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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私营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年月日: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籍贯: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招(雇)乙方为本企业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劳动法规,甲乙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wWW.HTfBw.CoM
    第一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个月。
    第二条 生产(工作)任务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____岗位,承担_________任务,担任_________工种。
    乙方应完成岗位所规定的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_________。
    第三条 劳动(工作)安全、卫生条件
    1.甲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规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2.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乙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_________,保健食品费:_________元。
    3.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乙方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专业训练,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持证上岗操作。
    4.甲方应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乙方定期体检。
    5.甲方不得安排未成年工(16—18周岁)担任不宜从事的工种。
    6.甲方应定期对生产场所、危险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纠正违章。
    第四条 劳动管理
    1.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制度及各项规章。
    2.甲方有监督乙方遵章守纪、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及生产任务完成情况的权利。
    3.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积极完成所从事的工作。
    第五条 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应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须经乙方本人和工会同意,并发给乙方加班工资。日加班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乙方如为未成年工(16—18周岁),孕期、哺乳期女工,甲方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
    2.甲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同乙方协商确定的具体工资标准和工资形式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如下(职工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条件工人的最低工资水平):_________。
    3.甲方应当每月按时给乙方发放工资。每月_________日为发薪日。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天按拖欠乙方本人工资额的_________%赔偿乙方损失,直至支付工资之日止,与工资一并发给乙方。
    4.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为_________元,公休假日加班工资_________元,平日加班工资_________元,从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工作的,每班发给夜餐津贴_________元。
    5.甲方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及乙方的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
    第六条 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乙方工资总额的_________%,乙方按本人当月工资的_________%,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金;
    甲方没有按规定为乙方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金的,乙方在退职、解除合同或被辞退时,甲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数发给本人退休养老金。
    2.因第七条第2款第(2)项、第(4)项和第3款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工作每满一年(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乙方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如合同期未满,甲方应发给乙方合同期内的失业补偿费,标准为:距合同期满,每相差一年发给相当于乙方标准工资一个月的补偿费,生活补助费、补偿费分别合计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乙方标准工资。
    3.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甲方发给残废金。乙方因工残废或患职业病死亡,由甲方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病假工资。
    5.乙方为女职工,其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6.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应享受法定节假日及婚、丧假。法定节假日及遇乙方婚、丧假期,甲方必须将乙方按规定所休天数视为有薪假期;乙方如超假,经批准可作事假处理,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1.甲方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甘肃省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
    所有制性质: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劳动手册编号:_________
    外来人员就业证编号: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_________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月)。
    二、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____岗位,从事_________工种。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以及不低于国家规定应配给的劳动防护用品。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小时工时制,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l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合同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企业的规定发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3、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调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五、劳动纪律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做好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乙方缴纳劳动保险费。乙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劳动保险费。
    2、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各种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产假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教育和培训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各种必要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及上岗前培训。
    2、乙方应刻苦钻研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持证上岗。
    3、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须为甲方服务年,否则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甲方培训费。
    八、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
    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2、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1)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甘肃高院关于PE投资中“对赌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判决书

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迪亚有限公司(WISDOM ASIA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计静怡、涂海涛,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及陆波委托代理人孙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作为甲方、海富公司作为乙方、迪亚公司作为丙方、陆波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丙方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乙方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甲方进行增资,占甲方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丙方占96.15%。依据本协议内容,丙方与乙方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在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乙方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丁方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甲方名下。本次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收购甘肃省境内的一个年产能大于1.5万吨的锌冶炼厂;2、开发四川省峨边县牛岗矿山;3、投入500万元用于循环冶炼技术研究。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本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甲方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第四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乙方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丙方回购届时乙方持有之甲方的全部股权,丙方应自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10%,则丙方回购金额为乙方所持甲方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丙方回购金额为(乙方的原始投资金额-补偿金额)×(1+10%×投资天数/360)。此外,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约定、违约责任等,还约定该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与协议文首注明之签署日期生效。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详之事宜,应参照经修改后的甲方章程及股东间的投资合同(若有)办理。

