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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合同参考格式

目录

  1)总 则
  2)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
  3)出 资
  4)合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5)董事及董事会
  6)经营管理机构
  7)劳动管理
  8)税务、财务、会计、审计
  9)利润分配
  10)合资期限、解散及清算
  11)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12)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合资经营××合同

  ××××、××××(以下简称甲方)和××、××、××(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及中国的其它有关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国共同出资建立合资企业,特签订如下合同。WWw.htfbw.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如下:

  甲方:
  ××××(以下简称甲1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简称甲2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乙方:
  ××××(以下简称乙1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简称乙2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简称乙3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第二条 甲1方、甲2方对于本合同规定的关于甲方所应履行的全部条款,负有连带责任和共同义务;乙1方、乙2方、乙3方对于本合同规定的关于乙方所应履行的全部条款,负有连带责任和共同义务。

  第三条 合资企业的名称为××××,英文名称为××××(以下称“合资公司”)。

  法定地址:××

  第四条 合资公司为中国的法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条例、规定并受其管辖和保护。

  第五条 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对合资公司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照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 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合资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中国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合资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为国内、外用户提供租赁服务,协助国内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支持国内用户的出口创汇和机器、设备的出口租赁,促进中国和××以及其他国家、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八条 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国内、外生产的各种先进适用的机械、电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各种仪器仪表、电子计算机等以及先进技术的租赁、转租赁、租借和对租赁资产的销售处理。

  2.直接从国内、外购买经营前述租赁业务所需要的技术租赁物。

  3.租赁业务的介绍、担保和咨询。

  第三章 出资

  第九条

  1.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元。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各为×%,出资金额各为××元。

  2.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以现金支付的金额如下:

  甲1方:×% ××元,其中××元以与其等值的人民币支付。
  甲2方:×% ××元,其中××元以与其等值的人民币支付。
  乙1方:×% ××元
  乙2方:×% ××元
  乙3方:×% ××元

  3.在合资公司领到营业执照后××个工作日内,合资各方应将上述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汇入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帐户。

  4.以人民币出资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换算率,应以缴付日当日的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为准。

  5.在合资期间,合资公司不能减少注册资本。

  6.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资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7.合资期间内,合资的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资公司发给的出资证明书转让、抵押,或作为第三者对合资公司拥有债权的目的物。

  第十条

  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时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然后到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合资各方的任何一方,如将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转让时,其他的合资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资方的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其他合资方转让时的条件,本款中的合资各方为甲1方、甲2方、乙1方、乙2方、乙3方。

  3.在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保持相等的条件下,甲、乙各方的出资额可以在各自部相互转让。

  第四章 合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合资各方发挥各自具有的特点和长处,为支持合资公司的建立和业务开展,承担下述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

  (1)负责为建立合资公司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批,领取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2)协助租借办公用房和购买办公用品。
  (3)介绍和推荐租赁用户和项目。
  (4)提供国内金融和租赁市场信息。
  (5)协助合资公司在中国国内成立分支机构。
  (6)向合资公司推荐优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
  (7)协助为合资公司中的外籍人员办理入境签证、长期居留证、旅行证等手续。
  (8)协助筹措外汇及人民币资金。

  2.乙方的责任

  (1)利用在××及世界各国的营业网,宣传合资公司的租赁业务,向合资公司介绍和推荐租赁用户和项目。
  (2)介绍和推荐世界各国生产的技术先进、价格合理的租赁物件。
  (3)协助合资公司向国外出租设备、以及承租人产品的出口。
  (4)提供国际金融市场、租赁业务的信息以及开展租赁业务所需的各种合同文本。
  (5)协助对国外用户进行资信调查。
  (6)在合资公司所在地或××对公司职员进行业务培训。
  (7)协助合资公司使用注册资本在外国购买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及办公用具。
  (8)协助合资公司以优惠条件在国外筹措资金。

  第五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十二条 董事的派出

  1.合资公司的董事共×名,其中甲方派出×名,乙方派出×名。

  2.董事的任期为×年,可连任。董事的替换或缺员补充,要由原派遣方面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该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者的任期剩余期间为限。

  第十三条 董事的职责

  1.合资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提出方案,对于需要审查、批准的议案,行使表决权。

  2.董事为非驻勤职务,在合资公司不取报酬。但如董事担任合资公司的驻勤职务时,将享受与职务相应的工资等遇。

  第十四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

  1.合资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甲方派出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派出董事担任。
  2.董事长为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
  3.副董事长辅佐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在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资公司行使职权。
  4.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董事会的召集

  1.合资公司的董事会由合资各方派遣的全体董事组成,董事分别具有一票表决权。

  2.董事会原则上一年一次。一般在合资公司的营业年度终止后×个月内,在合资公司总部所在地召开。

  3.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经过商议,认为有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会议时,要召开临时董事会。

  4.董事长最迟要在会议召开三周之前,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和议案,以书面发送给各位董事。

