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辩护词正文站内搜索: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人叶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被告人母亲陈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在发表辩护意见前,本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郭XX的去世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属于依法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行为,恳请被害人家属予以理解。

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深入地调查取证,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谨供法庭考虑:

一、从定罪方面,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集中在主观方面上,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Www.htFbw.COm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而要正确地把握被告人的主观意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从案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叶XX并无杀人的故意。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可以看到,被告人叶XX与两被害人原来是不相识的,也是没有冤仇的,他和两个被害人在娱乐会所相遇可谓是萍水相逢。被害人李XX不小心将生日蛋糕丢到叶XX身上,也因为李XX的道歉而相安无事。只是由于被害人郭XX的挑衅和被害人李XX打了叶XX一巴掌,才进一步引起矛盾。但是这些矛盾只是较小摩擦,不会诱发被告人形成杀人的故意。

2、从伤害的经过来看,被告人叶XX无杀人的故意。

从被告人叶XX的供述和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可以看到,刚开始叶XX上来是用手打李XX的头,李XX还手及郭XX上来帮手,其他被告人才群起攻击,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叶XX并无杀人的故意,只是想报复伤害被害人而已,至于伤害过程中使用小刀也是伤害的手段罢了。

3、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叶XX无杀人的故意。

通过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先伤害李XX再伤害郭XX的。如果被告人有杀害李XX的故意,即一开始就会对李XX下重手,而不仅仅是先用手打李XX的头,即使用了小刀,也只是混战当中乱刺,目的也只是想伤害被害人而已,并且李XX也只是受了轻伤而已。同样,如果被告人有杀害郭XX的故意,即一开始就会找郭XX下重手,而不是先去打李XX,等到郭XX打他时再去打郭XX。这是不符合杀人的逻辑的。同时两被害人的创口有些深、有些浅,即可表明被告人叶XX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即使造成郭XX的死亡,也只是因为行为后因被害人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从而被告人这一行为应是故意伤害致死,而不是故意杀人。

4、从伤害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

几个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之后,就一直打听被害人的情况。听到会所营销小姐说被害人郭XX死后,表现出来的心情是惊讶和恐慌,然后即于当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由此,可以看到,被告人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因而他没有杀人的故意。

5、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极小。

从村民及村民小组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人是跟随父亲在农村务农的,性格温顺,从无作奸犯科的劣迹。此次冲突也是一再忍让,只是由于被害人打到他这张男人的脸,才产生教训对方的念头。但从上述的表现,被告人绝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从量刑情节上,被告人有下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自首的情节。

通过本案卷宗记载的到案经过,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案发当日主动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

2、初犯的情节。

被告人一直是本本分分的农民,没有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此次站在被告席上也是人生的第一次,从法理的角度上说具有初犯的情节,对此应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认罪的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叶XX自案发当日投案起,就主动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时在每次讯问时,他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认真交待自己的罪行,前后几次讯问均能保持一致,没有任何虚假供述和意图翻供的想法。刚才在庭上也表示认罪,并且深刻检讨了自己的行为。对此,可以表明被告人有主动认罪、积极悔过的表现。因而,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赔偿的情节。

案发之后,被告人叶XX的亲属已缴交相应赔偿金给人民法院转交给被害人,虽然数额不大,也是被告人及家属基于对被害人的去世表示深深的哀悼和歉意。因而,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

如上所述,本次案件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李XX不小心将生日蛋糕丢到叶XX身上及被害人郭XX的挑衅和被害人李XX打了叶XX一巴掌,从而伤害到被告人的自尊心,才进一步引发矛盾。在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因而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XX的行为未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在量刑上有自首、初犯、认罪和赔偿等情节,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

2012年4月23日


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判处缓刑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念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的辩护人。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和材料,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理本案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正确。考察本案情况,被告人因家庭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主观上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其犯罪情节尚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本是一名老实本分的普通农民,无任何前科劣迹。其一时糊涂犯下罪行,事实上已经遭受了刑罚的报应,付出了惨重的代价。鉴于其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民用爆炸物的行政管理秩序,仅是间接危胁公共安全,主观恶性不深,确有悔改表现,应当不至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首先,从刑事立法出发,被告人的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