2007年11月1日,海富公司作为甲方、迪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有关约定为:众星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甲方决定受让部分股权,将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资公司的设立部分约定,合资各方以其各自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资条件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甲方出资15.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5%;乙方出资3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6.15%。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合资公司利润分配部分约定: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方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还规定了合资公司合资期限、解散和清算事宜。还特别约定:合资公司完成变更后,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合资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改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甲方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乙方回购届时甲方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合同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在《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与《合资经营合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内容相同。之后,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文件《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随后,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如果有效,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投资目的而签订《增资协议书》,本案是因履行该协议条款引起的诉争,涉及对《增资协议书》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因此,该协议条款内容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增资协议书》条款内容涉及合资经营企业世恒公司,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由于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此,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失去了前提依据。同时,《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陆波虽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及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陆波未按照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涉及对世恒公司及其股东的违约问题,不能成为本案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海富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不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邮寄费700元,合计161312.30元,均由海富公司承担。

海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是针对世恒公司不能完成净利润目标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虽与企业净利润有关,但绝非合营企业利润分配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此条款系对合营企业利润分配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增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不是针对同一种法律关系而前后形成的文件。《增资协议书》仅是名义上的 “增资协议”,其内容实际上是关于众星公司募集资金进行公司股份制改造上市的一揽子协议书。并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指合营企业协议,从主体上而言,《合资经营合同》是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书》却是四方签署的,一审判决将《增资协议书》等同为法律规定的合营企业协议,并进而认为《增资协议书》与《合资经营合同》有抵触属于认定法律事实不清。㈡、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为四方当事人关于募集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造并进而上市的文件,不是为了增资一种法律关系而设立,其包含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但都是指向公司最终上市的目标,是除对增资外,上诉人的投资行为的约定和保障条款,未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符合等价有偿的合同法原则,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有失公正等情形。上诉人以支付20倍的股权溢价形式向世恒公司投资,这种投资模式本身有别于普通的股权增资,而体现的是一种高风险投资,其最终追求的目标是被上诉人一上市后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的股价增长而获益。3、所谓保底条款,一般是指投资方无论融资方经营的结果亏盈,都有权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结合本案及《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并对照保底条款的法律概念,《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的特别约定并非司法实践中的“保底条款”。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援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等条款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不是关于“增资”的约定,而是关于“溢价”款未能按照约定的特定的用途进行投资而造成公司无法完成上市前期的企业业绩目标而应当承担责任的约定,《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不可以对向公司投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款,所以《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海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范,属海富公司滥用股东地位,为公司设定债务,损害世恒公司合法权益的条款,并且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实为不分担公司任何经营风险,固定地获取巨额收益,明显属于“保底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依法确认无效。该《增资协议书》虽然经甘肃省商务厅审查批准生效,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无效,不受审批机关审批的影响。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实际已不复存在,海富公司以此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系滥用诉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增资协议书》订立后,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订立了《合资经营合同》与《公司章程》,并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世恒公司由迪亚公司独资公司变更为双方合资的有限公司。双方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合资企业的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上一年度亏损未得到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形成了合资经营法律关系,《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已变更,被《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相关约定所取代,双方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分担经营风险,海富公司再以《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利润补偿款没有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合同为准。《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上述内容明显存在实质性的抵触和冲突,《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富公司以此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依据。3、海富公司主张陆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根据。陆波个人依《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而且,《增资协议书》、《合资经营合同》或《公司章程》都没有为陆波个人设立权利义务。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海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涉港民事纠纷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故涉港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前或之后均未做出选择,因此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所涉《增资协议书》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增资协议书》,但纵观该协议书全部内容,海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目的并非仅享有世恒公司3.85%的股权(计15.3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4.771万元),期望世恒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后,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才是其缔结协议书并出资的核心目的。基于上述投资目的,海富公司等四方当事人在《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目标进行了约定,即“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对于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因该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该部分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海富公司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虽然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亦归于无效,但海富公司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信赖而缔约,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海富公司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不能体现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因陆波个人并未就《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所涉补偿问题向海富公司作出过承诺,且其是否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答辩中称《增资协议书》已被之后由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取代,《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因《增资协议书》与《合资经营合同》缔约主体不同,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一致,且2008年2月29日,在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中第二条中明确载明“投资双方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1885.228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邮寄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12.30元,合计316924.60元,由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69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秉文

代理审判员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周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伟

案例点评

PE投资对赌协议约定的效力如何?融资方和PE投资者的利益如何合理安排和保障?