  5.召开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董事如不能出席时,可向其他董事发出委任书,代替出席和表决,但一个董事最多只能代替一人。

  6.董事会议记录应包括会议议程的要点和结论,经主持人和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后,原本保存在合资公司。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职责

  1.董事会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同时对合资公司具有进行领导和监督的权利。

  2.董事会职责如下:

  (1)修改合资公司章程。
  (2)决定延长合资期限、提前终止和解散合资公司等事项。
  (3)决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其他有关资本的事项。
  (4)任免合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经营委员会成员以及聘请总会计师等。
  (5)决定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合资公司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以及接收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等。
  (6)国内、外之分公司、子公司、国外代理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7)批准财务决算、决定合资公司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利润分配或亏损处理办法。
  (8)确定经营方针,决定各年度业务计划和财务预算。
  (9)决定会计处理规则和资金筹措方针。
  (10)决定合资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批准有关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医疗、待遇等劳动管理方面的规定。
  (11)决定驻勤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待遇。
  (12)审查、批准总经理和经营委员会提出的业务报告。
  (13)审查、批准董事提出的议案。
  (14)决定合资公司有关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15)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3.关于上述(1)-(9)项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关于(10)-(15)项决议,在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决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

  1.合资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一名。每届任期为×年,可以连任。第一任总经理由乙方从派出董事中推荐,副总经理由甲方从派出董事中推荐。经董事会聘任。第一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期满后,每届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甲、乙方轮流推荐,经董事会决定聘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2.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的职责是:

  (1)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资公司。
  (2)根据董事会和经营委员会的决定,安排领导合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
  (3)作为经营委员会的主任,召集主持经营委员会会议。
  (4)决定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租赁议案,提供信用议案以及资金筹措。

  3.副总经理辅佐总经理对合资公司全面业务的管理。并可兼任部门经理。

  4.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外部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对合资公司的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委员会

  1.合资公司设立经营委员会。经营委员会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人员组成,委员经董事会任命。经营委员会主任由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副总经理担任。

  2.经营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委员如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其他委员代替出席。委员会中的任何一名委员如要求召开会议,可随时召开临时经营委员会。

  第十九条 经营委员会的职责为

  1.拟定上报董事会会议讨论的议案。
  2.批准超过总经理权限的租赁项目以及其他提供信用的方案。
  3.批准超过总经理权限的资金筹措。
  4.国内业务代理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5.执行董事会会议决定事项。
  6.合资公司规则、制度的具体制定。
  7.任免部门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
  8.根据合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具体决定有关职工雇用、解雇、工资、奖金、福利、医疗等事项。
  9.决定职工的培训计划。
  10.向董事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定期业务报告。

  上述1-4项的决议,应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全部同意通过后方能决定。第5-10项在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决定。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合资公司职员的雇用、辞退、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和奖惩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它实施规定,经董事会制定草案,由合资公司和合资公司的工会或个别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关于甲乙双方推荐的高级职员的雇用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出差旅费标准等问题,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八章 税务、财务、会计、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合资公司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合资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定,应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情况加以制订,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公司按照《合资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及奖励基金。每年提取的比率,由董事会根据合资公司的经营情况,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资公司以×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

  第二十六条 合资公司的会计年度,每年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的记帐凭证、传票、统计表、帐簿都用中文书写,重要的记帐凭证、帐簿、统计表,要同时使用英文书写。

  第二十七条 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人民币及外汇帐户。也可在经批准和指定的国内、外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二十八条 合资公司的财务审计,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向总经理或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合资各方,可以向合资公司派遣自己的审计师,检查会计帐簿,费用由派出方自理。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的董事或持有董事委任书的代理人,可随时阅览、检查合资公司的会计帐簿以及其它计算记录。

  第九章 利润分配

  第三十一条 公司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决定分配,则应按公司各方出资比例,按会计年度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在前年度的亏损未被全部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没有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三十三条 乙方分得的净利润,在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的纳税后,可向国外汇出。

  第三十四条 每营业年度的最初四个月内,总经理要制定出前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利润分配方案,向董事会提出,接受审查。

  第十章 合资期限、解散及清算

  第三十五条 合资公司的期限为:自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年。

  如任何一方提议延长,并得到董事会通过之后,可以在合资期满×年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如发生下列事态之一,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后,可宣布解散:

  1.合资公司合资期限届满。
  2.合资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能力。
  3.合资公司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4.由于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合资公司蒙受重大损失,难以维持经营。
  5.公司不能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可能。

  第三十七条

  1.合资公司在合资期满或按照上条规定中途解散时,董事会要将清算的程序、原则以及清算委员会的人选等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接受审查和对清算的监督。

  2.清算委员会的人选,一般从合资公司的董事中选出。董事不能作为清算委员会委员或不适合担任委员时,合资公司可以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律师作为委员。

  清算费用以及清算委员会委员的报酬,从合资公司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3.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就合资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调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及计算根据之后,决定清算方法。清算方法经董事会决议后,由清算委员会实施。清算期间内,清算委员会可以代表合资公司起诉或应诉。

