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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二,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承担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的经费;第三,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第四,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提出建议;第五,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承担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监制技术服务合同

  资料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监制技术服务合同)

  一、本合同书是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监制的示范文本,作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部门的统一格式文本使用。

  二、本合同文本适用于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签约方按照合同的性质并根据具体条款的提示内容签订合同。

  三、签约方为多方当事人的,按各自在合同中的地位列为共同甲方或共同乙方。

  四、合同条款中带“□”的内容,为选择性条款,请在选定内容后面的“□”中打“√”或打“×”。

  五、对于合同有关条款,签约方需约定更多内容,可另行附页。

  六、本合同中签约方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可在该条款处注明,尽量不留空白。

  七、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时,应当出具有效的委托证明。

  八、通过中介机构签订本合同的,应将中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九、本合同最后页的“认定事项”部分,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作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凭证。


郑进泮与晋江豪山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泉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郑进泮,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大坪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泉州伟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

法定代表人苏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进泮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下称豪山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晋经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进泮分配额人民币45715.2元及代购零件款人民币402.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3600元。后被告豪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2)泉经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晋经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进泮的诉讼请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O四年九月七日以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闽检民抗(2004)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了抗诉。本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4)泉民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2004)泉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晋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进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设备。被告口头叫原告先以代购、安装的重油表2个及零件款共计3885.50元未付。2000年9月1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拆除乳化设备,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订购乳化剂定金33600元,被供货单位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提供363890升(即350吨)重油供原告乳化,原告乳化这350吨重油可得分配金额43853元。被告承诺约定每月提供400吨重油供原告乳化,从2000年7月8日起至2003年5月23日,共应提供重油13800吨,被告已提供350吨,尚有13450吨重油未提供。如果被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原告乳化重油13450吨,每乳化一吨重油可获得纯利益100元,共可获得利益1345000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购重油表、零件垫购款3885.5元、已乳化350吨重油应得分配金额43853元、乳化剂定金损失33600元、被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吨;(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45000元。

被告豪山公司辩称,(1)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完成企业的降污、节能的目的,由原告提供技术及相应的设备和原料,被告提供场所及燃料,是以技术合作成功计算利润的。但在试验阶段,发现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燃料中加水,根本不能达到降污、节能的效果,在受到工商部门查处时责令停止原告的非法活动,双方同意停止试验。(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450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一审法院审理中,原一审法院已告知原告另行处理。但过后几年原告并未起诉,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其代被告购买重油表及零配件款3885.5元,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购。(4)原告没有为被告乳化13450吨重油,其要求被告支付1345000元缺乏依据。(5)本案合同试验地、履行地均在被告处,被告从未发现原告存放“乳化剂”等物品,原告认为已购买乳化剂应提供正式购买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据此可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乳化剂定金损失33600元及被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郑进泮提供了:1、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甲方(被告豪山公司)决定把干燥塔用的重油经乙方(原告郑进泮)乳化后直接输入燃烧机使用,第1条约定,甲方在中间罐(日用油桶)至供油泵间安装重油表(1)以示进油量,在乙方设备出口后安装重油表(2)以示用油量。第2条约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在甲方生产条件具备,重油、水、电正常供给下,乙方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用干燥正常要求,如果乙方不能达此要求,一切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撤回。甲方可按原系统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第3条中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第4条约定了款项结付办法等。2、2000年8月31日,由被告豪山公司的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及工人林显沉、董世国签名的证明,该证明称:本公司干燥塔未使用乳化重油之前,炉内结焦严重。自从使用郑进泮的乳化重油之后,炉内不结焦,火焰有力,该乳化重油能达到燃烧机燃烧的需要温度,能适用干燥塔烘干的干燥要求,且有节省油量的作用。2000年9月11日的证明一份,有被告豪山公司的机修组组长黄忠设、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及工人林显沉、董世国等人签字,该份证明称,遵照本公司总经理苏国川的指令,拆除郑进泮安装在本公司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设备。拆除时,重油表(1)的读数是363890升,重油表(2)的读数是411510升。3、《干燥塔工艺参数记录表》四份,分别记录有乳化前后塔顶温度变化情况等,上有豪山公司的工人签名。4、宝民公司的“宝”牌重油乳化剂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上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5、《燃料与燃烧》一书,主编韩昭沧,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第十四章第四节,介绍了“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被告豪山公司提供了两份其委托律师调查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0年夏天,两名工作人员在下厂检查瓷砖生产质量时,发现有人在豪山公司搞“油掺水”项目,要求其提供有关“油掺水”能节能降污的技术资料、生产许可证等,并告知“油掺水”是欺诈,因其说是在试制,豪山公司的老板也出面说情,表示要立即停止,故未再进一步处理。在原一审中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时,原告郑进泮称,工商局这二人去检查,要求我带材料去工商局解释,我带了材料去,并说明了油掺水的技术、功能,工商局的人以后没有再去干预了。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2000年6、7月间,到豪山公司检查工作时,发现郑进泮在豪山公司试验重油乳化设备,当时有制止他,但他说现在在试制阶段,要求其提供有关手续等,后来我有了解,磁灶镇有几家工厂均有类似本案情况,均不可能达到节省油的目的。郑进泮承认工商局人员在庭审作证中所陈述的过程,但指出当时工商局人员并没有说是欺诈。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jishu/201203/216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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