对赌协议的英文名称是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翻译成中文就是估值调整机制,它是国际创业投资机构在创业投资过程中常用的一种金融工具,近年来在国内创业企业的融资过程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在投融资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中,对赌的标尺(即触发对赌的条件)通常包括融资企业的净利润、销售收入等财务指标或其他非财务指标,而对赌的筹码则包括融资企业的股权、投票权、董事会席位、新股认购权、股息优先分派权、清算优先权甚至现金等等。根据对赌协议,赌赢的一方可以增加或维持其所持企业的股权、获得现金补偿,或在投票权、董事会席位分配、新股认购、股息分派、公司清算财产的分配等方面获得某些优惠。

最近几年,“对赌协议”作为外资私募股权融资中经常运用的投资工具进入了中国境内并被频繁地使用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中。伴随着蒙牛、国美等在私募股权融资中使用对赌协议而一战成名的案例,国内很多企业在IPO前引入PE时,都签署了“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涉及的公司大量地成为国内A股的拟上市公司。

多年以来,国内A股有一不成文的惯例,那就是IPO申报前,申请人须清理此前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与股权投资机构(PE)签署的以公司股权调整为主要内容的“对赌协议”,其理由是证监会的窗口指导意见认为带有此类“对赌协议”的申请人,在发行审核期间甚至在挂牌上市后相当长的期限内,其股权结构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赌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尚无成文法规定。因此,很难将证监会的态度,作为否定对赌协议效力的依据。

对赌之所以会发生,原因主要是投融资双方无法对企业的估值达成一致意见。对融资方的估值从来都是一个仁者见人,智者见智的事。要准确地对成长过程中的融资方给予恰当的估值殊非易事。在创业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融资方是信息的优势方,投资方则是信息的劣势方。融资方方经常过分美好地描述自己的价值和前景。由于在信息的占有和经营前景的判断上,投资方是弱势方,投资者很难及时、全面地了解所投资企业的真实资产和盈利状况,以及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而且投资者一般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投资后对企业的发展也没有足够的控制权,企业的经营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努力程度。在投资融双方对融资方的估值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为使投资得以完成,投融资双方往往通过签订对赌协议的方式解决估值的分歧问题。此外,许多融资方在融资时为了提高要价,为企业融得尽可能多的资金,往往以投资后一年或两年的业绩作为估值基础。比如要求估值水平要达到以投资后一年或几年的利润为基数的多少倍。面对这样的出价,投资方往往会提出对赌要求,如果将来企业经营未能实现该业绩目标,则调整企业的估值,从而调整投资方和融资方原股东所持企业的股权,或重新分配企业的其他权益。

在上述案件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及其原股东三方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相当于增资20倍的溢价认缴融资方增加的注册资本。协议约定了融资方的利润目标,如未达标,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补偿,如融资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条款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无权请求补偿。二审法院则认定,补偿条款违反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溢价投入的资本,应予返还。两审法院裁判结果迥异,但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融资方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PE投资中,常见的对赌协议多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但该案补偿条款仅约定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而未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看似保护投资方单方利益,有违公平。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

原审法院观点值得商榷。案涉补偿条款仍是对赌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该条款未约定融资方行权,系因投资方以高达20倍的溢价投资,相当于融资方已预先行使了权利。如融资方业绩达标,投资方高溢价投资只换取极少部分股权,溢价的绝大部分让渡给了融资方。如融资方业绩未达标,补偿相当于重新核定投资方投资额,并未增加融资方风险。补偿条款并非保护投资方单方利益,相反已预先满足了融资方利益,很难认定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案涉补偿条款是否有效,不在于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在于股东与公司对赌是否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补偿条款并非股东间对赌,而是约定公司与股东双重责任。该约定未能考虑到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存有重大瑕疵。补偿条款涉嫌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极可能被认定无效。

对赌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或将只能通过权威司法机构在个案中逐步厘清。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司法态度,值得PE界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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