  第三十八条

  1.合资公司在合资期限终了或解散时,以其总资产对债务负担责任。

  2.资产进行转让或处理时,外汇资产要取得等价外汇以清算外汇债务。

  3.不能转让或处理的资产剩余时,×方要以合适的平价额。将剩余资产全部接收,清算债务。

  4.偿还债务之后的剩余资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后,根据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5.分配给乙方的剩余财产中的外汇部分,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后,可以向国外汇出。

  第三十九条 合资公司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要向董事会提出清算报告,得到董事会批准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手续,并对外公告。

  第四十条 因合资期限期满,解散或其它理由而本合同终止时,合资的任何一方,不能在自己投资的任何公司继续使用本合资公司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合资公司解散后,各种文件资料、帐簿的正本由甲1方保存,其副本由甲1方以外的合资各方全体分别保存。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1.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如数按期缴付出资额时,则从第十五天起算,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付相当其出资额 %的罚金。逾期三个月,则除缴付累计应出资额×%的罚金外,其他合资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六条3款规定,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2.因合资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应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1.对本合同或合资公司的章程进行解释或履行时,如发生纠纷,其纠纷的当事者要以不使合资公司的利益受损为前提,进行友好协商,谋求问题的解决。

  2.协商不能解决时,可以提请仲裁。仲裁要在被告的所在国进行。被告者如是甲方,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者如是乙方,则由××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最终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3.在解决纠纷期间,除去纠纷的事项以外,合资各方要继续遵守履行本合同及合资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4.仲裁时使用语言为英语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二章 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用中文和×文书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1.本合同在签字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合同条款的修正、变更、补充,由合资各方协商,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经批准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未规定的事项,根据《合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由合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向合资各方发送文件的地址,以本合同第一条所记载的各方的法定地址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由合资各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签字。

  中方签名: 外方签名:


金融类合同

目 录

  1)总则 8)技术训练
  2)资本 9)确立银行设施
  3)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10)利润
  4)董事会 11)财务会计与审计
  5)经营管理机构 12)税务
  6)业务 13)保险
  7)银行分支和附属机构 14)银行职员
  15)审批及注册
  16)合同有效期
  17)终止与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及其他
  20)调解和仲裁
  21)合同文字
  22)法定通讯地址
  23)附加条款

  ××××(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以下简称丙方)合称中方和××(以下简称丁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和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为此,订立本合同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订约四方
  订约四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资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二条 银行名称及地址
  银行名称:
  中文:××××银行
  英文:××××××××
  银行地址:××××××

  第三条 组织形式
  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订约四方对银行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四条 银行宗旨

  银行经营商业银行及投资银行的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为利用侨资和外资开辟新的渠道,介绍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增进国际和国内信息交流,努力扩大国际经济和金融合作,为加速××和经济特区的建设服务。

  第五条 适用法律

  银行经批准成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银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本

  第六条 资本构成

  银行的注册资本为××××××元。
  银行第一期的实收资本为×××××元。订约四方出资的份额为:
  甲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乙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丙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丁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下列方式提供投资:

  (1)以现金××××元投资;

  (2)丁方将其在附属机构的直接和间接的投资转给银行,作为对银行的投资。内包括××××。

  (3)××和××两公司的准备金(不包括坏帐准备金)与尚未分配的滚存利润。

  以上(2)(3)两项合计共为××××××元,应凭丁方聘请的在香港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转入日期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多还少补。

  银行成立后,银行董事会应尽快派专门小组对××和××的原放款(银行成立时已有的放款)进行审查,对银行成立前该两公司的呆帐坏帐和银行成立后一年内发生的该两公司原放款的呆帐、坏帐均由××协助清理并负责偿还该呆帐、坏帐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有坏帐风险的放款,专门小组在银行成立一年内提出意见,转由丁方负责处理。原放款凡经专门小组审查同意转期的,其经济责任由××和××自行负责。

  订约四方同意将银行历年税后利润至少提取百分之××,经董事会决定后拨作准备金(本合同第廿五条有进一步规定),并经董事会决定可按订约四方上述出资比例,从该项准备金中提取,分期增加出资额至×××××元。

  第七条 资本提供

  订约四方需在银行成立后(银行的成立日期为银行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三十天内交足出资额,以现金投资部分应全数存入银行。丁方提供的股票等,如因技术原因,在银行成立后三十天内未能办妥转入银行手续时,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联合决定,可以允许再延长三十天。任何一方所应出资的现金,如逾期未交或未交足,应按当天中国银行公布的短期放款利率支付未交部分的迟延利息。

  第八条 出资凭证

  订约四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银行据以发给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签署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银行名称,银行成立的年、月、日,订约四方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出资的年、月、日以及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当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增加出资额后,银行将增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章 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第九条 出资额转让

