受领人

  年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仍有可领年金,此剩余年金利益将按期给付予“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上所指定的年金受领人。

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四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罹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无论被保险人罹患一种或二种以上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公司所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中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七条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的交费期内罹患重大疾病,从其被确定罹患重大疾病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罹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九、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日内罹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残疾鉴定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保险金申请书或免交保险费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是本公司按标准体承保的,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60周岁前,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申请增加的保险金额累计不得高于保险单签发时的保险金额。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应填妥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按当时被保险人年龄交纳保险费。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以下第()项方式解决:(1)通过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6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8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 

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级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二条件以上: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第二十五条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 " $#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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