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应当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爆炸物的数量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指标,但不应是衡量犯罪情节的唯一标准。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得到了体现。现实生活中,由于民用爆炸物主要用于采石等爆破作业场合,爆炸物的制造和使用动辄数量较大。如果单纯根据爆炸物的数量作为情节加重犯的硬性指标,势必使刑罚过于严厉,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不仅背离了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而且势必导致这一领域的犯罪普遍重刑化。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规定,将该罪区分为情节一般的犯罪和情节严重的犯罪。从量刑幅度上看,后者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直至判处死刑,无疑属于我国刑法上的重罪。这两种情节的量刑幅度,分别与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量刑幅度相一致。立法中为本罪配置较重的刑罚,无疑是考虑到其犯罪的客体包括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在被告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民用爆炸物时,其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管理秩序,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被告人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犯。比较放火、爆炸、投毒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都是比较轻微的。分析这些犯罪的性质,都是典型的危险犯,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从罪行均衡原则出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远比放火、爆炸、投毒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更轻,而不是相反。

考察具体案情,被告人王念祥生活的区域有不少采石场,需要使用爆炸物满足爆破作业的需要。被告人制造爆炸物仅仅是以普通化肥为主要原料,进行极为简单的加工,完全是利用了自己居住区域的生产和生活条件。作为一名普通农民,其希望在自己能力或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做点生意补贴家用,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其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追求的仍然是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家庭需要,丝毫没有对抗社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只是由于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秩序的存在,使其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应负相应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一般,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属于轻罪而非重罪。

其次,从刑事政策出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从宽处理的范畴。

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由于被告人王念祥的犯罪并不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其主观上是希望生活得到改善,虽然手段、方法上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但无疑不属于需要严打的“社会对立面”,仍然属于需要教育、挽救的普通群众的“大多数”。从宏观上看,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如果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处以重刑,意味着扩大而非减少了社会对立面,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抗。

本案中,被告人并非长期专门从事民用爆炸物的制造。仅是在本案中对部分化肥进行了简单的加工,分数次销售给了被告人薛文龙的采石场,没有其他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这些爆炸物要么在采石中被使用要么被公安机关查获,客观上没有而且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胁。到案后,被告人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体现出了认罪伏法的积极态度,已经收到了刑罚的震慑效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或其他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念祥网开一面、从宽处罚,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教育、得到挽救,使其回归社会,重新开启正常的人生。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胡春雨

年  月  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韩XX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祝祥霞律师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参与本案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以旧充新”的法律意见。

(一)“以旧充新”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我国刑法法条规定,此罪客观方面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此罪名并未将“以旧充新”列为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辩护律师认为原因在于:是否“以旧充新”经过常识性判断便可得知,既是“以旧充新”便指新旧差异,不存在质量及功能是非问题,这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存在本质性差别。我国刑法明确禁止对法律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扩大解释,因此恳请合议庭审慎对待公诉机关关于“以旧充新”构成犯罪的指控。

(二)被告在销售产品时会如实告知产品的新旧程度,且依据新旧程度不同以不同价格出售,不存在以旧充新行为。

   首先,辩护律师已提交相关销售聊天记录证明这一点。二手货及旧货的流通和再利用是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的。被告在淘宝网、速卖通及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产品时,对所售产品的描述会明确标明是新品还是旧货,也会明确告知客户拟购买产品的新旧程度不同,价格不同,供客户选择。我们认为以二手价销售二手货是合法的。

   其次,电子产品若以旧品冒充新品,必定要经过专业、严格、高技术的翻新程序方可实现,而被告根本不可能具备专业知识去完成这一复杂过程,且被告销售产品是根据其批发回来产品的原本性能再出售,不曾加附合格证书、保修卡、新包装等属于新产品特性的配件,主观上根本无意冒充新品。

二、涉案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

   涉案的部分华为产品(如B560、B932等)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即直接来自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厂。该产品都是经检验合格的,华为公司定期清仓,将超出其客户订单数的部分备用产品批量发给被告等类似的购买商,此类产品完全符合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配有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等,不属于伪劣产品。

三、本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本案鉴定主体华为及中兴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本案鉴定机构中兴公司及华为公司均未出具其具有检验资质或经合法授权的证明材料,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二)本案鉴定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

(三)本案鉴定书未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对“鉴定意见”排除规则的法律意见。

   本案中,鉴定意见是评判罪与非罪的最直接证据。鉴定意见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而排除,而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在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等等方面审查。如前所述,本案鉴定书存在多处不合法情形,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定罪的直接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本案罪与非罪尚存极大疑问。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祝祥霞律师

                                                  XXXX年X月 X日

申明:本辩护词为本律师代理犯罪嫌疑人韩XX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所写,疏漏之处诚请指正;未经同意,不可摘抄、复制、转载等。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8/6943.html ]
  • 上一个合同范本:
  • 下一个合同范本: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