  订约一方如向第三者出售、转让、抵押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须经订约其他三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核准。订约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应先以书面通知其他三方说明承让人名称及转让条件,订约其他三方有优先购买权。且其转让条件应与向第三者转让的条件相同。如订约其他三方无意买入,出让的订约一方可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转让条件,向指定第三者进行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条 注册资本更改

  如注册资本需要变更时,应在指定时间内向审批机构申请批准,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组成

  订约四方同意在银行成立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人组成。中方五人,丁方五人,由中方和丁方各自委派。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副董事长两人由中方和丁方各委派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权力

  董事会是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银行的一切重大问题。其具体职权范围在银行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会议应根据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及互相谅解的原则进行,对有关订约四方权益的下列重大问题,均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投票表决,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银行章程的修改。
  2.批准上一年度的年报,审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
  3.超过董事会规定的任何信贷额。
  4.超过董事会规定的任何购买或出售银行固定资产额。
  5.银行政策、目标的修改。
  6.其他人拟投资于银行,银行拟投资于其他人。
  7.银行拟与其他人进行合并。
  8.订约任何一方拟在银行增资或出售、转让、抵押其在银行部分或全部出资额。
  9.年度业务计划的重大修改。
  10.从银行利润中按比例提取准备金、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
  11.银行每年分配给订约四方的红利。
  12.银行与工会间的劳工合约及职员总人数的制订。
  13.银行清算及合同终止。

  副总经理以上高级职员的聘请和解聘等其他事项可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以过半数通过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会议一次。在订约任何一方请求下,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董事会会议在设于××的总行召开,或在会议通知书内指定的其他地点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董事会组成

  董事会设常务董事会,由中方和丁方各委派两名董事组成,在董事会休会期间,除第十三条第1、7、8和13项外可由常务董事会代行董事会职权。由董事长或其委托的一位常务董事召集常务董事会会议。常务董事会的决议不得与董事会决议相抵触。

  第五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银行行政管理体制

  银行的行政管理,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裁、总经理负责制。

  第十七条 总裁、执行副总裁

  银行设总裁一人,执行副总裁一人,是银行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贯彻执行董事会和常务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负责协调、监督银行及其各分支和附属机构的业务活动,研究国际金融市场信息,开拓银行业务。总裁、执行副总裁由丁方和中方推荐,由董事会聘请和解聘。任期均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

  银行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理由中方和丁方推荐,由董事会聘请和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负责向董事会和总裁、执行副总裁报告,并组织领导银行在国内办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上述任务,总经理有权处理下列事务:

  1.代表银行对外接洽业务。
  2.谈判及签署文件。
  3.委托及解雇非董事会委托的职员,并决定其报酬和福利。
  4.起草银行业务条例报经董事会审查批准后贯彻执行。
  5.起草年度业务计划及董事会要求的其他计划,将上述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批后监督该计划的贯彻执行。
  6.向董事会报告银行业务进度,提出银行行政管理及业务改进的建议。
  7.向董事会报告银行职工人数,薪给等级及提升标准和制度。
  8.提高银行职员业务及管理水平,制订银行职员训练计划,监督由董事会批准的训练计划的执行。
  9.运用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和权力。

  第六章 业务

  第十九条 业务范围

  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一)本、外币放款和本、外币票据贴现;
  (二)本、外币投资业务;
  (三)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四)股票、证券的买卖和发行;
  (五)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六)信托、保管箱业务;
  (七)本、外币担保业务;
  (八)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九)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汇出汇款及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一)办理国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和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和透支;


  (十三)其他经申请批准的业务。

  第七章 银行分支和附属机构

  第二十条 分支和附属机构的成立

  银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银行同其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之间可以相互调剂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现有附属机构

  现有××和××成为银行在××的子公司,××改名为××××。该两子公司分别在××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地的法律分别成立董事会,由中方和丁方各自委派相等人数的董事组成;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丁方和中方推荐,由各董事会聘请和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向董事会和银行的总裁、执行副总裁报告。

  银行对上述两子公司是投资控股关系,该两子

公司各自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盈利扣除上交税收和提留准备金后,所余纯利应交给银行;如发生亏损,则分别由其在实收资本的有限责任范围内自行处理。

  第八章 技术训练

  第二十二条 技术训练

  银行将调派××和××的经理级职员协助银行开展业务并为银行引进先进管理技术和培训职工。

  银行行政及财务高级职员将安排在××和××的训练中心或派往其他地方进行训练。

  关于上述人事训练的安排将由银行董事会视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及××和××的条件而作出适当的决定。

  第九章 确立银行设施

  第二十三条 银行设施

  为了顺利执行董事会订定的业务方针,逐步提高银行本身服务效率,为客户提供具有国际水平的银行及咨询服务,订约四方应协助银行安排需用的楼宇设备及提供其他便利。

  第十章 利润

  第二十四条 利润分配

  订约四方按各自提供的出资比例分享银行利润,分担银行的风险及亏损。

  第二十五条 准备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银行每年获得的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令缴交税款后,经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至少提取百分之××拨作准备金,并按董事会决定另行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其利润余额如董事会决定进行分配,应按订约四方前一年会计年度终结时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所提取的准备金可按照第六条规定再行投资于银行,而增加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利润汇出

