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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

鉴于甲方有意为其公司_________(财务、企业经营管理等)业务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所需的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甲乙双方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定义

  1.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化系统、信息系统、系统、项目等词除另有指明外,均指本合同项下由甲方投资,乙方承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里程碑是指乙方在计算机信息化系统集成中,在技术上和项目过程中相对独立的阶段性工作。

  3.商业秘密是指甲、乙双方各自所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的管理信息、方式方法、顾客名单、商业数据、产品信息、销售渠道、技术诀窍、源代码、计算机文档和技术资料等,或由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明确指明为商业秘密的、法律所认可的任何信息。www.HtFbW.Com

  4.工作日是指国家所规定的节假日之外的所有工作日,未指明为工作日的日期指自然顺延的日期。

  5.规格是指在技术或其它开发任务上所设定的关于硬件和软件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甲方所需信息系统及原有信息系统

  1.甲方所需信息系统描述甲方为其_________(公司经营的业务)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处理的业务对象为_________(财务、人力资源管理、业务交易数据处理等);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要求、主要功能和目标为_________。

  2.甲方原有信息系统描述甲方原有的系统_________(技术设备名称)_________(计算机信息系统名称)为_________(财务、客户资源管理、仓储管理等),其主要功能是_________。乙方将按照甲方要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系统中已有的设备和相关软件,对原有系统进行集成,向甲方提供其要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已有系统的设备和软件见附件_________(其中注明:选用的设备与软件,未注明的设备与软件在建立的系统中不予利用,或由甲方自行处理)。甲方保证对选用的设备与软件有继续使用和/或升级的权利。(注:如甲方无原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将建立的信息系统与甲方原有计算机系统是互相独立的,则本条可免填写)

三、乙方所提供/代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乙方将依据甲方的需求,并根据甲方业务的描述情况向甲方提供以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1.硬件系统:乙方所提供/代购的硬件系统设备为_________(生产厂商)所生产的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要求。该硬件设备的技术标准、规格、数量、价格和交付日期等见附件_________。

  2.软件系统:

    2.1 乙方所提供的软件系统为_________(系统名称)。其中

      (1)属于第三方的软件为_________;

      (2)属于乙方所拥有的软件为_________;

      (3)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为_________;

      (4)乙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第三人开发的软件为_________。

    2.2 集成的软件系统分为_________个子系统,包括_________子系统、_________子系统和_________子系统,与_________(甲方原有系统)共同构成本合同所规定的软件系统集成。该软件集成系统的主要功能为_________。该软件集成系统的名称、功能、等级、规格、版本、价格等相关情况见附件_________。

  3.集成范围

    3.1 

      (1)以上条款所约定的硬件和软件;

      (2)前款所描述的甲方原有计算机信息系统;

      (3)前款所描述的甲方业务流程及相关功能。

    3.2 乙方在集成甲方原有计算机系统时,除甲方明确表示需依照合同由乙方升级且可以不予保留其原有功能之外,乙方不得由于集成了本合同所规定的信息系统,而损坏其原有功能。(本款供选择)

  4.信息系统的目标信息系统的整体功能符合甲方所描述的_________(经营、管理等)系统的要求,应达到_________(正确性、效率、安全性、可靠性、实用性等)的技术指标。

四、信息系统的开发、进度与管理

  1.本信息系统的交付日期与进度本信息系统集成交付的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整体信息系统工程分为_________个里程碑阶段,每个里程碑项目完成后,均应依据附件_________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甲方将按本合同第_________条规定进行付款。乙方采用的检测标准不得低于_________(国家、行业、企业)的标准。其具体规格、检测标准、阶段和进度、交付时间与地点、付款方式等见附件_________。

  2.项目管理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本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小组,管理小组成员名单和通讯方式见附件_________。合同各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重新指定本方管理小组的成员,但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甲方也可以指定第三方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加管理小组。管理小组的成员应该能够符合项目的要求。一方重新指定的小组成员如涉及到本项目的重要方面,更换应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另一方应该及时审查更换方提出的书面建议。双方应在合理、善意、维护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讨论此项更换。

  3.信息与资料的提供:甲、乙双方应互相配合,充分沟通。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和项目需要,向甲方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职能人员调查、了解甲方现有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以对该信息系统进行全面的研究和设计。对此甲方应该予以积极配合,向乙方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特别是有关甲方对建立的信息系统功能和目标的需求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如甲方对乙方完成本合同所需的甲方所有的信息和资料不予提供,由甲方承担不予提供的损害后果。

  4.需求与需求分析

    4.1 甲、乙双方将根据第_________条款中甲方为其业务建立的信息系统及其所需功能的描述和甲方所提供的资料与信息共同制作需求分析。甲方在提交有关需求说明、资料和信息时,可以就其中所涉及的功能、目标、需求构成及相关技术问题向乙方咨询或征求意见,乙方应当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

    4.2 乙方在获取上述需求信息和资料后,应及时完成需求分析书。该需求分析书经甲方认可,并由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5.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和详细设计说明书

    5.1 乙方在取得了甲方所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本合同所规定的信息系统的功能、目标与上述需求分析书,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完成需求说明书,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完成概要设计说明书,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以上三项完成后,均应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对其中所描述的信息系统的适用性、需求性和使用性等进行审核。甲方应分别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完成需求说明书的审核,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完成概要设计说明书的审核,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审核。如甲方认可上述文件的,则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如有异议,则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提交乙方复审。如乙方认为不构成问题,则应向甲方予以解释;确有问题的,乙方应及时予以修改并再次提交甲方审核。甲乙双方将重复此程序,直至双方一致认可签字。


上诉人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188号-209.

