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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四)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服务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中介方:(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登记机关:(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有效期限: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服务的内容、方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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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方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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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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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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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报酬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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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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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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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

负责人:
地 址


电 话


帐 号


开户银行



(公章)

负责人:
地 址


电 话


帐 号


开户银行



(公章)

负责人:
地 址


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
  鉴于:许可方自其成立时起即为在斜拉索结构的供应和安装领域的世界范围内的专家,且其开发了该些技术、提交了相关的专利申请并注册了各种专利。
  鉴于:许可方和_________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订了一份合营合同(合营合同)以便对被许可方联合进行投资。被许可方的宗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促销、制造、供应和安装斜拉索和悬索结构体系。
  鉴于:根据合营合同第23条规定,许可方应当与被许可方签订一份技术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许可方应当授予被许可方有关许可方斜拉索和悬索结构体系的营销、制造、供应和安装方面的某些技术和专有技术的许可(合营公司业务)。
  鉴于:各方同意订立本技术许可协议以便确定有关技术许可以及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技术包括许可方所拥有及开发的专利、专利申请、专有技术和知识产权。
  有鉴于此,考虑到有关各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技术许可协议及其适用中,除另有定义的术语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协议或许可是指许可方和合营公司签订的本技术许可协议。
  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
  许可技术是指有关斜拉索和悬索结构并属于许可方的列于本协议附件一的所有专有技术、体系、方法、工艺、专利和产品。
  年度净营业额是指被许可方与合营公司业务有关的所有金额和收入,不包括任何增值税、营业税或其它类似销售税收。
  许可方体系是指有关斜拉索和悬索结构并属于许可方的列于本协议附件一的专有技术、体系、方法、工艺。
  专利是指许可方在区域内于合同签署日取得的有关斜拉索和悬索结构的所有专利。
  产品是指由合营公司利用许可方根据本协议向被许可方授予的许可技术所制造的产品和材料。
  第二条 许可的范围
  2.1 根据以下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许可方在此授予被许可方且被许可方在此接受一项独家、不可转让的在区域内使用许可技术的许可。
  2.2 本许可仅授予给合营公司业务且包括被许可方在区域内营销、部分制造、供应和安装许可技术的权利。制造仅限于生产_________。
  2.3 在本协议适用的全部期间,本协议可延伸至可能由许可方对许可技术作出的改进   2.4 上述第2.1条的许可的授予,不包括被许可方的分许可授予权,但根据附件六由合营公司和_________公司签订的制造分许可协议所规定的条件除外。
  第三条 制造
  3.1 被许可方应当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制造产品。制造应由被许可方严格根据许可方的规范和公差(容限)来进行。各方同意,产品制造应由合营公司自己控制并承担责任。
  3.2 未经许可方事先书面同意,被许可方无权以任何方式修改制造计划和规范。
  3.3 被许可方保证遵守许可方的所有质量控制指示。各方同意,许可方雇员有权在任何时候了解并检查安装情况并采取质量控制的任何行动。
  3.4 被许可方应只能在区域内其场地上制造产品。除被许可方的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决定的项目外,产品不得在其它地方销售。产品的出口应当按照下面第7.9条的规定办理。
  3.5 如果许可方需要任何分销或销售,被许可方应当向许可方提供该产品的样品以便控制。如果许可方在该控制中发现有任何不符合之处,被许可方承诺根据许可方的规范标准在许可方通知后三十(30)天内对该缺陷或不符合之处进行补救。如果产品不符合许可方的规范或公差(容限),则不得进行分销或销售。
  第四条 许可方的协助
  4.1 许可方应当通过交付文件、原型和/或样品和/或使用指示的方式向被许可方提供专有技术和许可方体系和专利。各方同意,文件应当以英文版本提供,被许可方应当组织翻译成中文并承担其相应的费用。
  4.2 许可方声明,在本协议签署日,不存在可能影响本协议履行并与本协议所述专利相矛盾的专利注册。
  4.3 各方承认,许可方体系已经成功地被各种预应力/斜拉索技术委员会和批准机构所认可。如果被许可方业务需要任何新的批准,则该种批准的申请应由被许可方办理并由[许可方]协助,但费用应由被许可方承担。
  4.4 对于已经注册的专利,所有在区域内为维持专利注册有效的费用应由许可方支付并由被许可方在收到许可方的相应的凭证后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在特许权使用费之外每年偿付给许可方。
  4.5 如果许可方申请新的专利,则许可方应当通知被许可方并与其商量。如果被许可方希望在区域内使用新的专利,则所有与注册以及为维持专利注册有效的费用应由许可方支付并由被许可方在收到许可方的相应的凭证后每 偿付给许可方。各方理解,许可方仍然是该新专利的所有权人。
  4.6 如果被许可方选择不使用专利,则许可方可决定在区域内注册专利。在该种情况下,许可方应当承担该注册费并自由将其许可给区域内被许可方之外的其它实体。
  4.7 许可方在区域内销售或安装许可方体系及其附加产品只能通过被许可方进行,除下列外,不应授予任何第三方有关列于附件一上的许可技术或许可方体系或产品的其它许可:
  (1)如果一个项目需要国际融资并规定在区域内进口货物包括上述许可;
  (2)如果被许可方不能或不想对一个区域内的客户销售或利用许可方体系、方法和它们的附加产品或提供服务;
  (3)如果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同意这样做。
  4.8 如果需要,许可方将修改规格和图纸以便符合中国的标准。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
  5.1 对本许可被许可方须根据合营协议每年就被许可业务所实现的总计年度净营业额计算,年度净营业额在_________万欧元以下的部分,使用费为净营业额的百分之四(4%),年度净营业额在_________万欧元以上的部分,使用费为净营业额的百分之三(3%)计算费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被许可方自本许可授予时起所有其业务的所有收入。
  5.2 年度净营业额应构成被许可方的收入且包括所有有关由本许可所授予的许可技术的业务。
  5.3 特许权使用费应由被许可方根据公历季度支付(付款)。在每个日历季度[后五(5)日]内,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根据上一日历季度的净营业额计算的特许权使用费的付款。
  5.4 在支付最後一个日历季度的费用时,许可方应在每年的12月15日,向被许可方提供一份本日历年需要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票,该发票根据预计并包括12月份的营业额来计算被许可方的年度净营业额。被许可方在扣除已经支付的付款后应当向许可方支付尚欠的特许权使用费。