  银行所有红利按订约四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红,由银行分别汇给订约四方的帐户。

  当利润分配给丁方时,银行将丁方名下分配到红利用××币在交税款后电汇给丁方指定银行及帐户。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七条 财务会议制度

  银行内部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折旧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银行的具体情况加以制订,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银行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银行一切凭证、帐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必要时可用英文书写。

  第二十八条 货币单位

  银行记帐本位币为×币,除编制×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人民币与×币之间的兑换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买卖中间价)折算。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与报表

  银行的帐目将随时公开以供订约四方及内部会计师查阅。银行将对订约四方提供未经审核的每月财务报表。会计帐册年报经订约四方同意,可在中国注册的一家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及证明。银行将免费向订约四方提交每月财务报表及会计年报,包括经审核的年度损益报表及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条 银行审计师

  董事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一家独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银行审计师,依法审核银行一切财务收支及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

  银行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十二章 税务

  第三十二条 税款

  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任何免税或减税亦按照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进口物资、设备

  银行进口本身需用的一切物资、设备、装饰用品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免交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减税、免税及退税

  银行将努力争取享受经济特区的免税或减税优惠待遇。中方将协助银行在适用法律许可下,向有关当局申请减免税或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三章 保险

  第三十五条 保险及付款

  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保险,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保险公司或经董事会批准的其他具有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一切保险应向具有资格的并经董事会批准的保险公司投保。至于银行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附属机构的一切保险投保事宜,则由各附属机构的董事会各自批准。付给人民保险公司或由人民保险公司偿付款项将按有关保险合约条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付。

  第十四章 银行职员

  第三十六条 银行职员雇佣

  银行职员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章 审批及注册

  第三十七条 审批、生效日期

  银行合同、章程及其他文件由订约四方签署后,经丁方的股东大会和中方各董事会通过,按照《条例》规定的报批手续,向审批机构申请批准。

  本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构批准,发出批准证书后方能生效,批准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合同生效后,对订约四方均发生法律约束。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成立日期

  订约四方收到审批机构发给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银行登记手续及领取营业执照,银行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银行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章 合同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合同有效期

  合同有效期将为永久性的,除非遇到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而告终止。

  第十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条 终止

  当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合同可告终止:

  (一)银行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二)订约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致使银行无法继续经营。
  (三)因第四十二条不可抗力影响,遭受严重损失,银行无法继续经营。
  (四)银行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订约任何一方由于上述情况请求合同终止时,董事会将召开特别会议考虑结束事宜,如获得一致通过,银行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申请解散。

  第四十一条 清算

  当合同终止时,董事会将负责银行清算事宜。在清算事项未完成前,董事会不能解散。按《合资法》和《条例》清理帐目及划分资产。董事会将提出清算原则和手续,并任命一个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情况。按照一般原则,清算过程将包括收回银行债权,支付银行债务及按照订约每一方投资比例拨还其名下投资及划分剩余资产。清算委员会的报告经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将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章 不可抗力

  第四十二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系指下列情况:战争、火灾、水灾、地震、暴风雨、海啸,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项。

  若订约某一方由于不可抗力而阻止其按合同规定执行某职责时,应尽速备同有关不可抗力证据向其他三方报告。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订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或免除不可抗力带来的影响,并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执行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职责。

  第十九章 保密及其他

  第四十三条 保密

  有关银行的业务资料,技术记录、财务情况均不可向外界泄漏(订约四方需向政府有关机关呈交的报告除外),除非该资料先前已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四条 中方和丁方相互协助

  为了履行本合同,中方在港澳地区和中国境外遇有需要丁方协助事项,丁方将予以协助。丁方为获得中国政府法令规定所需要的各项执照、许可证、签证和认可书等,中方将予以协助;丁方为获得中国有关法令规定享有的各项利益,中方亦将予以协助。

  第二十章 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内部调解

  订约四方如发生任何争议时,该争议事件应先通过董事会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

  订约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银行合同、章程中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无效,则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按该会的程序规则进行。

  如交该仲裁委员会后三十天内尚未获得解决,则订约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件提交××仲裁处按照联合国一九七六年国际贸易法或以后条例作出裁判。上述裁判处将包括三位仲裁人,中方将任命一位仲裁人,丁方亦将任命一位仲裁人,然后再由上述被任命的两位仲裁人,联合任命一位仲裁人,如中方或丁方不在第一任命后六十天内任命其仲裁人或如上述两位已被任命的仲裁人不在被任命后六十天内联合任命另一位仲裁人,有关仲裁人的任命将由××裁判处作出。仲裁人将考虑四方订约人在合同中的意向,亦可用国际上接纳的一般法则,作出裁决。裁判过程将用中英文作为正式文字。所有听证资料,索赔或辩扩供述和仲裁、裁判及有关理由等,将以中英文书写。