  法定代表人王国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建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庆扬,男,193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凤阳路724弄15号。

  上诉人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建龙、罗国桢,被上诉人袁庆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被告与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企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标的为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由被告负责设计,并负责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最终被告收到的该合同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4万元。2003年11月11日,原告借被告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 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协定》。一份《协定》(以下称为协定一)约定:第一,前提条件为攀钢集团企总冷轧协力公司签发《设计验收报告》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第二,在前提达到的基础上对现有14万元设计费作如下分配:1、在设计、制造、调试过程中,王国珍和袁庆扬分别垫入费用各 3万元,因此应首先归还袁庆扬3万元、王国珍3万元,共计6万元;……5、余额4.5万元,按宋晓天1.5万元、王国珍1.5万元、袁庆扬1.5万元分配;……7、分配时间以攀钢冷轧协力公司出具《设计验收报告》之日的1个月内支付(由上海东育金属石墨公司向宋晓天、袁庆扬、王国珍支付上述规定的现金)。协定一尾部有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珍的签名。另一份《协定》(以下称为协定二)约定:第一,前提条件为攀钢集团企总冷轧协力公司签发《设计验收报告》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第二,在前提达到的基础上,王国珍需支付袁庆扬32,650元;第三,在攀钢冷协《设计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王国珍向袁庆扬支付;第四,同时袁庆扬归还借上海东育金属石墨公司的4万元支票的金额,东育公司归还袁庆扬所写欠条。协定二尾部有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珍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对两份《协定》的签订过程作了如下陈述,当时冷轧协力公司向被告提出其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未达到与冷轧厂酸洗工艺严格匹配,要求原告去协助解决,所以被告提出要原告去攀钢协助解决机组的配合问题,当时原告就提出要被告另外支付32,650元报酬,并将原先14万元设计费用作个分配,故在同一天分别签了两份《协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冷轧协力公司出具的《关于袁庆扬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其在《会审纪要》签订后继续为该公司作了相关的工作。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其对两份《协定》的签订作了以下两种陈述:一种说法,被告先与原告签订了协定二,将14万元的设计费中的32,650元支付给原告,其中部分是酬劳,部分是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由于当时没有写清楚这32, 650元是什么费用以及包含了哪些费用,所以紧接着又签了协定一,而协定二在同一时间就作废了。在协定一中将14万元设计费的分配作了明确,支付原告3万元垫付费用和1.5万元的报酬;另一种说法,协定二是对一笔回扣费的分配。被告在设计了酸洗切边卷取机后,受攀钢的委托在上海找厂家制造机组,费用由攀钢出,上海的两家生产厂家分别给被告4.7万元、1.83万元的回扣。这两笔回扣之和除以2等于32,650元,正与协定二中的数额相符。被告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2004年12月17日,冷轧协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委托设计合同>执行情况会审纪要》(以下简称《会审纪要》),内容为:就双方2003年8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各项履行情况进行会审,现纪要如下:一、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了设计资料;二、根据乙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制造的酸洗卷取系统设备2004年元月安装完毕,于2004 年3月1日与冷轧酸轧联机试运,2004年 8月系统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三、切边卷取规整,无乱丝、扭曲现象,设备具有半自动咬头、布线功能,系统设计基本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四、乙方设备设计资料已交甲方一份归档。双方一致认为对方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冷轧协力公司与被告均加盖了公章。

  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人民币37,65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委托设计合同》的签约方是钢城企业总公司,但根据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定》中提到的“前提条件:攀钢集团企总冷轧协力公司签发《设计验收报告》,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珍书写的字条中提及的“攀钢冷轧协力公司如果出具验收报告,能说明本合同终止……”、以及冷轧协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会审纪要》,可以确定《委托设计合同》真正的履行主体是冷轧协力公司。因此,《会审纪要》中明确表示了《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且对上述履行事实被告均有盖章确认。据此,认定两份《协定》上约定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分别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协定一,被告对于支付原告报酬1.5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虽然约定了支付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3万元,但应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协定一中并未约定垫付费用是按实结算,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所列的开销明细是原告为履行《委托设计合同》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协定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儿陈述协定二中的32,650元是第一次对14万元设计费的分配,后被签订的协定一所替代,一会儿又陈述协定二中的32,650元是对14万元设计费以外的回扣费的分配,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而且其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作的陈述,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上海子明科技研究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子明科技研究所因共同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新型烟用滤嘴材料的意向性协议”。同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正式书面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引进“镀二醋酸纤维素的香烟过滤嘴”专利技术;上诉人加工制作的丙纤真空改性涂层设备须于1995年11月份内总装测试完成并向被上诉人交货;机器制造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70%,待实验完成并取得成功后,30%的机器制造费用由被上诉人如数给付上诉人,实验费用及上诉人来昆人员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先垫付给上诉人80万元,如因上诉人的原因,在11月内不能向被上诉人交货,上诉人应如数退还项目垫付资金80万元。签约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垫付资金80万元。但上诉人收款后,却未依约在同年11月份内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1996年4月5日,上诉人委托其法律顾问陈伟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苏凯洽商有关协议等事宜。同年4月8日,双方订立备忘录,明确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在1995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新型烟用滤嘴材料的协议”,上诉人如数退还被上诉人为该项目所垫付的资金80万元,具体还款办法,由双方在4月15日商定。但以后,双方并未就还款办法达成过一致意见,以致引起纠纷,涉讼。

  原判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垫付资金后,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货,应承担责任;解除合同、退还垫付资金的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垫付资金80万元等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垫付资金80万元,支付银行利息1608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238元。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约交货不实,被上诉人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后,并未按约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以后,其虽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双方协议及还款备忘录,但也未履行还款诺言,故现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述其已依约交货,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jishu/201203/2304.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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