××××会计事务公司申请××运酒集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9日签订了“引进使用美国××××会计事务公司啤酒品牌及技术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如下: (一)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的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用,共102万元人民币,以及延期支付费用的利息57096元人民币;违约金93725元人民币;损失赔偿16.5万元人民币。合计:1335821元人民币。 (三)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及与仲裁事项相关的费用。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增加了请求的标的,即要求被申请人在上述仲裁请求(二)应付金额1335821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增加支付从1997年5月起计算至1998年5月止合同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的商标使用费共计1080000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申请人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和要求,认真、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情况也多次在不同场合下以及自己的文件中予以肯定。在合作初期,双方彼此能较好配合,经济效益非常显著。但时至九月销售旺季一过,被申请人不愿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表现为: 1.合同规定,在合作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所有啤酒产品必须全部使××品牌,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使用其他品牌。但被申请人至今仍在印制、生产销售其他品牌啤酒。 2.被申请人不遵守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就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中文“××”的商标注册,致使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申请中文“××”商标被否决。 3.被申请人为要逃避申请人监督,至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完整的月生产和销售报表以及销售网络的相关资料。 4.被申请人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对应支付的使用费却拖欠不给。经申请人多次催促,才汇寄给申请人十万元,其余应付款项至今未付。 (二)被申请人称: 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通过技术合作、品牌嫁接,提高和稳定啤酒质量,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包装档次,并运用申请人的市场营销手段逐步拓展市场,使产品具有竞争力,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并已于1996年6月27日汇付合同款1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申请人以美国一个未续展不受法律保护的商标——声称为美国著名商标为标的,以技术服务为幌子,以投资合资经营为诱饵,骗取被申请人的信任与之签订了合同,致使被申请人蒙受了重大损失。其理由是: 1.申请人仅仅是从事会计事务,其业务与啤酒酿造、生产及管理毫不相干; 申请人的所谓《生产技术管理方案》,实际是抄袭他人的经验材料,其中有关啤酒的专业术语频频出错。1997年9月27日,××省啤酒协会进行的技术鉴定结论也证明了《管理方案》毫无价值。 2.申请人选派的技术代表应该是掌握“××”商标含有的技术并有啤酒生产实践经验的人员,但申请人却选派××省××啤酒厂长期从事基建工作的鞠某为技术代表,鞠某既没有较好的啤酒理论,又没有啤酒生产实践,无法履行其技术代表的职责; 3.申请人提供银行资信证明虚假,因为1995年被申请人的业务已经迁到中国,不在美国执业。 4.申请人的“××”商标只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但申请人却称之为美国著名商标。从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看,“××”商标在美国自1992年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且其原注册人是A及B。被申请人显然是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申请人的信任。被申请人的美国公司身份及地址和电话均为虚构。 合同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理由是:合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引进的技术应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作出合理的规定;合同对被申请人有限制性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所有啤酒必须全部使用“××”品牌,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使用第二种品牌,并要求首年××牌啤酒销量也计入申请人收取商标使用费吨位总数。 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而无效。 二、裁决 (一) 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品牌使用和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21625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74170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二) 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 (三) 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办案费共计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已预缴费用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已预缴实际办案费人民币××元,该预缴费用抵作上述应缴费用。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法律适用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3条中约定:“本合同及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合同第1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执行和违反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若有发生,经书面通知无效,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注:本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1999年10月1日后不再适用)有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仲裁庭认为,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可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 合同性质问题 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采用了欺骗手段,并指称合同显失公平,被申请人的该指称均缺少充分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 从合同的名称看,该合同是有关引进使用申请人的啤酒品牌和技术服务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也是要引进使用申请人拥有在中国使用权并已在中国注册的“××”啤酒商标品牌和相应配套技术服务,通过技术合作和品牌嫁接,提高和稳定啤酒质量,进而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包装档次,运用申请人的市场促销手段逐步拓宽市场,使产品具有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因此,合同是一份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和引进技术的合同。 (三) 商标的注册及合同的审批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证据表明,申请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啤酒商标的注册,并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证据材料还表明,申请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将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含有商标使用许可内容的上述合同交送有关部门存查和备案。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中含商标使用许可内容的部分合同属有效合同。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申请人的“××”商标。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适当的商标使用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引进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一项以上的要求,其中包括: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技术引进的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申请书,报审批机关审批。管理条例第5条要求,受方和供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引进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的说明,其中涉及专利和商标的应当附具清单;预计达到的技术目标以及实现各该目标的期限和措施;报酬、报酬的构成和支付方式。管理条例第6条还规定,供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就申请人提供啤酒技术服务做出了规定。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3日将合同报××省××地区行政公署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审批,××行政公署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于1996年7月10日就合同报批事宜复函被申请人。复函中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模糊,责任不清,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做出修改、补充,否则,不予批准。 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将上述合同未被批准事宜通知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了解或询问合同审批情况。经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事后未按照××地区行政公署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的要求对合同做出修改和补充,再行报批。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要求签订有关技术引进的合同,使得有关审批机关未能批准该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该合同中有关技术引进内容的部分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造成该部分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作为技术引进之受方的被申请人有主要过错,被申请人应对因该部分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方委派了技术代表,提供了生产技术管理方案,10000吨/年啤酒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等,为被申请人方提供了技术服务。但仲裁庭注意到,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啤酒技术服务存在着瑕疵和缺陷,所提供的“生产技术管理方案”内容空洞、水平较低,对“××”啤酒厂的生产经营不具有任何现实指导意义,也不符合该管理条例中关于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的要求。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全部满足。 (四) 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支付 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中有关技术引进内容的部分因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未能生效,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用,应根据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及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中的规定予以确定。据此,被申请人按照合同所规定向申请人给付65%的支付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较为合理。 合同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技术服务和品牌使用费用,每年以生产销售合作产品最低基数15000吨起计算。支付价格每吨为第一年50元人民币/吨,第二年60元/吨,第三年60元/吨,第四年70元/吨,第五年70元/吨。合同第15条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技术服务和品牌使用费用最低基数吨位部分从合同正式签字生效之月起计,每季度末结算并支付一次,其结算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结算比例如下:1季度3000吨,2季度4000吨,3季度7000吨,4季度1000吨。合同还就每年超出最低基数吨位部分和××省啤酒生产行业出厂销售平均价与被申请人合作产品出厂销售价价差的超额部分的费用支付和分成问题做出了规定。 申请人仅提供了有关被申请人1996年度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与九五年度对比汇总表,尚不足以证明1996年度生产销售啤酒1880吨。此外,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合作生产销售啤酒产品的年度数量,也没有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存在超出最低基数吨位和销售价差的事实。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商标使用和技术服务费(1996年1月起至1998年5月),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年度最低基数15000吨计。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6日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商标使用和技术服务费1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和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50×15000+60×15000+60×15000(5÷12)]×65%-100000=1216250(元)。欠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自各笔费用应交之日分别算起至裁决之日止,按年利率8%共计为人民币174170元。 (五) 合同规定责任义务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分别做出约定,另如前所述,××省××地区行政公署因合同条款模糊,责任不清,未予批准合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法及时对合同做出修改、补充。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做出修改、补充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否则,合同将难以履行。因此,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规定责任义务的请求不予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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