  本条规定下的仲裁裁决将为量后的裁决,对订约四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银行订约各方应继续履行银行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章 合同文字

  第四十七条 合同文字

  合同用中英文书写。各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通知书

  订约四方书信往来,董事会通知书与文件,财务会计通知书与报告等应按订约四方在第四十九条列明的法定地址以挂号航邮、电报或电传投递。如某方地址更改时,就用书面通知其他三方。

  第二十二章 法定通讯地址

  第四十九条 法定地址

  订约四方法定地址如下:

  甲方:××××
  乙方:××××
  丙方:××××
  丁方:××××

  第二十三章 附加条款

  第五十条 修改

  合同的任何修改须经董事会决定后,呈交审批机关批准,方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前写合约及照会

  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正式生效后,订约四方所有的前口头和书面的协议或照会等,如与本合同相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判决书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等347人。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肖某,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宁都县田埠乡马头村下街村小组。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胡某,男,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埠乡马头村上街村小组。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陈某,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埠乡王沙村胜前村小组。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3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埠乡东龙村段上村小组。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埠乡肖高村坳上村小组。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揭灯熠,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都县邮政局因邮政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都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谢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麟、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某、胡某、陈某、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灯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以来,宁都县邮政局在宁都县田埠乡马头村设立田埠邮电所马头邮政代办所,并与钟华签订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委托钟华代理马头等8个村邮政业务。钟华代办的业务范围是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寄邮件;收订报纸期刊;收寄、投递包裹;投转报刊、邮件等。马头邮政代办所成立以后,钟华就以邮政代办员的身份办理邮政储蓄存款。该行为一直延续到2003年5月1日钟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止。

钟华办理邮政储蓄存款所利用的凭条为三种,一种是《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一种是《整存整取定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一种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种凭单累计存款金额为2134320.55元(其中13700元系钟华外出香港期间委托肖过房经手办理),其中《整存整取邮政储蓄存款凭单》364张,金额1443065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代收款凭证)216张,金额678555.55元,《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5张,金额12700元。钟华于2003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肖某等347人所持钟华出具上述凭单未能得到兑付。

上述原告所持的存款凭单均为定期存款凭单,在存单下面“营业”处有钟华的签名,并盖有钟华的私章。从存款日期可以看出,原告所持存款凭单均为2000年以后存入。有个别存单正面钟华会批注“此单作临时收据。”还有少部分存单表明某年某月某日付款多少,并加盖钟华的私章。

钟华向储户开具的《整存整取定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为一式二份,一份给储户、一份给自己。该二种凭单为邮政储蓄正式使用过的凭单。而其所利用的《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为一式三份,一份给储户、一份给自己、一份给田埠邮政所。该凭单非邮政储蓄正式凭单。经查证,钟华利用《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所开展的储蓄业务有部分存入到田埠邮政所,定期的均以储户的姓名存入田埠邮政所,活期的均以钟华妻子赵雪平的名字存入。该《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第一联为上缴联,由钟华缴田埠邮政所,第二联交储户,第三联为存根联,由钟华自己保存。存单正面“营业”处有钟华的亲笔签名并加盖钟华的特制私章(镰刀斧头五角星图案)。钟华自己保管的存根联,有部分盖有原田埠邮政所所长陈小兵的复核私章,有部分盖有现任田埠邮政所所长张福生的复核私章,有部分盖有田埠邮政所工作人员赵芳英私章。宁都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的《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中盖有陈小兵私章的存款额为87750元,盖有张福生私章的存款为99700元。经查明这些款项全部入了田埠邮政所的帐,由钟华按储户的姓名在田埠邮政所办理了正式存单,但钟华未将正式存单交给储户,而由自己保存。储户取款时凭钟华所出具给储户的凭单兑付并结算清利息。多年来,没有出现拒付、挤兑的现象,但出现过钟华代办点没有充足的备付金时延时兑付存款的情况。而且,钟华都会要求储户取款需事先通知自己,以便备足兑付款项。遇到钟华不会计算利息时,钟华通过电话询问田埠邮政所的工作人员,田埠邮政所工作人员都会向钟华传授计息方法。

有时,钟华在马头吸收到储户存款,向储户开具《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后,会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田埠邮政所为其办理存款手续。田埠邮政所按照钟华提供的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存入资金、存期等情况在存款还未到位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正式存单,并由田埠邮政所有关工作人员填写存单,后钟华才把钱交到田埠邮政所正式存入。

钟华使用的《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第一联上缴给田埠邮政所后,原田埠邮政所所长陈小兵和现任田埠邮政所所长张福生便按收据核算钟华代办储蓄的报酬,用《邮政储蓄代办对帐单》统计钟华每月代办储蓄情况,连同《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报被告宁都县邮政局储汇中心李小玲主任处审批核算当月代办储蓄报酬。做帐时,为逃避中国人民银行检查,被告宁都县邮政局以其他业务报酬形式发放给钟华代办储蓄报酬。据李小玲在宁都公安机关讯问其时陈述,该《邮政储蓄代办对帐单》为李小玲设计,专为核算钟华代办储蓄报酬所使用。但李小玲否认张福生陈述把《邮政代办收款收据》同时上报县邮政局的事实。

原判认为:钟华作为宁都县邮政局除邮政储蓄外的邮政业务代理人,没有取得代理权而以宁都县邮政局的名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其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而宁都县邮政局听任钟华越权代理并采取支付报酬、提供业务宣传指导等方式支持钟华办理邮政储蓄业务。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钟华有邮政储蓄业务的代理权,故依法应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宁都县邮政局之间的邮政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宁都县邮政局应按约支付存款本息。宁都县邮政局辩称钟华还是县移动公司、电信局的代理人虽属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因钟华并未以移动公司、电信局的名义办理储蓄业务。宁都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持有的存单非正式存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邮政储蓄存款合同有一方交付存款,另一方(邮政企业)按约定时间、利率返还存款本息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可。宁都县邮政局辩称本案系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的行为所致、宁都县邮政局无责任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因为钟华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与宁都县邮政局间代理关系的构成及作为被代理人的宁都县邮政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与宁都县邮政局间的邮政储蓄存款合同也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都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等347人存款本金合计2134320.55元,并从各原告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各原告存款具体金额、存入日期见本判决附表)。案件受理费78932.4元,由宁都县邮政局承担。

上诉人宁都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是:一、钟华大肆非法吸收存款,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宁都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对此性质都予以了认定。而原审法院以“未经判决”为由予以否认是错误的。二、在钟华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然要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排除钟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在本案最基本的两点事实上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错误。理由是,其一,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给钟华时,一部分人是明知钟华的马头邮政代办点没有储蓄业务,主观上是为了获取高利息;而另外一部分人是应当知道钟华的代办点没有储蓄业务,被上诉人明显具有过失。其二,宁都电视台播放的新闻专题片是钟华炮制的虚假新闻,宁都电视台从未到上诉人处核实,上诉人也从未看到该新闻专题片,被上诉人若真是由于看了虚假报道而到钟华处存款,责任应该由宁都电视台承担。其三,邮政储蓄业务的单据在任何邮政储蓄窗口,任何人都可以拿到,不能因为是上诉人使用的单据,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其四,悬挂在马头邮政代办所的利率牌并非上诉人提供,而是钟华为了犯罪的目的而擅自制造,和上诉人没有关联。况且钟华是否长期悬挂利率牌,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无法印证。其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条,本身不具备存单的一般条件,属无效存单。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合法、有效的邮政储蓄存单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非仅凭电视宣传片就可改变存单的有效要件,本案的表见代理关系不成立。(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钟华的储蓄合同成立,无疑否认了钟华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相矛盾。存单中一部分有田埠邮政所原所长陈小兵、现所长张福生的签字,是为了与钟华核对揽储的数额。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默认钟华揽储的行为等同于委托钟华代办邮政储蓄业务,与事实不相吻合。上诉人从未委托钟华代办储蓄业务。在马头村等八个行政村联合要求开办储蓄代办点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已明确答复不予考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钟华使用的的邮政储蓄存款利率表、储蓄利息查算表等是由上诉人提供。而钟华是马头邮政代办所的代办员,上诉人即便向其发放了邮政储蓄宣传用品,也是正常的,并不能够由此引申为是上诉人委托或默认钟华代办储蓄的行为。上诉人仅仅是默认了钟华揽储的行为,而并没有默认钟华代办储蓄业务。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并非存单,只是存款的凭条。被上诉人起诉时存款凭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并没有进入到上诉人的储蓄专户,而是被钟华个人占有,显然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知道真实、合法、有效的存单应具备公章等形式要件,知道手中持有的存款凭条并非存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观过错明显存在,且存款凭条不具备存单有效要件的情况下,以表见代理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兑付本息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等347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委托钟华代办邮政储蓄,其代理关系成立,具体表现在:1、上诉人向钟华提供空白的存款凭单等,利率牌长期悬挂,并在广播电视台播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委托了钟华代办邮政储蓄;2、上诉人专门印制了代办收款收据,存款凭证等给钟华,存单中一部分有田埠乡邮政所原所长陈小兵、现任所长张福生的签章,即可视为上诉人默认了钟华的代办储蓄行为,这是一种默视形式的委托关系;3、上诉人与钟华有推定形式的委托关系。上诉人明知钟华以其名义办理邮政储蓄,而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4、陈小兵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口头委托过钟华代办邮政储蓄业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邮政储蓄合同成立。钟华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与上诉人的存款凭证是一样的,虽然没有盖邮政储蓄所的公章,也只能视为一种瑕疵的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都是他们用等额的现金或存款凭单、汇款单从钟华手上办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存款本息,完全正确。1、上诉人委托钟华代办储蓄,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还本付息正确。2、上诉人称钟华未经人民银行的批准而代办储蓄违法。但上诉人在明知这样的情况下,仍然默认其行为,并支付代办费,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钟华自1994年起被上诉人聘为马头邮政代办所的代办员,负责马头等八个村的邮政业务,从上诉人与钟华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确实没有书面授权钟华开展邮政储蓄业务,但是如下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肖某等储户有理由相信钟华从事的储蓄存款活动是代理上诉人的行为。1、马头邮政代办点是由宁都县邮政局批准开办,钟华是邮政局委任的邮政代办员,钟华开展储蓄存款行为与其他邮政代办行为同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进行,且其办公场所外悬挂有邮政代办点的牌匾,代办点内无业务范围的公示。2、马头邮政代办点内长期悬挂有邮政储蓄存款利率牌。3、钟华开展业务使用了邮政储蓄定期存款凭单、邮政储蓄存款利率表、储蓄利息查算表、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等邮政储蓄专用物资。4、马头邮政代办点开业一周年,钟华举行了隆重的庆典活动,钟华搬至新的营业场所时,在马头街上也举行了隆重的庆典活动,上诉人分管领导参与了挂牌仪式。5、钟华代邮政局向储户发放过邮政储蓄宣传资料。6、钟华办理储蓄业务时,遇到不会计算利息的情况,会当着储户的面向田埠邮电所的工作人员电话咨询。7、宁都电视台于2001年4月播出了《洒向山村总是情》电视新闻专题片,对钟华代办邮政业务进行了专题报道,在该专题片中直接宣传了钟华开办的邮政储蓄业务。8、自1994年至2003年长达十年的期间,钟华吸收到的存款中有一部分陆续入了上诉人田埠邮政所的账,这部分存款,是由储户交现金或存款单给钟华,由钟华到邮政所以储户的名字开出存单,但存单均由钟华保管,存款到期后,又由钟华到邮政所代领本息再转交储户,此行为符合代理的特征而不符合介绍性揽储的特征。9、上诉人田埠邮政所每月均与钟华核对存款金额,以此为依据计算钟华的报酬。且自1994年钟华被委任为邮政代办员到钟华死亡时止,上诉人从未公布过其与钟华的邮政代办合同内容,在2001年4月电视新闻专题片播出后,上诉人也未采取措施予以公开澄清。上述事实表明,钟华以邮政局的名义所从事的邮政储蓄业务,具有公开性、长期性、固定性,而宁都县邮政局在此期间并非毫不知情,恰恰相反种种证据表明邮政局对钟华以邮政局的名义从事储蓄业务是非常清楚的,而邮政局不但未予以制止,相反还采取支付报酬、协助揽储的形式鼓励其从事储蓄业务。这即便不是一种默认,至少也是管理上的严重失职。根据这些表象,普通农民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邮政局已授予钟华代理权,钟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钟华开展的储蓄业务对储户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提出有部分储户是为了追求高息,钟华吸收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被上诉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钟华无代理权,即使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追求高息的动机,也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而只是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已。正如不能因为国家多次整顿金融机构的违规高息揽储,而否认其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一样,本案中也不能以有些储户追求高息为由而认定其储蓄存款合同无效,追求高息与明知或应当知道钟华无代理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宁都县邮政局认为该局只是默认了钟华的揽储行为而没有默认其代办储蓄存款,这一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诉人在这里所说的揽储,揽储人只是起一种中间介绍作用,并不直接参与意思表示,而本案中钟华是直接以宁都县邮政局的名义从事储蓄存款,直接向储户收取存款,开具凭证,上诉人宁都县邮政局也是在收取钟华的存款后向其开具储户存单并直接与钟华结算储户存款利息。由此可见,钟华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不是简单的揽储行为。此外,代理与储蓄代办点也不同,设立储蓄代办点需要邮政局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对外也是以该代办点的名义开展业务。而代理只是代理邮政局从事储蓄存款业务,只要被代理人邮政局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即可,对外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业务,所以钟华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影响钟华可以代理邮政局从事存款业务。

关于本案储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尽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并非正式邮政储蓄存单,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存款凭条均由钟华出具,对钟华的签章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异议,并且有公安机关在钟华代办点扣押的《开销户登记簿》以及《邮政储蓄代办对账单》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认定,钟华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存款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以储户所持的存款凭条不具备正式存单的形式要件而否认存款关系的客观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关系成立。

钟华并非以个人名义开展邮政储蓄业务,也不是在邮政局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邮政局的名义开展储蓄业务,邮政局明知钟华以邮政局的名义吸收存款而不予制止,反加鼓励、协助,钟华所吸收的部分存款也确实进了邮政局的帐,因而不能以钟华的行为是纯粹的个人犯罪行为为由推卸其责任。至于钟华吸收的存款没有全部入上诉人的账,属于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问题,并不影响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无罪推定原则,钟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应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依据,在未经法院裁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定性对本案不具有预决效力,并且追究代理人的刑事责任与被代理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2.4元,实支费600元,合计79532.4元由上诉人宁都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群

代理审判员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刘国欢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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